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未繳納出資的股權轉讓後,出資繳納義務如何承擔

「法律實務」未繳納出資的股權轉讓後,出資繳納義務如何承擔

【司法解釋】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 定(三)》(根據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07次會議《關於修改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修正)

【典型案例】

新鄉新起機器設備有限公司與肖玉璽、肖勝榮及肖波榮、胡素榮股東出資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2232號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股東出資糾紛。根據新起公司的再審申請,本案審查重點是:肖玉璽、肖勝榮在出資不足的情況下轉讓股權,新起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其履行補足出資的義務。

首先,原審查明,新起公司的原股東為肖波榮、肖玉璽、肖勝榮。根據上述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的約定,肖波榮受讓肖玉璽、肖勝榮二人在新起公司的全部股權,但其僅按照肖玉璽、肖勝榮二人的實際出資數額支付轉讓款,並未按照全部股權數額支付相應的價款,可以認定肖波榮對肖玉璽、肖勝榮二人出資不足,其應當承擔補足出資義務系明知。其次,新起公司的股權變更後,雖然登記股東變更為肖波榮和胡素榮,但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簽訂的過程以及胡素榮並未支付轉讓價款的事實等,原審法院認定《股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為新起公司全部股東,應當視為新起公司知道並同意由肖波榮承擔補足註冊資本的義務,並無不當。該協議的簽訂代表新起公司的意思表示,視為新起公司已經同意由肖波榮承擔補足註冊資本的義務,不再由肖玉璽、肖勝榮履行補足出資的義務。原審判決對新起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並無明顯不當。

「法律實務」未繳納出資的股權轉讓後,出資繳納義務如何承擔

【實務解析】

實務中未繳納出資的情形可能是多種多樣的。例如,公司章程約定的繳納期限沒有到來,公司章程約定為保留資本,公司章程約定的繳納期限已經屆滿, 轉讓股東認購的資本已經變為公司的催收資本等。對未繳納資本即轉讓股權的問題,公司章程中有規定的,應遵從公司章程的規定,如果公司章程沒有規定的,應首先採取協商確定的方式,股權轉讓時雙方協商並將協商方案報送公司,公司及其他股東同意後再履行股權轉讓合同。否則,如果轉讓雙方未向公司通報,公司選擇向任何一方催收資本,均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據。

在公司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中,股東出資不到位導致公司註冊資金不實,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中股東將公司股權變賣,新股東加入,應依法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除有證據證明新股東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原股東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外,也可以追加新股東為被執行人。上述情形下追加被執行人應經過聽證程序。

公司註冊資金是公司正常運營的物質基礎,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物質保障。原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的,對公司債務仍要承擔相應的清償責任,此時,申請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追加原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應予支持。

股權轉讓行為完成後,轉受讓雙方會通過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的變更登記完成股權變動公示。此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股權公示的股東即為真實的股東,如第三人有證據證明新股東明知或應知原股東出資不實仍受讓該股權,請求追加該新股東為被執行人的,根據受讓權利應同時承擔相應義務的原則,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此,《公司法解釋(三)》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變賣股權,且新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新股東亦應當對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如果工商行政機關登記的材料顯示股權交易時註冊資金到位,且新股東有證據證明其確不知情,亦支付了合理對價的,則不宜追加新股東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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