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錢不辦事是受賄嗎:收錢、辦事分離型受賄行為的定性分析

收錢不辦事是受賄嗎:收錢、辦事分離型受賄行為的定性分析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規定,受賄行為是指黨和國家工作人員或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它揭示了受賄行為的一般特徵。但是,在實際辦案中,經常發現受賄時無具體謀利事項的情況,一些違紀者由於刻意掩飾了自己的受賄行為,其“收錢”、“辦事”二者之間往往是分離的,其主要表現形式有:先送錢、後辦事的“事前鋪墊”型;先辦事、後送錢的“事後感謝”型;行、受賄雙方均不明示的“心理默契”型。這導致查辦處理此類案件時標準不一致、認識難統一。

根據黨紀處分條例和刑法相關規定,受賄的構成,有三個方面的行為要素: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二是“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三是“為他人謀取利益”。具體分析國家工作人員故意將“收錢”環節與“辦事”環節分隔開來的上述行為,我們不難發現,不管其外在手段和形式如何變化,都改變不了其內在違紀違法的本質屬性,對此,應堅決以受賄錯誤予以認定。

一、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的要素特徵來分析。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受賄行為所禁止的是權錢交易行為,因此,只要能夠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與其收受他人所送財物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所收錢財是利用職務便利為對方謀利的對價,該國家工作人員主觀上對此明知,就可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構成受賄。現在許多腐敗分子為躲避制裁,在實際操作中往往採取非直接手段達成違紀目的,除少數赤裸裸地直接利用自身職權親自決策親自實施違紀行為外,多數是暗藏幕後,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間接行事或由請託人借自己的職務影響力辦事,瞞天過海;再選擇其他過年過節、婚喪嫁娶、生病住院等時機接受請託人的好處費,以人情往來的幌子掩蓋職務利益的實質,暗度陳倉。根據辦案實踐,在審理這類案件時,要把握好如下兩個重點:一方面,要準確理解職務便利的表現形式。如何理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過去在刑法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主要有兩點:一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僅限於利用本人職務上的便利,換句話說,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便利是否可以視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二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括過去的職務便利。對此,《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已經作出規定,即“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擔任單位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不屬自己主管的下級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關於離職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行為的處理,該紀要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後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規定的精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並與請託人事先約定,在其離職後收受請託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因此,國家工作人員暗藏幕後利用“第三者”職務便利的瞞天過海行為,是逃不過法紀的制裁的。另一方面,要緊緊抓住行、受賄雙方關係的權錢交易的實質。國家工作人員都掌握一定的權力,行賄人之所以對其進行感情投資,是因為國家工作人員所掌握的權力可以對其利益產生影響。這種依存關係產生的前提是對職權的依附,國家工作人員如果沒有掌握一定的職權,併為其謀取利益,該依存關係將無從談起。從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屬性來看,由於受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所以受賄行為是與職權緊密相連的,其行為的本質就在於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事前、事後還是以默契方式受賄,在明知他人對自己有請託事項的情況下,收受其財物,顯然都是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且主觀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非常明顯,因此,其收受財物的行為明顯違背了職務上的廉潔性要求,依然是逃不過法紀的制裁的。

二、從“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要素特徵來分析。索賄的構成因為不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比較容易認定,實踐中較少出現爭議,因此這裡重點討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收錢”“辦事”分離型受賄行為中的認定問題。所謂“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指行為人以許諾或者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為條件,接受對方給予的財物的行為。當前不少受賄案件中出現以合法形式掩蓋受賄行為的情形,主要方式有借貸關係、委託投資關係、利用婚喪嫁娶或節假日等名目禮尚往來等,故意將“收錢”環節與“辦事”環節分隔開來,使謀利與受賄二者之間失去關聯,從而達到逃脫制裁的目的。根據辦案實踐,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要把握好如下兩個重點:一方面,要從“收錢”與“辦事”的因果關係上去把握。首先,從主觀上看,行為人是具有受賄故意的。這類案件中,無論是先“辦事”後“收錢”還是先“收錢”後“辦事”,行為人都利用職務行為為對方謀取了利益,而對方給予的財物明顯超出友誼饋贈,這已經形成了用以推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受賄故意的基本證據。根據《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關於“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只要收下了行賄人的財物,無論國家工作人員是否明示或暗示會給予幫助,都可以認為已經默許了這些財物的意義,也就是可以認定其對請託事項作出了承諾,即承諾要為請託人謀取利益。在這種情形下,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顯然已滿足“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主觀要件,其受賄故意是確定無疑的。其次,從客觀上看,“辦事”與“收錢”是違紀過程中具有緊密因果關係的兩個階段。先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後收財物,或者後利用職權為他人謀利先收財物,都是同一客觀行為的兩個方面,只不過兩個行為存在時間差而已。先收受他人財物後為他人謀取利益屬於權錢交易,先為他人謀取利益後收受他人財物也是權錢交易;無論是在事前、事中還是事後接受賄賂,公權與私權孰前孰後,均不應影響受賄行為的成立。另一方面,要從法律法規的具體規定上去把握。針對行為人不斷採取新的手段實施受賄,客觀上導致了“收錢”環節與“辦事”環節分隔的現象,中央紀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新形式受賄違法犯罪行為應如何適用紀律、法律的問題進行了認真研究。中央紀委作出了《中共中央紀委關於嚴格禁止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發了《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該司法解釋共規定了10種行為的定性處理,均規定按受賄予以認定。我們在實踐中要具體分析,準確把握。

