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合同糾紛中同時主張倉儲費和違約金之法理分析

買賣合同糾紛中同時主張倉儲費和違約金之法理分析

買賣合同糾紛中同時主張倉儲費和違約金之法理分析

前言

筆者代理多起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其中既有約定倉儲費,也有約定違約金。合同履行過程中,買方因某些原因遲遲不履行提貨義務,賣方只能通過解除買賣合同,並根據合同的約定主張權利,這就會出現倉儲費和違約金能否同時主張的問題,本文通過對此類案件糾紛進行分析探討,研究倉儲費及違約金同時主張的法理問題。

裁判案例

一、XXX有限公司訴北京市神州百戲文化產業有限公司糾紛案【(2018)滬0112民初22043號】

基本案情:2015年,原告XXX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市神州百戲文化產業有限公司簽訂了《產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設備29臺,設備費用共計8574400元。原告已按照交貨日期生產完成所有設備。合同約定履行之日,被告尚有29臺設備未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付款取貨,被告欠原告29臺貨款8574400元。原告要求被告同時支付倉儲費及違約金。

法院觀點:關於倉儲費,從合同約定中可看出,在產品生產完畢並確定最終交貨日期後,為保證產品質量,原告應採取相應的防淋、防潮、防竊和防強光的保管措施,防止任何損蝕、損失和損害,現被告無故延遲履行合同義務,導致合同解除,倉儲費用確係實際發生,原告要求倉儲費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以支持。根據合同約定,自最終交貨日後第16天起計算,而倉儲計費結束日應為合同解除之日。關於違約金,鑑於合同生效至解除長達2年,本案產品為特種設備,關係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長期儲存產品會導致產品發生質量問題,也會導致產品的折舊乃至報廢等情況,可認為設定的違約金條款以補償性為主,故原告按合同總價30%主張的違約金可以支持。

判決結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倉儲費和違約金。

二、XXX有限公司與大連道爾置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17)遼0291民初2242號】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29日,原告XXX有限公司和被告大連道爾置業有限公司簽訂《供貨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設備,含稅價共計1304800元。合同對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均作了明確的約定。2015年4月20日,在被告向原告支付預付款260960元后,原告安排生產,並於2015年7月20日前將設備生產完畢運至倉庫等待被告付款提貨。但被告一直未予提貨亦未付款,致使設備倉儲至今產生倉儲費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倉儲費及違約金。

法院觀點: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貨,致使原告長期保管案涉設備。依據《供貨合同》之約定,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未在最終交貨日期前支付足額提貨款並辦理提貨的,原告自最終交貨日期起免費保管設備15天,原告自第16天起按照每天120元的標準向被告收取倉儲費。據此,被告應自2015年7月20日起第16天即自2015年8月5日起向原告按照每天120元的標準交付倉儲費。原告主張按照305天計算倉儲費系對其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本院予以照準。對於原告主張的該305天的倉儲費146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供貨合同》之約定,因任何一方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違約方需向守約方承擔合同總價款30%的違約金。由於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合同總價款的20%即260960元的預付款,故扣除該預付款外,被告尚應支付合同總價款10%、即130480元的款項作為違約金。

判決結果: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倉儲費和違約金。

案例分析

一、雙方應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

《合同法》第4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同時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買賣雙方訂立的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應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同時,倉儲費(或稱保管費)條款和違約金條款在合同中進行了明確的約定,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無效的情形,買方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切實履行合同條款項下約定的義務。

二、買方應支付倉儲費

很多大型設備都是特別定製,是專為特定場所的使用而設計的,一般只能適用於定作方指定的場合。賣方作為承攬方把設備製造完後,定作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時間按時取貨,承攬方代為有償保管一段時間,是為合同能夠繼續履行作出的努力。實際履約過程中,買方未明確表示不再需要這批設備,賣方經過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提貨和付款義務直至合同解除。這種為促成交易而作出的有償保管行為,是有利於建設良好的市場經濟秩序,應當受到合同法的保護,這點可從《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看出,“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三、違約方應支付違約金

當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債務時,必須按約定給付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者金錢以外的其他財產。違約金是合同經濟方式的一種,也是對違約的一種經濟制裁。違約金的設立,是為了保證債的履行,即使對方沒有遭受任何財產損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規定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依法定或雙方在合同中書面約定。違約金有兩種:

