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不得以網拍爲原則要求更換網拍新規前已經確定的拍賣行!

最高院:不得以網拍為原則要求更換網拍新規前已經確定的拍賣行!

問題提出:

因借款合同糾紛,我銀行作為申請執行人申請法院對被執行人甲公司的案涉財產強制執行。2010年10月18日,法院隨機確定委託乙拍賣公司對案涉財產進行拍賣。後因甲公司向相關部門反映,要求中止拍賣,2010年11月4日,法院中止拍賣。2016年11月21日,依據我銀行的申請,法院決定恢復拍賣程序,並繼續沿用2010年選定的乙拍賣公司對案涉財產進行拍賣。甲公司對法院上述繼續沿用乙拍賣公司的決定不服,主張委託拍賣已超過法定期限、應採取網拍方式進行拍賣,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我銀行認為甲公司存在故意拖延執行的惡意。

問:甲公司的複議理由能否得到支持?

律師回覆:

本律師認為:甲公司的複議理由不應得到支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中解除委託、重新選擇委託機構的條件,是拍賣機構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委託事項。根據你銀行的描述,2010年11月暫緩拍賣,是由於被執行人甲公司反映而進行協調的結果,並非由於拍賣機構的原因造成,法院至今未解除對乙拍賣公司的委託。因此,法院重新啟動拍賣,仍由乙拍賣公司進行拍賣,並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

其次,網拍規定第二條規定確定了網絡拍賣優先原則。本問題中的拍賣屬於在網拍規定施行(2017年1月1日)前啟動的拍賣,在網拍規定施行後未進入實質拍賣階段,這種情況下是否適用網絡拍賣優先原則,沒有明確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政策要求,決定是否調整拍賣方式。在本問題中,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已經決定恢復原拍賣程序,因此甲公司的複議理由不應得到支持。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委託評估、拍賣和變賣工作的若干規定》

第十一條 評估、拍賣機構接受人民法院的委託後,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能完成委託事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委託,重新選擇機構,並對其暫停備選資格或從委託評估、拍賣機構名冊內除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以拍賣方式處置財產的,應當採取網絡司法拍賣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規定必須通過其他途徑處置,或者不宜採用網絡拍賣方式處置的除外。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執復30號

實務建議:

為充分發揮拍賣的競價機能,網拍規定拍賣原則上應當採取網絡拍賣方式。但是在本問題中,法院在委託拍賣機構時網拍規定尚未施行。當事人不得以新規網拍優先為由要求法院撤銷原委託,執行法院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調整拍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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