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天永:虛開案件移送後尚未處理不得再行行政處罰案

劉天永:虛開案件移送後尚未處理不得再行行政處罰案

涉稅行政違法案件如果達到了刑事立案追訴標準,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移送公安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案件一旦移送,稅務機關必須遵循“刑事優先”原則,待司法機關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問題後方可解決行政責任問題。本文為讀者分享一則稅務機關在將案件移送後仍然對涉案企業進行稅務行政處罰,最終被法院依法撤銷的案例,並對其中的法律問題進行分析。

一、案情簡介

2015年11月11日,濟南市國稅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市稽查局”)對甲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的增值稅和其他涉稅情況進行了檢查,並向甲公司作出《稅務檢查通知書》和《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

在檢查過程中,市稽查局認為甲公司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遂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2016年3月18日,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分局向甲公司作出《立案決定書》,決定對其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立案偵查。

2016年6月13日,市稽查局向甲公司作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並於7月4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甲公司不服,向濟南市國稅局申請行政複議,複議維持原行政行為,遂成訟。

二、各方觀點

爭議焦點:稅務機關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後能否再進行行政處罰。

法院觀點: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若不構成犯罪,公安機關應將本案退回稅務機關,才可追究行政責任,給予行政處罰。故《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複議決定書》屬於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三、法律分析

(一)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送涉嫌犯罪的涉稅違法案件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行政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涉嫌犯罪的,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第三條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違法事實涉及的金額、違法事實的情節、違法事實造成的後果等,根據刑法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等規定,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必須依照本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對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將涉嫌犯罪的涉稅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是稅務機關必須遵守的執法程序,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移送。本案中,市稽查局依法履行移送職責,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分局依法立案,均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二)稅務機關應當遵循刑事優先原則,在後行使處罰權

刑事優先原則是解決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規範和行政處罰法律規範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基本規則。在我國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中多處體現了這一原則。

《關於加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的意見》(中辦發[2011]8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移送案件時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行政處罰決定書一併抄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後,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第一條第五款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對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司法建議,移送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處理。”

根據上述規定,由於本案濟南市公安局槐蔭區分局業已依法立案,市稽查局依法應當在人民檢察院對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並認為案件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時,才應當履行職權進行稅務行政處罰。

(三)虛開案件移送標準脫離實際,建議修訂適當提升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制定了《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立案追訴標準定為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或者致使國家稅款被騙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與199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最低量刑標準保持一致。

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發展,上述“一萬元”的標準與當代商業規模並不匹配,導致大量社會危害性較輕的虛開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不符合刑法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未能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鑑於此,為正確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有關規定,確保罪責刑相適應,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8]226號),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最低量刑標準確定為“虛開的稅款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是,公安機關立案追訴標準卻遲遲沒有作出更改。

實踐當中,稅務機關在行政程序中發現的虛開稅款數額達到一萬元的,不得不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也不得不依法立案,否則二者都會面臨瀆職責任。但是一旦立案偵查,查明事實並由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後,人民法院會以該案件未達到最低量刑標準,屬於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小而認為不構成犯罪,進而移交稅務機關再次處理,刑事程序與行政程序的反覆進行,如此操作不僅導致了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也使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受到嚴重影響,不利於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利。因此,筆者建議根據法[2018]226號通知的精神,適當提高虛開罪的立案追訴標準,以合理配置司法、行政執法資源,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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