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偿还的是本金or利息,未约定,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导读: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与借款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可能会仅写明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对于借款人还款时,先算本金还是利息,可能会忽略。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

当没有约定偿还顺序时,如何确定借款人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呢?下面笔者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原告高某敏持有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高某敏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月息按照%5计算。股东胡某莹、周某军用永发矿山作抵押(到期还清借条所借的款项包括利息在内),放款人必须还借款人矿山的采矿许可证的正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日期:2013年6月10号。

借款人偿还的是本金or利息,未约定,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借贷,借钱

2013年6月10日,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胡某莹的账户转款580000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高某敏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采矿证正副本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2013年12月10日还清所有借款时归还所有证件收件人高某敏”。

2013年6月10日,原告高某敏向被告胡某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胡姐交来30000元(大写叁万元)备注2013年6月10日到7月19日利息经手人高某敏”。永发矿山系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为胡某莹,该市场主体的状态为已经注销。庭审中,被告胡某莹称已经归还了原告18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对于被告的该陈述表示18万元确实已经收到,但是还的是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

裁判要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某敏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举出了一份《借条》作为凭证,从借条上载明的情况来看,今借人处有矿山的盖章及被告胡某莹、周某军的签字,在借条上并未表明胡某莹、周某军为担保人的情况下,二被告应该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永发矿山已经注销,其法律主体地位已经不存在,作为该矿山经营者的胡某莹也应该就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来看,原告已经于借条出具当日打款58万元给被告胡某莹,被告胡某莹于当日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从这一过程看来该3万元为砍头息,被告胡某莹在借条出具当日实际收到的借款为55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应该是55万元。

针对被告胡某莹归还的18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利息已经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该18万是归还利息还是本金并未进行约定,故应该视为归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该已经支付的18万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出来被告实际上已经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因此,被告应该从借款之日起算10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借款人偿还的是本金or利息,未约定,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还款

裁判结果

综上,判决如下:被告胡某莹、周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敏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5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之日止)。

案例评析

该案中,被告胡某莹、周某军,对于未约定是先还利息还是本金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司法精神,认定被告胡某莹、周某军已支付的18万元视为归还的是借款利息。

借款人偿还的是本金or利息,未约定,如何确定清偿顺序?

民间借贷中,很多当事人并不会明确的来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的,对利息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时,先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直接涉及借款人和出借人的重大利益,容易产生分歧。因此,要避免这样的争议,最好的办法是规范借款的内容,最好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

文章中引用的案例是为了更好的解读法律知识,作者已对案例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汇编和删减,案例中的法律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咨询交流,请直接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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