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十六條

【法律條文】

第十六條[胎兒利益保護]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相關案例】


裁判要點:

胎兒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條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在生理上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作為民事主體,享受權利是主要的,而承擔義務是次要的。胎兒存在於母腹之中,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故其作為民事主體所承擔之義務,除非來自繼承,殆無其他來源。但其享受的權利卻是相當廣泛的,除了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還有其他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要結合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屬於胎兒權益保護範圍。對胎兒權益的保護,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應當得到落實和貫徹。由於我國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關政策規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按戶口屬地原則,村民應享有戶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權和土地補償分配權,作為其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補償費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喪失的補償,具有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補償費分配權是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而產生。在徵收集體土地時,應把胎兒列為安置對象進行補償。尤其是對集體經濟組織全部集體土地予以徵收的,進行安置補助時必須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並且要充分考慮胎兒的特殊情況,給予特別保障。


裁判文書:


李明軒、楊馨貽行政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明軒,楊馨貽,唐祥涵,劉妍熙,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三亞市人民政府。


再審申請人李明軒、楊馨貽、唐祥涵、劉妍熙因訴被申請人三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亞市政府)徵收安置補償四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瓊行終1162、1161、1160、11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並於2018年9月10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巡回法庭第一法庭組織公開詢問活動。再審申請人李明軒的法定代理人符某,楊馨貽的法定代理人呂某,唐祥涵的法定代理人黃某,劉妍熙的法定代理人劉某及以上申請人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邢福群,被申請人三亞市政府的委託代理人黃廣明、胡曉峰,到庭參加詢問。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2015年9月30日,三亞市政府作出三府(2015)185號《三亞市人民政府關於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房屋徵收決定》(以下簡稱l85號徵收決定),決定:徵收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範圍內(東至海螺路,南至迎賓大道,西至鳳凰路,北至荔枝溝路)的國有土地上的所有房屋,改造項目總佔地面積約2940畝,需徵收房屋面積約l30萬平方米;上述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徵收主體為三亞市政府;房屋徵收實施單位為吉陽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吉陽區政府);徵收時間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房屋徵收部門應按照該決定及三府辦(2015)270號《三亞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三亞市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補償安置方案的通知》(以下簡稱270號補償方案)對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徵收部門報請三亞市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和有關規定作出補償決定。同日,三亞市政府辦公室向吉陽區政府及市各相關單位印發270號補償方案,公佈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安置對象的認定條件及補償標準。2016年4月11日,三亞市政府向各區人民政府、各管委會及市政府各有關單位印發三府(2016)78號《三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符合安置條件人員拆遷補償安置補充方案的通知》(以下簡稱78號補充方案),該方案第一條規定,至該方案批准發佈之日止,符合方案規定條件的人員,可認定為安置對象。隨後,對安置對象的認定條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及安置標準等事項進一步作出明確規定。2016年6月24日,吉陽區政府作出《拆遷補償公告》,告知凡符合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1-5類安置對象認定條件的,在遵照185號徵收決定、270號補償方案及78號補充方案三份文件規定的前提下,可分階段享受補償待遇。其中,在2016年6月23日至9月30日期間,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並自願選擇貨幣安置的,每戶按人均85平方米房屋面積、每平方米17250元的標準給予貨幣補償。2016年7月30日,吉陽區政府作出《關於東岸村安置區範圍內房屋徵收決定的公告》,告知:東岸村安置區項目的徵收時間從即日起至2016年8月l5日止;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式、安置原則、具體補償安置標準及獎勵補助按照270號補償方案及78號補充方案執行。此後,吉陽區政府指派三亞市吉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等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所在戶位於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用地徵收範圍內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進行清點、丈量和登記,並先後製作《附著物補償登記表》《國家建設徵地拆遷補償統計表》《國家建設徵收拆遷補償表》等補償統計資料,明確各戶被徵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規格、數量、補償類別、補償單價、補償金額及搬遷補助和獎勵費,並載明各戶安置人口數,人均安置房屋面積為85平方米,安置房屋總面積。申請人所在戶對前述補償統計資料所登記的信息內容均簽名捺印予以認可。

