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被執行人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不能追加受讓人爲被執行人

裁判主旨

《制裁規避意見》第20條是指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但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主體,應當符合法定情形。福建高院在執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規避意見》第20條,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程序不當。

案例索引

《廈門阜承建築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福建高院異議裁定執行復議案》【(2012)執復字第30號】

爭議焦點

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時能否追加受讓人為被執行人?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執行程序中追加被執行主體,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274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條至第82條規定的情形。《制裁規避意見》第20條是指被執行人惡意轉移財產規避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法變更追加被執行人,並未增設執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的法定情形。本案中,阜承公司收受繁榮公司的財產,並受讓“二輕大廈”49%的權益,均不符合執行機構直接裁定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條件,福建高院在(2012)閩執異字第2號執行裁定中援引《制裁規避意見》第20條,追加阜承公司為被執行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程序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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