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強姦案中被害人的"反悔"陳述



如何看待強姦案中被害人的


大多數情況下,強姦案均發生在較為隱蔽的環境,往往形成的是嫌疑人供述與被害人陳述的"一對一"。一旦嫌疑人的供述為零口供,被害人的陳述就顯得尤為重要。當然,在某些案件中,即使嫌疑人不認罪,公訴方依據被害人的陳述輔之以物證照片、現場勘驗筆錄、DNA同一性比對,在證據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時,同樣能指控犯罪嫌疑人構成強姦罪。

可是,如果被害人在報案後反悔,表達"一時糊塗"或"報案時醉酒不清醒"等理由時,顯然,之前形成的證據鏈條會瞬間斷裂,公訴方如何對待被害人的陳述,將直接決定案件的處理結果。

一、被害人"反悔"陳述的表現

在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報案被性侵後,可能出現兩種情形:一是,報案後改變陳述為:"自願發生性關係";二是,報案後,先改變陳述為自願,後又變為強姦。

案例一:甲男與乙女系前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甲對乙念念不忘。一日,甲約乙共進晚餐,伺機將乙灌醉,後發生性關係。乙醒後報案稱被強姦,其後,乙因念舊情,後悔不已,表示系自願與甲發生的性關係。

案例二:丙應丁的要求,尋找合適的女孩供其玩弄。一日,丙約好前女友戊,參加丁組織的酒會,期間,丙、丁輪番向戊灌酒,戊酒醉不省人事。丙遂將戊帶至某酒店開房併發生性關係,其後,丙離開酒店將房卡交由丁,丁進入房間與戊發生性關係。次日,戊酒醒後報案稱被強姦,不久後,改為"報案時醉酒不清醒",與丁實際是在談戀愛,發生性關係是出於自願,與丙則是不情願。審查起訴階段,戊的陳述又更改為被二人強姦。

上述兩個案例可以看出,被害人對是否自願的陳述,出現了"反悔",甚至"再反悔"。共同點是,被害人均是在醉酒後,失去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不知反抗,如果確屬違背被害人的意願,在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完全符合刑法第236條強姦罪規定的"以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情形,應認定為強姦罪。但是,如果被害人徹底否認醉酒,將陳述變為清醒狀態下的自願,或是承認醉酒,但事後追認自願發生性關係。那麼,公訴方就應當如何應對,防止錯案的發生呢?

二、"反悔"的程度與公訴方的應對策略

被害人報案後,可能承認醉酒,但表示自願發生性關係,我們將其稱為部分反悔;可能否認醉酒,我們將其稱為徹底反悔。

(一)對部分反悔的審視

被害人在醉酒狀態下,與嫌疑人發生了性關係,酒醒報案後,反悔稱是自願行為。那麼,被害人從報案到改稱自願,需要對心理狀態的轉變,向辦案機關進行合情合理的解釋。如果案發時是"彼時",那麼報案就是"此時"。被害人在彼時是一種醉酒狀態,無法自主地進行意識表達,只能通過此時的表達——報案,對是否自願進行追認。作為成年人(本文不考慮未成年女性的情形),既然選擇報案,我們有理由認為,這是被害人在面臨緊急狀態後,向公安機關發出的求救,是對自願發生性關係持有的否定態度。那麼,對於被害人的反悔,即否定之否定,公訴方當如何審視呢?

筆者認為,被害人對於性的自主權應該得到尊重。從強姦罪保護的法益來看,只有違背婦女意志的性行為才應受到刑法處罰,而判斷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應當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其一,主觀方面。雖然,被害人選擇了報案,但其對發生性關係的過程並不清楚,無法表達自己的意願,這時報案僅是對性侵結果的否定,在知道嫌疑人身份,或是冷靜下來之後,被害人的"反悔"就是一種性自主權的表達,理應得到認可。其二,客觀方面。一是,雙方的關係。被害人與嫌疑人之前是否認識,認識多長時間,是否發生過性關係等等,都是判斷被害人是否自願的因素。比如,雙方之前是情侶,後來分手,但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礎,被害人的"反悔"就比較真實。比如,雙方是陌生人,僅前一天在一起喝酒,被害人自願發生性關係的可能性就比較小。二是,被害人"反悔"的可信度。如果依照常理判斷,基於雙方的關係,被害人很難做到自願,那就需要審查是否存在干擾作證、妨害作證的情形。譬如,收集嫌疑人的家屬或者律師有無接觸被害人,被害人賬戶有無進賬,被害人家屬對被害人精神狀態的證言等證據,以判斷是否存在金錢交易,是否存在威脅、引誘。三是,其他證據的審查。包括,案發的時間、地點以及被害人的品格證據。如果上述兩個方面的審查,得出被害人"反悔"存疑的結論,那就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例如,案發在深夜的某個賓館,被害人是性服務工作者,那麼,"反悔"的可信度將大打折扣。