2016年8月24日,李明軒母親符某(乙方)與三亞市吉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甲方)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乙方被徵收房屋總建築面積為689.97平方米,乙方自願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進行徵收補償安置;乙方戶籍人口2人,分別為符某和李欣彤(李明軒之姐),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積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標準計,安置房屋面積170平方米,補償金額為2932500元;乙方現有居住房屋面積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積後,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剩餘房屋面積的補償金額為1359455元(含裝修、附著物及青苗補償價值);甲方支付給乙方每戶3000元的一次性搬遷補助;前述款項合計,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房屋徵收補償總金額4294955元。隨後,吉陽區政府依約向符某支付全部補償金額4294955元及搬遷獎勵費8萬元。符某是東岸村委會丹州六組的原籍村民。李明軒於2016年8月22日出生,2016年9月13日落戶在符某戶內。

2016年9月24日,楊馨貽母親呂某簽訂了《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村民簽約意向書》,該意向書所記載的家庭成員僅有母親呂某與外祖母李亞娘,未包括楊馨貽在內。2016年10月24日,呂某(乙方)與三亞市吉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甲方)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乙方被徵收房屋總建築面積為744.24平方米,乙方自願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進行徵收補償安置;乙方戶籍人口2人,分別為呂某和李亞娘,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積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標準計,安置房屋面積為170平方米,補償金額為2932500元;乙方現有居住房屋面積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積後,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剩餘房屋面積的補償金額為1407166.2元(含裝修、附著物及青苗補償價值);甲方支付給乙方每戶3000元的一次性搬遷補助;前述款項合計,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房屋徵收補償總金額4342666.2元。2016年10月25日,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推進領導小組辦公室將呂某戶內符合安置條件人員的補償情況進行了公示。隨後,吉陽區政府依約向呂某支付了全部補償金額4342666.2元及搬遷獎勵費8萬元。楊馨貽外祖母李亞娘是東岸村委會丹州六組的原籍村民,楊馨貽於2016年5月2日出生後,於2016年7月5日隨同母親呂某落戶在外祖母李亞孃的戶內。

2016年8月23日,唐祥涵母親黃某簽訂《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村民簽約意向書》,該意向書所記載的家庭成員僅有黃某與兒子唐祥宇,未包括唐祥涵在內。2016年8月27日,黃某(乙方)與三亞市吉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甲方)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乙方被徵收房屋總建築面積為581.6平方米,乙方自願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進行徵收補償安置;乙方戶籍人口2人,分別為唐祥涵的母親黃某、哥哥唐祥宇,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積85平方米,每平方米17250元的標準計,安置房屋面積為170平方米,補償金額為2932500元;乙方現有居住房屋面積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積後,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剩餘房屋面積的補償金額為1103822元(含裝修、附著物及青苗補償價值);甲方支付給乙方每戶3000元的一次性搬遷補助;前述款項合計,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房屋徵收補償總金額4039322元。2016年8月29日,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推進領導小組辦公室將黃某戶內符合安置條件人員的補償情況進行了公示。隨後,吉陽區政府依約向黃某支付了全部補償金額4039322元及搬遷獎勵費8萬元。唐祥涵外祖父黃鎮是東岸村委會丹州五組的原籍村民。唐祥涵於2016年5月2日出生後,於2016年5月23日隨同母親黃某落戶在外祖父黃鎮的戶內。

2016年9月6日,劉妍熙父親劉某(乙方)與三亞市吉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甲方)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乙方被徵收房屋總建築面積為635.62平方米,乙方自願選擇貨幣補償方式進行徵收補償安置;乙方戶籍人口3人,分別為劉妍熙的父親劉某、母親蘇覺和哥哥劉梓碩,按人均安置房屋面積85平方米,每平方米l7250元的標準計,安置房屋面積為255平方米,補償金額為4398750元;乙方現有居住房屋面積扣除其安置房屋面積後,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剩餘房屋面積的補償金額為1082979.6元(含裝修、附著物及青苗補償價值);甲方支付給乙方每戶3000元的一次性搬遷補助;前述款項合計,甲方應向乙方支付房屋徵收補償總金額5484729.6元。2016年9月8日,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推進領導小組辦公室將劉某戶內符合安置條件人員的補償情況進行了公示。隨後,吉陽區政府依約向劉某支付了全部補償金額5484729.6元及搬遷獎勵費8萬元。劉妍熙祖母吉關妹是東岸村委會丹州六組的原籍村民。劉妍熙於2016年8月2日出生後,於2016年8月19日隨同父親劉某落戶在祖母吉關妹的戶內。

後因吉陽區政府未將李明軒等人列為安置對象進行補償,李明軒等人不服,於2017年1月以三亞市政府和吉陽區政府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訴訟。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吉陽區政府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已於2017年7月13日另行裁定駁回李明軒等人對吉陽區政府的起訴。

