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房產有糾紛,存在訴訟時效嗎?通過這兩個案例比較分析一下

文章導讀:有個朋友打電話問我,她和她姐姐最近因繼承房產有了矛盾,她想知道,關於繼承房產的案子,不抓緊時間去法院起訴,會錯過訴訟時效嗎?

一、前言

最近有位老先生前來律所諮詢,他有一套房子,是他和老伴的夫妻共同財產,十年前老伴去世,留下遺囑稱她的份額由大兒子繼承,如今老先生也年事已高,和大兒子關係也不好,現在就分割有難度,就想通過遺囑把房子留給小女兒,但是他聽人說繼承也有時效,擔心時間久了會有糾紛。那麼繼承究竟有沒有訴訟時效呢?首先要看糾紛的法律性質是屬於繼承權糾紛還是屬於物權糾紛;其次要看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我們通過兩個案例來比較分析一下。


繼承房產有糾紛,存在訴訟時效嗎?通過這兩個案例比較分析一下


二、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1986年鄧家夫妻在村裡修建了三間平房。家裡有三個兒子分別是甲乙丙,1990年朱某嫁給丙並與其共同生活。2002年,鄧家夫妻相繼去世,同年12月,丙也去世。三間平房由朱某管理、使用,後因朱某外出打工,上述房屋交給乙管理和居住。2015年9月朱某回家要求收回房屋,經村民委員會調解,朱某與乙達成調解協議,乙將田土和房子歸還給朱某,由朱某補償乙田土、房子管理費2.3萬元。京雲房產律師團瞭解到,雙方履行完協議後,甲找朱某評理,說該房屋是其父母留下的遺產,都應享有權利,雙方為此發生爭吵,乙起訴至法院。

朱某認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遺產繼承的時效為2年,目前主張遺產繼承已超過訴訟時效,應視為放棄了繼承權。

(二)京雲房產律師解析

朱某所認為的遺產繼承的時效是兩年,所依據的是我國繼承法第八條的規定,即“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兩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但是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該糾紛是因2015年9月朱某回家要求要回房屋並與乙簽訂了調解協議而引發的爭議,甲從此時開始知道其繼承權受到侵犯故而找到朱某理論,所以繼承權被侵犯的時間點為2015年9月,至起訴時並未超過繼承的訴訟時效,鄧家夫妻於2002年6月相繼去世,繼承開始的時間即為2002年6月,至2015年也未超過二十年。

因此朱某錯誤的理解了放棄繼承的方式和訴訟時效起算的時間,其主張無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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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周阿多共生育周明娥、周學新二人。1974年底,三人建造了位於XX鎮房屋,面積為68.38平方米。1984年,周阿多病故,但兄妹二人並未對該房屋進行遺產分割。1986年周明娥搬離後,該房屋一直由周學新居住並管理。1989年,該房屋經過改建,用途由原來的住宅改變為非住宅,由周學新對外出租並收益。2000年,周學新在未取得周明娥同意的情況下申請了房屋產權登記,房管處向其頒發了房屋產權證書。周學新認為該房屋已經超過繼承的訴訟時效,周明娥不能再對該遺產進行分割。

(二)京雲房產律師解析

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也就是說,繼承的放棄必須要有明示,默示不屬於法定的放棄繼承的方式。京雲律師認為在本案中,周阿多1984年去世後,其遺留下來的房屋起初由子女二人共同居住,

周明娥的居住事實表明其並未放棄對該房屋的合法權利,也即該房屋非完全交予周學新一人所有。因此周學新認為該房屋已經超過繼承的訴訟時效,周明娥已經自動放棄繼承屬於對法條的誤讀。雙方當事人因房屋共有物分割產生的爭議並非繼承權糾紛,而是不動產共有權確認糾紛,根據我國物權法和合同法的規定,此類糾紛不適用訴訟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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