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在什麼情況下複印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

最高院司法觀點:在什麼情況下複印件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證據使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複製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複製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十一條釋義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上)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

1.本條對於可以不提供原件的情形的規定,均指存在客觀原因的情形,且本條規定並無兜底條款,除這五種情形外,書證的複製件不具有證據能力,應當被排除。2.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五種情形的書證複製件,只是滿足了證據能力的要求,這種證據本身仍然是有瑕疵的證據,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而是必須與其他證據結合發揮證明作用。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證據時,也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其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01、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38號

本案中,雖然韓樹奎提交的《情況說明》、收款收據系複印件,但韓樹奎明確提出其離職時已將上述證據交給建誼公司留存,且在庭審中陳述涉案款項當時的操作方式並不是其一人收款並對外付款,而是經過建誼公司主管副總彭佔文的指示,京能項目部財務經理張磊具體經辦,項目部生產經理郭禮紅具體協商。在本案訴訟前,韓樹奎已離開建誼公司。建誼公司對韓樹奎的舉證及陳述並未提出相反的證據予以反駁。故一、二審判決結合案件其他證據,採信韓樹奎提交的證據,並無不當。在一、二審中,建誼公司雖然主張潤安銀川分公司與韓樹奎存在惡意串通,詐騙建誼公司財產,但沒有證據證明,一、二審判決認為該部分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並建議其向公安機關報案,並無不當。

02、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0號

本案中環保公司提交的《覆函》系書證原件的複製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複製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鑑於該《覆函》的內容能夠與2001年3月8日金馬股份公司(0980)董事會決議公告、金馬股份公司董事會2002年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公告以及該公告後附的華普驗字〔2002〕第0037號新能源科技公司《驗資報告》、環保公司申請調取的黃平會財審字〔2004〕99號《審計報告》、2004年9月17日ST金馬(000980)變更部分募集資金用途的公告等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採信。以上證據能夠證明,金馬股份公司的分支機構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是案涉項目的實際承擔者。2002年7月29日,金馬股份公司董事會2002年第四次臨時會議決議:將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改製為該公司控股子公司。後金馬股份公司以金馬股份朝陽微電機廠經審計、評估後的淨資產作價出資6500萬元。

0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72號

本案中,926合同系建行鋼城支行與宏鑫實業公司簽訂《有追索權國內保理合同》所依據的基礎合同,該合同複印件落款日期早於1012合同,加蓋宏鑫實業公司印章,建行鋼城支行對此解釋為宏鑫實業公司提供了926合同原件核對後收回,替代提供了蓋章的複印件,具有一定合理性,宏鑫實業公司亦認可926合同複印件的真實性。此外,建行鋼城支行還提交有《項下訂單》《收貨確認書》《企業詢證函》《湖北增值稅專用發票》等相關證據,原審法院經審理亦已認定建行鋼城支行為宏鑫實業公司辦理保理業務,受讓宏鑫實業公司對普天信息公司的應收賬款,並就應收賬款轉讓事宜向普天信息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原審法院應當結合上述證據和本案具體情況,綜合判斷926合同複印件能否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並對建行鋼城支行是否取得案涉應收賬款債權等事實進一步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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