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瓊02行初22、21、20、19號行政判決認為,三亞市政府在徵收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用地的過程中,已將185號徵收決定、270號補償方案和78號補充方案進行公告,公佈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安置對象的認定條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及安置標準。徵收實施單位吉陽區政府也先後於2016年6月24日、7月30日作出《拆遷補償公告》和《關於東岸村安置區範圍內房屋徵收決定的公告》,明確告知被徵收人185號徵收決定、270號補償方案和78號補充方案是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補償安置工作的執行依據。申請人所在戶戶主在徵收過程中不僅沒有對l85號徵收決定、270號補償方案和78號補充方案提出異議,還積極配合徵收工作人員對其被徵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進行清點、丈量和登記,並對徵收部門製作的《附著物補償登記表》《國家建設徵地拆遷補償統計表》《國家建設徵收拆遷補償表》等補償統計資料所登記的被徵收房屋及其他地上附著物的規格、數量、補償金額以及其戶內安置人口數等信息內容均簽名捺印予以認可,且在與徵收部門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時,該協議中已載明其戶內具備安置條件的戶籍人口,沒有包括申請人,但申請人所在戶仍然同意簽訂協議並領取相應的補償款。前述事實表明,申請人所在戶戶主在與徵收部門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前,對徵收部門未將申請人列為安置對象進行補償的事實是清楚的,其隨後作為戶主與徵收部門簽訂補償協議並領取補償款的行為應視作其對政府的徵收補償行為沒有異議。三亞市政府對申請人所在戶作出的徵收補償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沒有違反《海南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申請人主張吉陽區政府在其出生後才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其依法應獲得安置補償。經查,三亞市政府徵收實施單位吉陽區政府在2016年7月30日作出的《關於東岸村安置區範圍內房屋徵收決定的公告》中,雖然公示東岸村安置區項目的徵收時間從“從即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但同時也載明東岸村安置區項目的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方式、安置原則、具體補償安置標準及獎勵補助按照270號補償方案及78號補充方案執行。而三亞市政府在2016年4月11日對外公佈的78號補充方案中已明確規定,至該方案批准發佈之日止,符合方案規定條件的人員,可認定為安置對象。由此可見,只有在2016年4月11日前符合方案規定條件的人員,才能被認定為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徵收安置對象。申請人在2016年4月11日之後出生,故不具備認定為補償安置對象的時間條件。三亞市政府下屬徵收部門在徵收申請人所在戶的涉案土地房屋時未將申請人列為補償安置對象並無不當。申請人所在戶戶主與徵收部門簽訂《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書》且已領取全部補償款後,請求確認三亞市政府未對其進行補償安置的行為違法,並對其按照東岸村原籍村民的身份進行補償安置的訴訟請求,沒有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李明軒等人的訴訟請求。李明軒等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行終1162、1161、1160、1159號行政判決認為,三亞市政府於2015年9月30日發佈徵收公告,決定對東岸村棚戶區進行改造。具體補償的標準和補償安置對象的確定,依據的是270號補償方案以及78號補充方案。而78號補充方案於2016年4月11日發佈並生效,對於安置對象的認定亦截止於2016年4月11日。申請人未在78號補充方案發布生效前出生,不具備78號補充方案所認定的被徵收改造區東岸村村民主體資格,故李明軒等人以具備原籍村民資格為由,主張三亞市政府應當支付其相應的安置補償款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李明軒等人申請再審稱:1.三亞市政府未對申請人進行安置補償的行政行為違法,應予撤銷。三亞市政府區別對待,對相同的對象制定不同的安置補償標準,對西瓜村等17個村進行徵收補償時,將與其情況完全相同的其他眾多嬰幼兒排除在安置對象之外,嚴重侵犯嬰幼兒的權益。2.三亞市政府以方案公佈之日作為是否符合安置對象條件的標準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方案公佈之日並非方案實施與生效之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六條的規定,胎兒享有廣泛的人身、財產權利。78號補充方案未考慮到即將出生的腹中胎兒的權利,為胎兒預留份額,侵犯申請人獲得安置補償的權利。3.申請人的訴訟請求包含對78號補充方案合法性審查,且78號補充方案僅是三亞市政府作出終局性行政行為的一種依據,一、二審未對該方案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也沒有向申請人釋明,就認定78號補充方案合法,程序嚴重違法。三亞市政府作出78號補充方案時並未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論證,也沒有在所在片區進行宣傳、公佈、徵求公眾意見、組織聽證,程序違法。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確認三亞市政府未對申請人進行安置補償的行為違法,判決三亞市政府對申請人按照東岸村原籍村民的身份進行補償安置,並分別向各申請人支付補償款1466250元。