三、從“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素特徵來分析。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標準》的規定,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即在“為他人謀取利益”方面,只要雙方客觀存在某種利益關係,行為人實施了為他人謀利的承諾(包括默示)、謀取、實現行為,無論是賄前謀利,還是賄後謀利,均可構成受賄罪。根據辦案實踐,在審理這類案件時,需要把握好如下兩個重點:一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最根本的判斷標準是行為人以謀取利益作為收受財物的交換條件。《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託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這一規範說明,只要國家工作人員接受他人的請託並收受了請託人的財物,其行為即具備了權錢交易的特徵。可見,“為他人謀取利益”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財物與權力互相交換達成的默契。就行賄人而言,“謀利益”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而言,“謀利益”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從利益的實現方面來看,“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包括正在為他人謀取、尚未謀取到利益,還包括已經為他人謀取到利益等不同階段,是一個動態的過程。同時,已經實現的利益包括實現了全部利益和實現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的受賄罪中,只要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就足以認定,即使其最終未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也構成受賄罪的既遂。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以謀取利益作為收受財物的交換條件,不管事後有無實際的謀取利益行為,也不應當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另一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認定,不應以“具體請託事項”的明示為必要條件。這裡的“具體請託事項”,應當是行賄人為晉升職務、獲得項目等比較具體的事項提出請託。現實中,行賄人在職務晉升前夕或者在項目確定過程中向受賄人送錢,數額明顯超出一般的禮金,並提出請求給予關照,在這種情況下,雖然送錢人沒有具體提出在某一事項上關照,但送錢人和國家工作人員是心照不宣的。也就是說,國家工作人員是揣著明白裝糊塗,明知對方有具體請託事項,卻收受其財物。《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對於這種“明知他人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行為,已經明確規定要按“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來認定。即無論請託人是否明示具體請託事項,只要證明國家工作人員對此“明知”並“收受”了請託人財物,就可視為“承諾”為請託人謀取該利益。一旦該“承諾”被證實,即構成受賄。(作者系省紀委組織部副部長)



“收錢不辦事”算不算受賄


原中國足協副主席謝亞龍,2012年6月因受賄罪經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判以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在此期間,謝亞龍曾經說過這麼一句話:“我承認我有犯罪行為,但我確實不是一個貪官。”謝亞龍之所以這麼說,是因為他覺得自己“收錢”不是權錢交易,只是聯絡感情,是維護圈子裡的一種關係,實際上沒給人“辦過具體的事”。由此,一種新型的受賄形態由此而生:收錢不辦事。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它的構成要件包括“為他人謀取利益”。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受賄的嫌疑人以“收了錢,但未辦事”為由而否認犯罪,還有一些貪腐官員即使“收錢也辦事”,也刻意的將“收錢”與“辦事”兩個環節分割開來,在查處中給檢察機關帶來了極大的困難。

2011年12月20日下發的指導案例3號,或將打消貪官們的這一念頭。指導案例3號第2個裁判要點為:國家工作人員明知他人有請託事項而收受其財物,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已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謀取到利益,不影響受賄的認定——即“收錢了”,沒有“辦事”也是受賄。

一種普遍的新型受賄

今年年初,我院抽調多名精兵強將參與了上級院對某縣領導涉嫌受賄專案的偵查工作,在整個專案中,經上級院指定管轄,我院辦理了多起相關案件。

在案發前,某縣領導在當地口碑頗佳,當地人對他評價“為人和藹、能力強、說話水平很高”,用他妻子的話講:“我家的丈夫很有原則,凡是找他辦事送錢的,一律不要”。然而如此有“原則”的領導幹部,最終也沒能禁得住金錢的誘惑,成為了行賄者的收買對象。