(二)對徹底反悔的審視

雖然在強姦案中,被害人是受害方,理應得到一定的人文關懷。但是,這並不表明辦案機關就會傾向於被害人的陳述。尤其是,被害人一而再再而三地"反悔",使得案件的辦理撲朔迷離,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因此,查清案件的基本事實,是辨別被害人"反悔"真實性的前提。

其一,被害人是否醉酒。醉酒主要包括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兩類情況。由於病理性醉酒屬於精神病的範疇,本文不予論述,此處醉酒特指生理性醉酒。所謂醉酒,是通常最多見的一種急性酒精中毒,多發生於一次性大量飲酒後。指因飲酒過量而致精神過度興奮甚至神智不清的情況。醉酒的發生及其表現,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個體對酒精的耐受力關係密切。在醉酒的狀態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變化大致可分為興奮期、共濟運動(即身體控制)失調期和昏睡期三個時期。具體而言,被害人是否醉酒可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被害人是否大量飲酒。飲酒是一個較為客觀的事實,量的把握,可以從消費場所的賬單、同飲者的證言得出。二是,被害人的酒量如何。如果被害人一貫酒量很好,但僅限於啤酒等低濃度的酒,而當時喝的是烈性酒的話,那醉酒的可能性就比較大。如果被害人平時酒量就很差,那無論喝什麼酒,大概率都會醉酒。三是,被害人酒後的狀態。監控錄像、出租車司機或者酒店前臺的證言,可以反映出被害人的真實狀況,由於酒精作用的持續性,如果被害人出現嘔吐、走路不穩等情況時,可以想象得到,她下一步將進入昏睡期。

其二,被害人報案的方式和時間。在徹底反悔時,被害人否認醉酒,即在意識清醒的狀態下被強姦。那麼,在正常情況下,被害人會在獲得行動自由後,第一時間選擇求助或報警。首先,在方式上,比如,被害人等嫌疑人離開後,立即給自己的閨蜜打電話,告知被強姦的事實,然後報警。再比如,嫌疑人謊稱是警察,被害人害怕報復,但當天在網絡搜索了"被警察強姦了怎麼辦"等問題,表明其內心受到脅迫,不情願發生性關係。其次,在時間上,筆者認為,報案時間離案發時間越近,越能反映被害人的不情願,例如,48小時以內。很難想象,被害人在被強姦後,沒有發出任何求助,經過了二天二夜的思想鬥爭,才決定去報警。當然,這裡的48小時也不能絕對,還要結合具體的案情來進行分析。

其三,被害人有無反抗。既然被害人在清醒狀態下被強姦,勢必會極力反抗,如果嫌疑人實施暴力,被害人或嫌疑人身上必然留下傷痕。當然,有一種情形是嫌疑人辯稱,或是被害人"反悔"稱,雙方在玩SM(性虐待),此時,就要結合受傷的部位和傷口的形狀,判斷致傷的原因。如果被害人"反悔"稱,受嫌疑人的脅迫,不敢反抗,但事後既沒有求助,也沒有第一時間選擇報警,那就很難認定為強姦。

由於在徹底反悔的情形下,被害人本身是清醒的,但報案稱處於醉酒狀態,後被強姦。故,在上述基本事實查清後,辦案機關大致可以得出兩種結論:一是,未醉酒狀態下被害人被強迫發生性關係;二是,未醉酒狀態下被害人自願發生性關係。此時,被害人的再次"反悔"與辦案機關得出的第一種結論相符,為防止陳述再次發生改變,辦案機關需要對被害人的陳述以錄像的形式進行固定。雖然被害人一再反悔,其陳述的可信度較低,但如果固定後的陳述與其他客觀證據相互印證,仍然可以作為定案的關鍵證據。

假如辦案機關得出的是第二種結論,那說明被害人至少做了兩次虛假陳述:一是,報案時謊稱醉酒;二是,將清醒時的自願謊稱是強姦。筆者認為,在一定程度上,被害人的行為妨礙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對該行為需要進行刑法的規制。

三、對被害人隨意"反悔"行為的刑法規制

如上所述,在部分反悔中,被害人處於醉酒狀態下,對被迫或自願發生性關係所作出的陳述都是事後的追認,很難體現出性的自主權,即便在報案後有反悔,從某種意義上說,也符合一般人在意識模糊狀態下產生的感知偏差,不應過分苛責。

但是,在徹底反悔的情形下,被害人的虛假陳述嚴重背離事實,本質上是妨害司法的行為,筆者認為,該行為應受到刑法的處罰。

(一)"徹底反悔"符合偽證罪的入罪標準

根據刑法第305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構成偽證罪。結合本文所論述的徹底反悔行為,筆者認為,強姦案的被害人違背客觀事實,故意作虛假陳述,符合偽證罪的構成要件。

1、"徹底反悔"侵犯了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司法活動。由於被害人在報案(稱醉酒狀態下被強姦)後出現反悔(清醒狀態下的自願),甚至再次反悔(清醒狀態下的被迫),使得陳述前後矛盾,妨害了司法機關查明案件事實,浪費了司法資源。