三亞市政府答辯稱:1.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各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情況、區域、時間不同。根據各改造項目的不同,制定了不同的安置方案。2.在徵收安置補償方案節點後出生的嬰兒享有本村村民的資格,但這些嬰兒因不享有安置補償條件,不享有補償資格。3.具體補償標準和補償安置對象的確定依據是東安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安置項目的通知以及78號補充方案。78號補充方案認定安置補償對象的時間截點是2016年4月11日,申請人出生在該時間截點之後,不應該享有安置補償權益。且申請人的法定監護人對徵收房屋的測量簽字確認,在申請人出生之後才與房屋徵收實施單位達成房屋徵收補償協議,已經認可補償。請求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另查明,78號補充方案中關於“安置對象的認定”中“原籍村民”載明,新出生嬰、幼兒因客觀原因未及時進行申報戶籍登記的,按《村民組織法》《國家戶籍管理規定》的相關政策,由東岸村委會審定,項目推進工作領導小組複核,報吉陽區政府審核通過後按原籍村民認定。2017年2月28日,東岸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發《東岸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會議紀要》,其中第二條“關於給予東岸原籍村民2016年4月11日後出生的嬰兒適當補助事宜”載明,同意給予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簽署協議或拆除房屋並申請困難補助的東岸原籍村民的嬰幼兒(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出生)每人15萬元的生活補助。在本院再審審查過程中,三亞市政府提交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推進領導小組辦公室蓋章的《東岸新生兒情況統計表(2016.4.11—2017.2.24)》。根據該統計表記載,李明軒、唐祥涵、劉妍熙三人的15萬元補償款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於2017年領取,楊馨貽的補償款尚未領取。

2015年6月19日,三亞市政府印發《三亞市棚戶區改造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該辦法第三章“集體土地徵收房屋補償安置”第十六條對原籍村民、轉戶村民、上門女婿和入嫁媳婦、外嫁女等四種安置對象的認定標準作出規定。根據該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原籍村民是指戶籍在本村,政府徵地決定發佈之日前是本村常住人口,具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受集體福利(分紅)待遇的人員及其子女(含因服兵役和在讀大、中專學生等戶籍臨時外遷者);新出生嬰、幼兒因客觀原因未及時進行申報戶籍登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由村委會核定、報區人民政府審核通過後按原籍居民執行。

2017年8月28日,三亞市天涯區人民政府印發天府(2017)254號《三亞市天涯區海坡村委會西瓜村、芒果村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其中“關於安置對象的說明”中載明,以本方案批准發佈之日為截止日,之前懷孕(以醫院出具的妊娠證明為依據),並在本方案批准發佈之後正常出生的嬰兒,經海坡村委會、羊欄村委會、羊新居委會核實後按不同人員類型的相關補償標準分別執行;其中,對於在簽約時已經出生的嬰兒,在補償時按照其父母的補償類型及標準執行,在簽約時未出生的嬰兒,在其出生時,按照其人員類型進行一次性貨幣補償;自本方案批准發佈之日起10個月後出生的嬰兒,不再認定為安置對象。

2017年9月,吉陽區政府印發吉陽府(2017)285號《海羅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修訂稿)》,其中“安置對象的認定”中第一類“原籍村民”規定,新出生嬰、幼兒因客觀原因未及時進行申報戶籍登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由海羅村委會調查上報,海羅棚戶區改造項目推進工作領導小組複核後,報吉陽區政府審核通過後按原籍村民認定;自本方案批准發佈之日起10個月內出生的嬰兒,由海羅村委會調查上報,海羅棚戶區改造項目推進工作領導小組複核後,報吉陽區政府審核通過後按原籍村民認定;自本方案批准發佈之日起10個月後出生的嬰兒,不再認定為安置對象。

2017年11月9日,三亞市天涯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天府(2017)364號《三亞市天涯區抱坡新城棚戶區改造項目徵收補償安置方案》,其中“安置對象的認定”中第一類“原籍村民”規定,新出生嬰、幼兒因客觀原因未及時進行申報戶籍登記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的相關規定,由檳榔村委會調查上報,抱坡新城棚戶區改造項目推進工作領導小組複核後,報天涯區人民政府審核通過後按原籍村民認定;自本方案批准發佈之日起10個月內出生的嬰兒,由檳榔村委會調查上報,抱坡新城棚戶區改造項目推進工作領導小組複核後,報天涯區人民政府審核通過後按原籍村民認定;自本方案批准發佈之日起10個月後出生的嬰兒,不再認定為安置對象。

