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實務」隱名股東能否以其與顯名股東的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

「法律實務」隱名股東能否以其與顯名股東的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

哈爾濱國家糧食交易中心與哈爾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黑龍江糧油集團有限公司、黑龍江省大連龍糧貿易總公司、中國華糧物流集團北良有限公司執行異議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二、根據《公司法(2005)》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係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

「法律實務」隱名股東能否以其與顯名股東的約定對抗外部債權人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二、關於交易中心提出停止執行三力期貨公司股權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

原審判決認定對糧油集團和龍糧公司持有的三力期貨公司股權採取的執行行為合法,對該股權應予繼續執行。交易中心對此向本院提起上訴,主要理由是:糧油集團、龍糧公司只是三力期貨公司股權名義上的持有人,該股權不應成為其責任財產,不能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強制執行必然損害實際出資人交易中心的合法權益。本院認為,《公司法(2005)》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依據該條規定,依法進行登記的股東具有對外公示效力,隱名股東在公司對外關係上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主張的正當權利。因此,當顯名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其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根據本案原審查明的事實,三力期貨公司工商登記記載的股東為糧油集團和龍糧公司,科技支行依另案生效判決向法院申請凍結並強制執行糧油集團和龍糧公司在三力期貨公司的股權,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本案中,交易中心是否為三力期貨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不影響科技支行實現其請求對三力期貨公司股權進行強制執行的權利主張。故交易中心關於停止對糧油集團和龍糧公司所持有三力期貨公司股權強制執行的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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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解析】

關於隱名股東針對股權凍結而提出的異議,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可以對隱名股東提出案外人異議進行判定,在顯名股東負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情形下,執行法院將公示登記在顯名股東名下股權予以凍結,如隱名股東提出案外人異議,執行法院對爭議問題只能進行形式審查,即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及工商登記為準,即使隱名股東提出足夠推翻公示登記的證據,案外人異議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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