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12 銀行貸款能否轉讓給個人?最高法院:能

原創:喬士倩 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

銀行貸款能否轉讓給個人?最高法院:能

關於銀行轉讓債權問題,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貸款債權法律效力有關問題的批覆》(銀監辦發[2009]24號)明確了相關規定,銀行向社會投資者轉讓債權必須操作規範,包括應當採取拍賣等公開形式,以形成公允的價格,還需要向銀監機構報告等。那麼,在司法實踐中,銀行等金融機構轉讓債權,一般通過先行向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其受讓債權後再行通過債權轉讓或者整體資產包的形式對外轉讓給社會投資者。本文就司法實踐中銀行通過協議轉讓其債權的情形下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分析,並輔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和說理。

一、關於合同效力的規定。

本文主要對銀行協議轉讓債權的合同效力問題進行探討,這首先需要從合同的效力規定上來看,《合同法》關於合同的效力問題,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其中包括,欺詐、脅迫手段,損害國家利益;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結合《民法總則》《合同法》等規定,合同不存在《合同法》上述規定的情形,不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即為有效。

二、關於債權轉讓的規定。

【合同法規定】

《合同法》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海南座談會紀要規定】

銀行協議轉讓債權的相關法律文件還有《海南座談會紀要》、銀監發【2009】24號批覆等。《海南座談會紀要》在出臺後,曾在一段時間內被過度適用,忽視了其適用範圍的規定,其針對特定主體在特定時期就特定不良資產進行適用。第十二條,不良債權轉讓包括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業性不良債權的轉讓。政策性不良債權是指1 999年 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國家統一安排下通過再貸款或者財政擔保的商業票據形式支付收購成本從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國家開發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商業性不良債權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門主導下從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和中國工商銀行收購的不良債權。

【銀監發【2009】24號批覆規定】

銀監發【2009】24號批覆中關於應當適用拍賣等公開形式轉讓債權的規定,明確了銀行債權可以轉讓給社會投資者,包括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法人、自然人、其他組織。銀行轉讓債權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濟寧某公司、鄒城某公司等債權轉讓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簡要案情】

一、2010年5月20日,聊城某公司與鄒城某農信社簽訂借款合同,借期二年,濟寧某公司與上述二者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為聊城某公司上述借款進行擔保,到期後借款人未按期償還;

二、2012年5月24日,鄒城某農信社與鄒城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上述債權轉讓給鄒城某公司,並通知各相關公司;

【爭議焦點】銀行債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裁判觀點】

該債權轉讓行為符合我國合同法有關債權轉讓的規定,該債權轉讓協議對各債務人均具法律約束力。

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規定。鄒城某公司與鄒城某農信社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上加蓋了雙方單位公章,該協議依法成立。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的條款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

理由是:第一、我國法律規定沒有關於商業銀行不得將其借款合同項下債權轉讓給非金融企業的禁止性規定;第二、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銀辦函(2001)648號)批覆中關於禁止商業銀行將債權轉讓非金融企業的規定及銀監會辦公廳(銀監辦發(2009)24號)批覆中關於轉讓債權必須通過拍賣方式及向銀監會或者派出機構報告的規定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第三、鄒城某公司受讓債權為一般債權,其行使權利行為並不屬於經營商業銀行業務;第四、鄒城某農信社將其債權等價轉讓給鄒城某公司,與銀監辦發(2009)24號批覆中關於轉讓債權必須通過公開拍賣、價格公允精神並不相悖,不會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不會導致金融秩序的混亂。

【裁判結果】《債權轉讓協議》有效,駁回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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