王金梅等人不服三亞市政府作出的185號徵收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瓊行終76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確認185號徵收決定違法的一審判決。該判決認為,三亞市政府作出185號徵收決定時,將徵收範圍內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一併作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徵收,但未能提供相關征地報批、審批依據,作出徵收決定依據不足,依法應當撤銷。鑑於部分被徵收人已依該徵收行為與房屋徵收部門簽訂拆遷補助協議並領取補助款,徵收範圍內房屋已被拆除,且涉案土地所涉東岸村委會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村民均未提出異議,撤銷該行政行為會給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依法可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但不予撤銷。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問題是三亞市政府未對申請人予以補償是否合法。三亞市政府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補償程序,發佈185號徵收決定,對包括申請人戶在內的所在地的土地及房屋實施徵收。根據已經生效的(2017)瓊行終762號行政判決認定,185號徵收決定範圍內包括有集體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而申請人戶即屬於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人,對於申請人戶的補償安置應當以土地管理法及相關規定作為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徵地補償、安置方案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案中,三亞市政府先後作出270號補償方案和78號補充方案,對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符合安置條件人員、安置對象的認定條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及安置標準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根據78號補充方案的規定,至該方案批准發佈之日止,符合方案規定條件的人員,可認定為安置對象。78號補充方案發佈於2016年4月11日,在“安置對象的認定”中規定,新出生嬰、幼兒因客觀原因未及時進行申報戶籍登記的,經過相關申報復核等程序後可按原籍村民認定。根據上述規定,可以認定為安置對象的前提是在2016年4月11日之前已經出生的嬰、幼兒,尚未出生的胎兒則不在安置對象之列。申請人的出生時間晚於2016年4月11日,不符合78號補充方案規定的原籍村民認定的條件,不能作為安置對象。申請人以具備原籍村民資格為由,主張三亞市政府應當支付其相應的安置補償款,缺乏事實根據,一、二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處理結果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應當指出的是,胎兒的合法權益應當得到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六條規定,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胎兒娩出時為死體的,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條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胎兒利益保護的範圍為“涉及遺產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在生理上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作為民事主體,享受權利是主要的,而承擔義務是次要的。胎兒存在於母腹之中,無意思能力、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故其作為民事主體所承擔之義務,除非來自繼承,殆無其他來源。但其享受的權利卻是相當廣泛的,除了遺產繼承和接受贈與,還有其他涉及胎兒利益保護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要結合具體情形判斷是否屬於胎兒權益保護範圍。對胎兒權益的保護,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應當得到落實和貫徹。由於我國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關政策規定,土地是村民的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按戶口屬地原則,村民應享有戶口所在村的土地承包權和土地補償分配權,作為其基本生活資料和生活保障。土地補償費是對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喪失的補償,具有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的功能。土地補償費分配權是基於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而產生。在徵收集體土地時,應把胎兒列為安置對象進行補償。尤其是對集體經濟組織全部集體土地予以徵收的,進行安置補助時必須保障被徵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並且要充分考慮胎兒的特殊情況,給予特別保障。

三亞市政府在實施本案所涉的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過程中,制定的78號補充方案就是以《三亞市棚戶區改造房屋徵收補償安置暫行辦法》的上述相關規定作為依據。該補充方案雖然符合相關文件的規定,但未充分考慮到補償安置方案發布時的胎兒權益的保護,導致在實施過程中出現較多安置戶就此問題提出異議及進行信訪、訴訟的情況。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是三亞市實施較早的棚戶區改造項目,在該市隨後陸續實施的棚戶區改造項目中,制定的補償安置方案均對胎兒份額進行了預留,說明三亞市政府已經認識到胎兒權益的保護問題,依法調整安置政策,在徵地安置中充分保護胎兒的權益。同時,在本案一審判決生效後,東岸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下發《東岸棚戶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會議紀要》,同意給予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簽署協議或拆除房屋並申請困難補助的東岸原籍村民的嬰幼兒(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出生)每人15萬元的生活補助。三亞市政府對於東岸村棚戶區改造項目中胎兒安置補償的遺留問題,已經在法律及其職權範圍內採取積極措施,作出一定補償,充分保護了相關人員的權益。

綜上,李明軒等人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明軒、楊馨貽、唐祥涵、劉妍熙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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