通過偵查發現,某縣領導收受的206萬行賄款中,有一部分不是在幫他人謀取利益的前後短時間獲得,而是大多在年節期間,每次數額不大,但次數多。例如犯罪嫌疑人張某作為中標單位給某縣各單位供應取暖用煤,在2008年左右通過關係找到時任某縣領導要求幫忙“照顧”,而某縣領導收取回報的方式,則是在以後的2010年至2014年的5年內,每個春節或者中秋節收受張某1萬或2萬的禮金;再如2012年年底,犯罪嫌疑人劉某為了給侄女調動工作,給某縣領導送予財物,並且某縣領導也承諾答應,但直到案發因為“沒有合適的機會”也未能實現諾言。

這樣一來,某縣領導“收錢”和“辦事”似乎完全隔離開了。所以在偵查過程中,常聽犯罪嫌疑人說的“我確實收了錢,但是並沒有辦事。”由於法治的不斷健全和反腐力度的不斷加大,官員們的考慮多了,所以一些行賄者也只能想一些其他辦法把錢送進去,比如在年節期間或者特定的時機送禮送錢,這樣是很難被拒絕的。官員們往往認為,逢年過節收受的不是賄金,而是禮金,這樣他們心裡也能過得去。正因如此,這幾年的受賄案件中,這種情況非常普遍。

然而實際情況並非這些官員所想,這樣的操作實際上只是手法上的區別,經濟利益是存在的,唯一變更的只是兌現的時間,這樣使犯罪更加隱蔽。而法律對受賄罪打擊的不是某種手段,打擊的是對國家機關廉潔性的侵害。

受賄犯罪的認定難點

我國刑法對受賄罪的規定中,“收錢”與“辦事”是相連的,這是傳統的認定標準。我院領導指出,以往的受賄罪,一般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先接受當事人的財物後,再承諾給行賄人謀取利益,這種行為很容易認定,難就難在“收錢不辦事”或者“收錢”與“辦事”完全隔離開來,這是當前一些賄賂犯罪的慣用伎倆。貪腐官員往往把這兩個環節的時間拉長,即“收錢”後不馬上辦事,或“辦事”後不馬上收錢,甚至是在職時“辦事”,離職時“收錢”,故意製造一種二者沒有聯繫的假象。

在司法實踐中,這種隱蔽的犯罪非常麻煩,兩個環節不在同一時間段,無論是在取證、辦案、認定等諸多方面給檢察機關造成了極大的困難。拉長了證據的收集時間,使得重要關聯關係中斷,如何認定“收錢”行為與為他人謀取利益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困難;“辦事”與“收錢”跨度越大,犯罪行為就越隱蔽,越與其他行為交叉,證據就越難固定。

“收錢”與“辦事”分離尚且難以查證,只有“收錢”沒有“辦事”環節又該如何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案例3號”,即江蘇省南京市潘玉梅、陳寧受賄案。該案例確認:國家工作人員以“合辦”公司名義或以交易形式收受賄賂的,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未謀取利益的,以及以掩飾犯罪而退贓的,不影響受賄罪的認定。筆者認為,此案例發佈的目的就在於解決“收錢不辦事”這種新形式、新手段受賄罪的認定問題。而在此前關於“收錢不辦事算不算受賄”一直備受爭議。

刑法中對於構成受賄罪的犯罪要素“為他人謀取利益”是否應該修改?

筆者認為,在認定受賄罪時,不考慮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更具有可操作性。這樣可以減輕檢察機關的舉證責任,檢察機關無需拿出足夠的證據證明受賄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的事實,只需證明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就可以,這樣一來大大減輕了司法資源,也提高了辦案效率。

受賄犯罪這一典型的權錢交易行為在想象中似乎並不難以認定,然而在司法實踐中認定了受賄行為並不意味著就可以認定為受賄犯罪,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因為認定受賄犯罪還需要“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法定要件。現在多地一線的辦案人員都呼籲取消這一定罪要素,認為這一要素不能體現受賄犯罪的真正客體,並且為司法實踐增加了極大的難度,在一定程度上放縱了該類犯罪。

現在很多貪腐官員認為“收錢不辦事”就可以逃避法律責任,對於這種問題,中國著名的反腐專家、中央黨校教授林喆的回答是“這樣的官員不僅不懂法,還沒人品!”林喆認為,只要收錢就是犯罪,認定腐敗行為的關鍵在於你是否利用職務便利,讓手上的權利離開了公共的軌道,而轉向為自己謀取私利,有沒有為他人謀利,應該放在量刑的時候考慮。

(滄州市新華區反貪局 耿偉)

轉自:閻良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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