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和滯納金可以一起主張嗎?

案例介紹

我司客戶A與B公司簽訂服務及培訓合同,向B公司提供自其購買產品2年內的升級服務及相關人員培訓,B公司應支付價款人民幣三十多萬元,同時約定違約責任:若B公司未能按照約定履行付款義務,則每延遲一日即須支付我司客戶A未付合同款總額2%的滯納金及合同款總額25%的違約金,並賠我司客戶A因此受到的全部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交通費等。後因B公司拖欠人民幣21萬元一直拒絕支付,我司客戶A遂將其訴上法庭,主張被告支付其合同欠款及違約金、滯納金、合理支出費用等。

判決結果

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幣21萬元整;被告支付原告滯納金、違約金8萬元並賠償律師服務費。

簡要評析

本案在審判過程中,就合同約定的兩種違約責任能否同時並用出現了不同意見。這裡認為,違約金可以和滯納金並課,但要綜合考慮總額是否超出實際損失或違反顯示公平原則,理由如下:

1、我國合同法上並未規定滯納金的概念,但通常認為,所謂滯納金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因延遲付款而必須在價款之外額外支付給對方當事人一定數額的貨幣,其與違約金的最大區別在於,前者的適用限於當事人違反付款義務的情形,而後者則可適用於違反各類合同義務的情形,因此,在違約方違反付款義務的場合,儘管滯納金與違約金名稱有異,但其在性質和功能上與違約金明顯趨同,可以說滯納金具有違約金的屬性。當事人當然可以單獨約定違約金或滯納金,以作為守約方的補償和對違約方的懲罰,但在法律未作明確禁止的情況下,同時適用兩“金”亦並無不當。

2、由於滯納金的違約屬性,故儘管法律不禁止兩者同時使用,但當兩者相加顯著高於守約方實際損失,同時適用顯失公平的,法院應當予以調整。且當然仍由於滯納金的違約屬性,法院在同時並課兩金時,應能對二者同時予以調整,不單獨侷限於違約金本身。故法院在滯納金和違約金的數額確定問題上,應綜合考慮欠款數額、延遲付款的時間等因素,予以酌定。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