2、"徹底反悔"符合偽證罪的客觀方面。

強姦案的被害人在報案後,案件即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偵查機關往往還會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此類案件,對於被害人自願性的陳述,將是對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有重要影響的情節。

3、偽證罪的主體應包括被害人。雖然從證據分類的角度看,證人證言與被害人屬於不同的證據種類,但刑事訴訟法第62條、第63條均沒有把被害人排除在證人範圍之外。故,從廣義上講,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對於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與證人無異,應屬於證人的範疇。從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來分析,被害人與證人作偽證的行為一樣,均妨害了正常的刑事訴訟司法活動,兩種行為均應受到刑法處罰。從立法本意來看,如果不將被害人的此種行為列入本罪的懲治範圍,就會放縱實踐中此類作偽證的行為,不能全面有效地維護刑事訴訟秩序,顯然有違立法本意。再者,刑法用語有其特定含義,不能簡單照搬刑事訴訟法的概念含義,應當放在特定法條中結合立法本意進行甄明。

4、被害人具有主觀故意。無論被害人出於何種動機,其在報案後,如果反悔稱,與嫌疑人發生性關係是在清醒狀態下的自願行為,足以表明被害人具有隱匿罪證的意圖。反之,如果被害人再次反悔稱,嫌疑人在其清醒狀態下實施了強姦,則足以表明被害人具有陷害他人的意圖。當然,不能排除被害人的反悔是客觀事實,實際的犯罪意圖要依據證據才能得出。總之,如果被害人違背了客觀事實,作出了虛假陳述,就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

(二)罪名辨析

筆者認為,對於此類案件的入罪,應當區分與誣告陷害罪的界限。由於誣告陷害罪的行為人為了達到陷害他人的目的,常常虛構事實、偽造證據,可能在表現形式上與偽證罪相同。但是,一般情況下,強姦案件中被害人的虛假陳述不適用誣告陷害罪。因為誣告陷害發生在刑事訴訟活動開始之前,而偽證罪只能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在報案後出現反悔,此時已經進入訴訟程序,不符合誣告陷害罪的特徵。當然,被害人可能一開始就有意陷害對方,決定犧牲自己而誣告強姦,但是應當注意的是,刑事立案需要達到一定的標準,在缺乏相應的證據證實強姦時,公安機關不會以強姦罪立案,反而可能以誣告陷害罪立案,退一步講,就算公安機關錯誤立案,檢察機關還可以進行立案監督。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被害人此時在刑事訴訟中"徹底反悔"——故意做虛假陳述,意圖陷害他人,雖然出於一個意圖,但由於實施了兩個行為,具有數個故意,且侵害了兩個不同的法益,應當實行數罪併罰。

(三)嚴格證據的審查

本文的邏輯起點是強姦案件中被害人的反悔,並不考慮以自願發生性關係為名,或提供性服務有意誣告陷害他人的情形。因此,被害人的定位首先是弱者,應當予以保護,而對被害人適用偽證罪是一種應然的狀態,在實踐中則要慎用。公訴機關在處理類似案件時,要嚴格證據的審查標準,從嚴把握偽證罪的入罪門檻。

一是審查反悔的徹底性。被害人在報案後,因受外力的影響,一旦在自願與被迫之間搖擺不定,公訴方應當向其進行必要的釋法,引導作被害人作出客觀真實的陳述。假如被害人徹底否定報案,作虛假陳述,經查證屬實的,可作犯罪處理。需要強調的是,公訴方務必堅持客觀公正的立場,如果被害人確實是虛假報案,而公安機關又錯誤立案時,對於被害人"反悔"的行為,應當進行容忍。

二是審查危害後果的嚴重性。偽證罪要求達到嚴重干擾司法機關的正常刑事訴訟司法活動,那麼嚴重性如何體現呢?筆者認為,隨著訴訟程序的推進,被害人作虛假陳述的時間越晚,造成的後果就越嚴重。一方面,因為強姦案的特殊性,被害人的陳述往往是定案的重要證據;另一方面,隨著時間的推移,很多證據已經滅失,補證的難度大。如果被害人是在偵查階段作偽證,那最壞的結果就是撤案,但是,如果強姦案件已提起公訴,那麼被害人的偽證行為可能將導致無罪判決和國家賠償。

三是審查證據的合法性。強姦案件中的被害人,因受到來自嫌疑人一定的暴力或者脅迫,在陳述案件事實的過程中,出現一定的反覆實屬正常。但是,公訴方需要警惕的是,如果被害人在公安機關陳述的事實,到了檢察機關後發生了顛覆性的改變,就有必要開展證據的合法性審查,一旦發現有采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害人陳述的情形,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提起公訴的依據。

作者 :王鵬(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檢察院二部,個人公眾號:鵬鵬九木談)

參考文獻:

1、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第九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年版,第90頁。

2、張明楷著:《刑法學》(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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