以案釋法|好意同乘出事故 責任究竟如何分

案情回顧:

2015年6月10日,北京雷雨後陰沉,晚上22時左右,23歲的耿某駕駛著母親趙某的小轎車載著熟睡的大學同學郭某,行駛在從天津學校回北京的路上。車輛行駛到京滬高速進京方向的馬駒橋服務區入口附近,耿某突然對車輛失去了控制,車前部猛烈撞在了道路右側的護欄上,隨後車輛急速向左側翻,造成耿某、郭某受傷。案發後,郭某被迅速送往醫院救治,在住院治療281天后,遺留四肢癱瘓、大小便失禁,根據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小郭已經構成了一級傷殘。之後,交管部門認定,耿某未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是導致交通事故發生的全部原因,認定耿某為全部責任,郭某無責任。郭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耿某、車輛所有人耿某的母親趙某、涉案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後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387萬餘元。耿某認為事故發生時郭某沒有系安全帶其自身具有一定過錯,耿某因為和郭某平時關係較好加上回家路線相似所以好意、無償搭乘郭某,故耿某不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100%的賠償責任。車輛所有人耿某的母親趙某認為其作為車輛所有人在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應承擔責任。保險公司認為事故車輛雖然投保了交強險、三者險等,但事故發生時郭某屬於車上人員,不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僅能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郭某在乘坐耿某所駕駛車輛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了人身傷害,所以郭某系本車人員,不屬於交強險的賠償範圍,亦不屬於商業三者險的賠償範圍。經審查,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故本案中,郭某的各項合理損失,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按相應責任比例賠償,不足部分,由耿某按相應責任比例賠償。事故發生時,耿某準駕車型與事故車輛車型相符,事故車輛無缺陷,耿某亦無毒駕、酒駕情形,故郭某要求事故車輛所有人趙某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就具體的責任比例來看,交管部門出具的事故認定書已經認定耿某為全部責任,耿某對責任認定雖不予認可,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該責任認定確有不當,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郭某存在過錯。耿某主張的其與郭某構成好意同乘,故應減輕責任,對此,法院認為,有過錯的駕駛員對好意同乘者造成損害的,應該承擔因侵權而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好意同乘中的駕駛員不能因乘車人是無償乘車而不負賠償責任。綜上,法院認定保險公司賠償醫療費1萬元,耿某賠償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康復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後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等共計237萬餘元。

法官說法:

一、事故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和三者險,為什麼乘車人卻得不到保險公司的賠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第二十一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

乘車人之所以得不到保險公司交強險和三者險的賠償,原因在於乘車人不是第三者。在機動車三者險中,原則上把肇事車輛看成“第二者”,其將被保險人、僱傭的司機、車上的人員、財產等都包括在內,除此之外的人和物才是“第三者”理賠的範圍。

二、如何分散好意同乘引發的法律風險?

作為好意人的駕駛員來說,應盡到謹慎、安全駕駛的注意義務,確保被搭乘人員安全,好意搭乘他人不是免責理由,一旦發生交通事故,仍需按照法律規定承擔法律責任。作為好意人的駕駛員應對車輛投保狀況,尤其對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額、數量有清楚的瞭解,車上人員責任險一般每個座位保險金額按1-5萬確定,不是按照固定保費,而是按照座位數投保,所以投保時要根據自己的用車情況來確定投保數量,如果經常搭乘他人,最好可以適度提高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保險金額。

作為搭乘人的乘客來說,應對開車上路的風險有足夠認知,一旦接受搭乘,在車輛行駛中,自身的安全將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駕駛員的駕駛水平,應對其駕齡、駕駛能力等有一定的瞭解,最好在自身能力範圍內為購買一定的人身意外保險。因為車上人員責任險的優先級別比較低,他的主要功能在於賠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內人員傷亡的保險,而行車時的人身安全,不僅包括車內還包括車外的情形,所以車上人員責任險對於駕駛員和乘客的保障是相對有限的,如果要保障人身安全,還應當考慮選擇直接購買人身意外險,以覆蓋所有不期而遇的意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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