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債務人破產後,主債權停止計息 的效力是否及於擔保債權?

主債務人破產後,主債權停止計息 的效力是否及於擔保債權?


基本案情

一、2015年3月16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借款合同》約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該借款合同項下債務由丙公司提供保證擔保,丁公司提供抵押擔保。2015年3月20日,公證處對上述三個合同分別出具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

二、甲公司申請強制執行,某中院對丁公司的財產進行評估拍賣,甲公司同意以流拍價格接收上述財產,2018年6月29日,某中院裁定以流拍財產以物抵債。2017年2月21日,某中院裁定受理乙公司的重整申請,9月14日裁定終止乙公司重整程序,宣告乙公司破產。

三、丁公司對某中院執行不服,提出異議,主張借款利息應計算至破產案件受理之日。‍

裁判結果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自主債務人乙公司破產案件受理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至裁定以流拍財產以物抵債之日即2018年6月29日止,擔保人丁公司對於貸款本金所產生的利息,是否承擔擔保責任問題。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停止計息”的規定,應該理解為僅適用於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不應適用於擔保債權人,該條規定是對破產債權數額作出的特殊規定和限制,並不能因此推導出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債權消失,該債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只不過無法在破產程序中得到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範的是破產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破產法律關係,擔保人對破產債務人的擔保責任應當適用擔保法律規定。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依據擔保合同進行確定,不受破產法調整。

其次,擔保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功能是為了預防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能從擔保人處獲得救濟。債務人破產本身就是擔保人所要承擔的擔保風險。《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三款:“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據此,即使本案主債務人乙公司破產,債權人甲公司仍可依其與丁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相關約定,單獨向擔保人丁公司主張權利,丁公司作為擔保人始終負有全面償還債務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其擔保責任範圍應依據擔保合同來確定,利息、違約金等不因主債務破產而停止計算。‍

裁判要旨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的規定,僅適用於破產程序的主債務人,不適用於擔保債權。擔保責任範圍應依據擔保合同進行確定,適用擔保法律規定,不受破產法調整。‍

實務要點

司法實踐對此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擔保責任應受破產程序影響而減少。主要理由是,基於擔保責任的從屬性,擔保責任範圍不應大於主債權。債權人所享有的主債權範圍為破產債權時,作為擔保人所承擔的擔保責任亦應為破產債權。

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責任不應受破產程序影響而減少。主要理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規範的是破產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破產法律關係,除非破產法有特別規定,擔保人對破產債務人的擔保責任應當適用擔保法律規定,擔保人的責任範圍應依據擔保合同進行確定,不受破產法調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關於破產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停止計息的規定,是對破產債權數額作出的特殊規定和限制,並不能因此推導出破產受理之後的利息債權消失,該債權實質上仍然存在,只不過無法在破產程序中得到保護。

擔保制度設立的目的和功能是為了預防債務人不能清償時,債權人能從擔保人處獲得救濟。債務人破產本身就是擔保人所要承擔的擔保風險,除非當事人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在主債務人破產情形下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否則擔保人應對擔保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同意第二種觀點)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