①懲罰性違約金,其作用全在懲罰,如果對方因違約而遭受財產損失,則違約一方除支付違約金外,還應另行賠償對方的損失。

②補償性違約金,是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因他方違約可能遭受的財產損失的一種預先估計,給付了違約金,即免除了違約一方賠償對方所遭受的財產損失的責任;即使損失大於違約金,亦不再補償。《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定強調違約金補償性的理念,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一方面,違約金的支付數額是“根據違約情況”確定的,即違約金的約定應當估計到一方違約而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而不得約定與原來的損失不相稱的違約金數額。另一方面,如果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的數額低於違約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增加,以使違約金與實際損失大體相當。這明顯體現了違約金的補償性,將違約金作為一種違約救濟措施,既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又激勵當事人積極大膽從事交易活動和經濟流轉。同時《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又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合同法解釋法二》第29條:“……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可以看出一般高於實際損失則無權請求減少,這一方面是為了免除當事人舉證的繁瑣,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許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大於損失,顯然大於部分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性。由於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並且違約金在彌補守約方損失的同時,還具有對違約方的懲罰作用。

買賣合同中一般約定為“除不可抗力,買方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給付義務或視為自動退貨的,守約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違約方應向守約方支付合同設備總價30%的違約金。”根據上述對違約金的法律性質分析,當買方不履行合同義務進行取貨且支付貨款時,已構成根本性違約,賣方可以解除合同,同時某些產品關係使用者的生命安全,長期儲存產品會導致產品發生質量問題,也會導致產品的折舊乃至報廢等情況,且國家對某些產品的檢驗標準也一直在提高,長期儲存,也將導致產品即使安裝也無法通過驗收,故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方法並不會違反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法律規定,違約方無權請求減少價款。

四、倉儲費和違約金的同時主張

某些產品是特別定製的產品,其屬性決定了當買方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造成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的實際損失有:倉儲費的損失,設備的損失等。一方面,如果免除賣方為使合同繼續履行已經實際支付的倉儲費,將使得賣方承擔的違約責任過輕。另一方面,賣方的實際損失,買方應進行填補,合同約定的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並不能完全填補賣方的設備損失,更不要說包含倉儲費的實際損失。

《合同法》第 114條第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合同法解釋(二)》第28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我國法院一般情況下不支持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

但最高院也有判例同時支持違約金和損失的賠償。(2009)民提字第45號判決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即賠償損失與其他違約責任方式可以並用。

而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裡的“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損失,亦包括間接損失,且應當是以違約方可預見為前提。本案為2009年最高法院再審的案例,本案被最高法院民二庭2014年8月編纂的《合同案件審判指導》一書收錄,主審法官評析本案時認為,“我國法律實際採納了違約金系懲罰性的合同補救措施一說”,而違約後的賠償範圍也包括間接利益的損失。故同時支持違約金和損失。

在目前的實踐操作中,法院普遍不同時支持違約金和損失,在損失較大且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能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的情況下,可以採取同時主張損失和違約金,但訴訟風險較大。賣方在單純提出要求買方支付違約金時,因賣方的設備及倉儲費損失已遠遠超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可以通過要求法院增加違約金,以減少賣方的實際損失。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但某些特殊產品買賣合同,為繼續性合同,已履行的合同已無法返還,故不具有溯及力。倉儲費即為損失,也為履行合同實際發生的費用,即合同中約定的一項價金,即使合同解除,買方亦應支付賣方履行合同的價金,例如買方訂購設備100臺,實際履行20臺,因買方違約,在解除合同後,買方仍需支付已經履行的20臺設備的價款,同理倉儲費亦已實際發生,為合同的一項價金,買方應支付合同價款。故在買賣合同中,倉儲費是實際發生的合同價金,故賣方同時主張倉儲費及違約金,法院應予支持。但賣方在買方發生違約行為時,應及時進行催告,如買方已根本不能履行,應及時解除合同,防止損失擴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當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故賣方在買方發生違約行為時,應及時進行減損,否則可能對於部分倉儲費法院無法支持。

因我國法院一般情況下不支持同時主張違約金和損失賠償。但在某些損失特別巨大的買賣合同中,因設備長期儲存而報廢或已無法通過國家驗收,損失已遠遠超過違約金及倉儲費之和,賣方再單純的主張違約金及倉儲費,顯然對賣方不利,賣方亦可完全主張設備及倉儲損失,以增加賠償減少損失。

結語

對於同時約定倉儲費和違約金的合同,在尊重合同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要考慮由於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這部分損失應包括設備損失及倉儲費等其他損失,同時考慮我國合同法對違約金確立的“補償性為主,兼顧懲罰性”的原則,在違約金無法包括全部損失的情況下,可以通過要求法院增加違約金的方式來減少損失;亦可同時主張倉儲費合同價金及違約金;尚可完全主張設備及倉儲損失,而不再主張違約金,以獲取更高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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