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4 最高法案例6則:金融貸款合同一方構成犯罪,合同還有效嗎?

金融犯罪包括違法發放貸款罪、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詐騙罪等,齊精智律師提示合同是否有效,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進行判斷,並不因為一方當事人構成犯罪而必然導致合同無效。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 銀行人員職務行為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借款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金達公司以"簽訂《借款合同》"這一合法形式,掩蓋其"騙取銀行貸款"之非法目的。楊某的行為屬於發展農村銀行的職務行為,在楊某已經構成違法發放貸款罪的情況下,足可認定發展農村銀行在案涉貸款合同簽訂和履行過程中存在明顯過錯,並因此導致金達公司在採取多種違法行為之後以"簽訂《借款合同》"之合法形式進而掩蓋"騙取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得以實現。

齊精智律師提示《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適用前提,應為合同雙方存在共同虛假意思表示。故案涉《借款合同》無效。案涉《保證合同》和《抵押合同》為從合同,應認定為無效。

案件來源:(2018)最高法民申61號。

▌二、 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不必然導致借款擔保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借款人騙取貸款構成犯罪,但無證據證明發放貸款的金融機構參與借款人騙貸等不法行為,在金融機構未主張撤銷權的情況下,應認定借款擔保合同有效,擔保人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終字第136號“某銀行與某運輸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通遼市科爾沁區支行與大連利豐海運集團有限公司、通遼經濟技術開發區萬通糧油有限責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審判長王憲森,審判員殷媛、楊徵宇),載《中國裁判文書網》(20150511)。

▌三、 銀行上級主管領導受賄,不免除借款人的還款義務。

裁判要旨:在刑民交叉情形,涉案銀行的上級主管領導存在經濟犯罪行為,雖然貸款流向與犯罪分子約定的使用方向一致,但無證據證明本案貸款銀行貸款過程中有任何違法犯罪問題。

若無貸款銀行明知經濟犯罪的事實並指令借款人將所貸款項劃轉給實際用款人的情況,借款人的還款義務不能免除。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終字第69號“某銀行與某藥業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拉薩市康昂東路支行與被上訴人西藏華西藥業集團有限公司、成都達義物業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周帆,審判員陳明焰,代理審判員林海權),載《商事審判指導·裁判文書選登》(201101/25:241)。

▌四、 債務人構成騙取貸款罪,保證人不當然免除其責任。

裁判要旨:債務人構成騙取貸款罪,主合同、擔保合同不具有法定無效情形,保證人亦無證據證明存在法定免於承擔保證責任情形的,擔保人應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來源:江蘇高院(2015)蘇商終字第00375號“某銀行與某擔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東方農村商業銀行連雲支行訴金港擔保公司等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載《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601/43:58)。

▌五、銀行按正常手續放貸,借款人被認定騙取貸款罪,未被銀行撤銷的借款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雖然借款人為了在銀行申請貸款,提供虛假材料,並最終騙取了銀行貸款,然而只要銀行在與借款人簽訂借款合同時,是按照銀行正常的放貸手續辦理,且並無證據證明銀行工作人員參與騙取貸款不法行為的,貸款合同有效,並且銀行作為被欺詐方享有撤銷權。

案件來源:(2017)魯民終221號。

▌六、金融機構員工在借款人騙貸過程中有協助,不必然導致借款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鹽業小貸公司工作人員雖然協助宗志文辦理了虛假租房合同及暫住證,但目的在於規避安徽省人民政府對小貸公司監管的相關規定,並不影響借貸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的真實意思,且借款目的亦不違法,違反該規定既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構成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之情形。

案件來源:(2018)最高法民申26號。

▌七、行為人騙取擔保獲取金融機構貸款構成合同詐騙罪,但貸款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對於行為人騙取擔保獲取金融機構貸款的情形,應該按照實際案情判斷行為人非法佔有的具體目的,並確定兩種行為的屬性及相互關係。若行為人具有騙取擔保與騙取貸款的概括故意,且金融機構可通過行使擔保物權進行權利救濟,最終受損系擔保人的情形,可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擔保人財產的目的,從而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案件來源:案號一審:(2013)浙杭刑初字第2號二審:(2013)浙刑二終字第44號。

▌八、借款人是否騙保,不影響貸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借款人在取得擔保人出具的擔保時是否存在詐騙行為,不影響貸款合同的效力,亦不影響貸款人與擔保人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57號“某銀行與某通信公司等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見《借款人在取得擔保人出具的擔保時是否存在詐騙行為,不影響貸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響貸款人與擔保人之間擔保合同的效力——長豐通信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營門口支行、重慶太極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徐瑞柏,代理審判員王濤、雷繼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下)》(2011:961)。

▌九、高管以單位名義貸款構成詐騙不免除單位民事責任。

裁判要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借款合同,將取得的貸款佔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不免除單位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終字第242號“某銀行與某醫療公司等存單糾紛案”,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犯罪(編者注:應為“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在實際當中的應用——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夷陵支行與宜昌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迅康呼叫醫生有限公司存單兌付糾紛案》(審判長付金聯,審判員張樹明,代理審判員李京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4)·金融卷》(201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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