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信網絡詐騙中幫取贓款行為人的主觀明知

張鵬成

  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較之其他詐騙犯罪而言,隱蔽性和技術性更強。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偵查,往往不是一人作案,大多“騙”“取”分離,即實施詐騙和提取贓款由不同人實施。一些案件中,實施“騙”“取”的人甚至沒有見過面,僅通過網絡或電信手段進行事前預謀、事中聯繫和事後分贓,給案件偵破和認定犯罪帶來困難。實踐中,幫助提取贓款的人大多辯解稱不知錢款為詐騙所得,影響了對其定罪追責,故對於電信詐騙罪中幫助取款行為人主觀明知如何予以審查認定有必要作進一步的思考和梳理。

  認定中存在的問題。一是同案犯不供。電信網絡詐騙罪之所以較其他詐騙罪更為特殊,主要體現在實施詐騙的犯罪嫌疑人不會與被害人見面,而是通過網絡、電信等手段“隔空”實施詐騙行為。與之相伴的,整個詐騙團伙之間的每名犯罪嫌疑人為了逃避偵查,儘可能少留下犯罪證據,也通常會採用不見面的方式,而僅僅通過網絡、電信手段進行聯繫。實踐中,同案犯的指控對於認定幫助提取贓款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極為有力和直接,可現實情況是,此類犯罪案件中,或出於“行內規則”,或出於心存僥倖,即使具體實施詐騙的人到案,也大多不會供認與幫助取款的人就實施詐騙存在共同預謀,不會供認幫助取款的人事先對詐騙行為主觀明知或事後明知贓款時取出。二是行為人辯解。由於幫助取款的行為人並沒有真正參與實施欺騙的行為,其取款只是對詐騙行為的一種幫助或者事後的掩飾隱瞞,故其在到案後肯定會存在各種辯解,如稱只是單純幫助朋友,或是有償幫助行為但對詐騙事實或錢款為贓款一無所知。在行為人存在辯解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其主觀明知進而對其行為準確定性是司法實踐的難題。三是證據不齊備。如上所述,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與普通詐騙犯罪相比,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和技術性,體現在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間的聯繫溝通方式多為網絡或電信手段,犯罪嫌疑人在實施詐騙行為後基本會刪除網絡聊天記錄,甚至銷燬作案手機,增加了偵查人員獲取證據的難度,在同案犯不供、行為人自身存在辯解的情況下,意圖對幫取贓款行為人主觀明知進行認定更加不易。

  認定主觀明知的思路。筆者認為,鑑於電信網絡詐騙罪中認定幫取贓款行為人主觀明知存在上述問題,故司法人員在具體辦案過程中有必要著重從如下幾點進行分析,全面審查其主觀明知進而準確認定犯罪。

  一是審查電子證據。雖然犯罪嫌疑人在實施詐騙後,通常會將其與詐騙被害人聊天時的聊天記錄以及與同案犯罪嫌疑人就預謀詐騙、事中聯繫等情節的聊天記錄刪除。但是在對案件進行審查時,可以對在案證據中的電子證據以及公安機關調取的贓款走向等進行審查,比如,可以通過審查被害人手機中留存的其與犯罪嫌疑人聯繫時的聊天記錄來證實實施詐騙行為人的具體行為,由此為認定幫取贓款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提供支撐。對於犯罪嫌疑人之間的微信或QQ聊天記錄可以通過技術手段恢復。需要注意的是,由於犯罪手段的隱蔽性,很有可能在恢復的手機數據如聊天記錄中也搜尋不到如“詐騙”之類直接體現犯罪的字眼,犯罪嫌疑人通常會使用如“工作”“接活”等中性詞彙來掩飾犯罪行為,案件承辦人在對此類證據進行審查時,還要注意結合其他證據對案件抽絲剝繭以排除合理懷疑,最終確定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情況。

  二是審查贓款走向、分贓錢數。贓款的走向對於認定幫取贓款行為人主觀明知也很重要。從常理來看,幫取贓款行為人在主觀明知同夥實施詐騙或明知錢款為違法犯罪所得的情況下,如果仍提供幫助取款行為,則其肯定會按照一定比例收取報酬,所以在對此類案件進行審查時,要特別注意對涉案贓款的走向進行審查,如果審查出贓款幾經流轉最終有一部分進入到幫取贓款人的賬戶中,則其對於詐騙行為一無所知或不知道為贓款的辯解就明顯欠缺合理性。

  三是審查行為人有無前科,認定幫取贓款行為人的主觀明知時,還可以結合其前科情況進行判斷。結合筆者的辦案體會,此類犯罪案件的行為人實施幫取贓款的行為大都不是第一次。審查此類案件時,如果發現犯罪嫌疑人此前曾因類似行為受過處理,則應當對其稱詐騙犯罪不知情的辯解存疑,並通過結合其他證據審查其辯解。在具體罪名的認定方面,如確定了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觀明知,則應結合時間點來認定不同罪名。如果行為人在其同案犯實施詐騙前就參與了犯罪的預謀並表示幫助提取贓款,則其與具體實施詐騙行為人構成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按照發揮作用的大小,其幫助行為可以認定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如果其並未參與實施詐騙的預謀,只是在他人已經實施詐騙後,在明知是贓款的情況下單純幫助提取,則其行為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特徵,應以此定罪。

  (作者單位:天津市河西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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