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後續走私犯罪中涉及到“銷售牟利”的規定?

本文作者:李澤民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何天雲,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刑法》154條第1項、第2項都規定了“銷售牟利” ,因此,不管是針對保稅貨物還是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的後續走私行為,都應當滿足“銷售牟利”的條件。

那麼我們該如何理解銷售牟利?

《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海關總署關於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法【2002】139號)(注:本文簡稱139號文件)第13條規定,刑法154條第1/2項規定的“銷售牟利”,是指行為人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銷售海關監管的保稅貨物、特定減免貨物。該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根據偷逃的應繳稅額是否達到刑法第143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數額標準予以認定。實際獲利與否或者獲利多少並不影響其定罪。

在實踐中,經常出現行為人逃避海關監管、擅自將保稅貨物等在境內銷售,但是實際上並未盈利、甚至虧損,還有行為人通過抵債、入股等方式利用保稅貨物在境內牟利,因此,就有觀點認為上述情形不符合“銷售牟利”。

但是,司法部門認為其中“利”不應僅僅侷限於客觀上增值的利益和利潤,還應包括其他各種利益。而“牟利”則不僅包括了行為人為了追究更大的利潤也可以是為了避免進一步的損失而擅自銷售保稅貨物或者特定減免貨物、物品。“銷售牟利”也不僅僅侷限於銷售行為的本身,其他行為,例如通過抵債、入股等方式利用保稅貨物在境內牟利,也可能符合上述條件。關鍵是,行為人上述行為是否符合逃避海關監管、偷逃關稅的走私本質。

司法實踐中,出現了部分司法人員任意對“銷售牟利”擴大解釋,將企業出於各種客觀原因而銷售保稅貨物等行為都解釋成為了符合刑法154條的規定,甚至認為只要擅自銷售保稅貨物就有牟利的目的。例如說,某些企業是出於產品質量考慮,用境內的原材料頂替了保稅貨物,而將保稅貨物保本甚至虧本銷售。筆者認為這種行為,司法機關認定企業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就有是偏頗。

因此,筆者認為還應充分理解139號文件關於“銷售牟利”主觀上為了牟取非法利益目的的規定,即行為人主觀必須有此“惡意”,為了牟取非法利益,行為人擅自銷售保稅貨物等。例如加工貿易生產企業,在執行加工貿易手冊過程中,進口了一批保稅料件。但是因企業經營不善,企業倒閉,虧本將保稅料件銷售給其他企業。很明顯,上述行為,行為人主觀是沒有牟取非法利益,因此行為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在境內銷售牟利”的規定。但是按照《海關法》等相關規定,行為人可能觸犯了關於“擅自轉讓保稅貨物”規定,而被面臨行政處罰。

從上述規定可知,符合“銷售牟利”是以“偷逃的應繳稅額”而非是行為人“獲利的數額”為標準,因此,實踐中出現了認為只要行為人偷逃稅額滿足了司法解釋關於走私的起刑點,例如自然人偷逃了10萬元以上就認定構成走私犯罪。明顯,這與上述司法解釋關於行為人主觀上規定不符合。

當然,這種理解與司法實踐不相符。例如寧波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決書》(2014)浙甬行審字第9號,審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間,仕諾公司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部分保稅料件製成品,轉讓給寧波勝諾電器有限公司。

經海關關稅部門計核,涉案的溫控開關、連接器、上連接器和下連接器,共價值計人民幣3268818.62元人民幣,漏繳國家稅款474956.53元人民幣。

仕諾公司因擅自轉讓保稅貨物,漏稅金額遠超過了司法解釋關於走私犯罪起刑點,但是仕諾公司是被海關機關因違反《海關法》等法律被行政處罰。

後續走私是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犯罪的一種特殊形態,該種走私對象只是針對保稅貨物以及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物品,而刑法規定該種走私行為都要求必須符合“銷售牟利”的要件,因此針對該要件做出準確理解,有益於辯護律師對此類案件制定有利於行為人的辯護方案。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和研究員何天雲關於走私類犯罪“如何理解後續走私犯罪中涉及到“銷售牟利”的規定”內容的理解和總結。筆者將繼續從事該類案件精準化有效辯護的研究,以期對維護涉案人員的合法權益做出有益貢獻。

如何理解後續走私犯罪中涉及到“銷售牟利”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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