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說“定罪”——讀書有悟

淺說“定罪”——讀書有悟

從刑事司法層面上講,“定罪”即犯罪的認定。是指“為了準確懲罰犯罪和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根據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認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以及構成何種犯罪的活動。”

淺說“定罪”——讀書有悟

對於“定罪”的特徵,一些論著認為:

1、定罪的目的是為了準確懲罰犯罪分子和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定罪的主體是國家司法機關。嚴格地說只有法院有完全的定罪權。

3、定罪的內容是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以及構成什麼犯罪。

4、定罪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的行為。

5、定罪的根據或標準只能是刑法所規定的犯罪構成。

6、定罪必須依刑事訴訟程序進行。

7、定罪是一個分析判斷的主觀認識活動。

對於定罪的原則,於我們從事實務的人來說很重要。

定罪原則,是指司法機關進行定罪活動所必需遵守的準則。確定定罪原則的標準有三:一是必須貫徹、體現刑法和刑訴法的基本原則,應該是從二者中派生出來,是二者的具體體現。二是定罪原則必須貫徹於定罪活動全過程具有普遍指導力和約束力。三是定罪原則必須圍繞定罪目的來設定應該能保證定罪目的的實現。基於上述三點,定罪原則包括1、主客觀相統一原則;2、合法原則;3、平等原則;4、謙抑原則。

一、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

最初是作為犯罪構成理論的核心所提出。該理論的提出旨在反對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客觀歸罪和主觀歸罪,是應實踐需要而提出的。主客觀相統一的理論,不是主觀主義和客觀主義的簡單折衷、調合,它是在吸收二者的精華後又重新孕育出的生命。它建立的是以行為人的行為為核心的犯罪論,吸取了客觀主義保障人權和主觀主義保護社會的精華,在犯罪論中均衡了個人與社會的利益。當然,作為定罪原則的主客觀相統一是主客觀相統一理論的派生,但其內容已超出主客觀相統一的理論內容。其內容包括以下兩項:

(一)犯罪構成事實的主觀與客觀的統一

刑法上的主客觀相統一主要是指主體與客體、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統一。作為定罪原則的主客觀相統一,是指司法人員在認定某一行為事實是否構成以及構成何種犯罪時,必須既考慮行為的客觀事實,又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活動,並且司法人員只有在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活動與行為的客觀事實相符時,才能據此定罪。犯罪構成事實的主客觀統一,其主要內容有以下幾點:

(1)主觀要件事實與客觀要件事實必須同時具備。這實際上是要求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的並存。不存在主觀要件事實,即不存在主觀惡性,或不存在客觀要件事實,即不存在客觀危害,或二者均不存在的情況,不能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

(2)主觀要件事實與客觀要件事實必須符合一致。行為人的行為活動是在其主觀認識支配下進行的,主觀認識與行為活動存在著內容的一致性,因果的聯繫性,只有在主觀要件事實與客觀要件事實符合一致時,司法人員才能據以定罪。

(二)認識活動的主觀與客觀的統一

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又一內容就是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要與案件的客觀事實相統一。行為人已經實施的行為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社會現象,司法人員首先需認識這種客觀存在,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就要求司法人員的主觀認識與案件事實本身相符合。對於既定的行為事實,運用既定的刑法評價,其結果應該是唯一的。這種既定關係是刑法預定的,雖然它需要人們重新認識,甚至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認識,但是,這種既定關係是客觀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

二、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有法必依、執法必嚴”的必然要求,也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必然要求。現代社會是法治社會,法律的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它不僅規制守法者,而且同時規制司法者。法律的成文形式即意味著司法者依法司法,防止司法的專橫。唯有定罪合法,才能實現定罪目的,即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從而實現刑法的雙重機能,否則,背離法律的定罪只能走向其目的的反面,成為公力侵犯公民人權。

合法原則,是指司法機關的定罪活動與定罪結論都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其內容包括以下兩方面:

程序合法,主要指定罪活動合法,也即指定罪的主體、過程、方式合法。

實體合法,主要是指定罪結論合法,也即指確定無罪或確定構成何種罪的結論,都必須符合刑法的規定。

三、平等原則

“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價值。” 這種觀點是很有見地的。事實上,不僅我國憲法,而且刑法、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這正是平等原則在法律領域中的貫徹與具體體現。作為刑事司法一部分的定罪理應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這不僅是社會主義法制的根本性質所要求,也是定罪目的所要求的。唯有在定罪中貫徹平等公正原則,才能切實保障公民的人權,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必受刑事追究。

四、謙抑原則

刑法的謙抑性包括罪與刑兩方面。犯罪範圍的謙抑性是指罪之謙抑,包括刑事立法中罪之創制的謙抑性和刑事司法中罪之認定的謙抑性。二者有著很大差異:前者是立法者對於某種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有在運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時,才能將其規定為犯罪。也就是說,某一危害社會的行為,由於其所侵害的社會關係或本身的限制,其危害社會的程度根本達不到嚴重程度,非刑罰便足以制止,對這種行為不能規定為犯罪;後者是指司法者對某具體危害社會的行為,雖然立法上規定該種行為可構成犯罪,但該具體行為對社會危害不嚴重,非刑罰便足以制止,就不能認定構成犯罪。雖然二者差異很大,但有著內在聯繫:制約將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或將某具體行為認定為犯罪的,即二者緊縮的根本原因是同一的,即非刑便足以制止。

定罪的謙抑性,無疑是刑法的謙抑性在定罪活動中的體現和貫徹,也是刑法謙抑性的必然要求。刑法的謙抑性具有限制機能,這是其存在的價值。作為刑法謙抑性的內容之一的定罪的謙抑性,也必須貫徹、體現這一價值目標。這一價值目標與定罪目的是相通的,二者都表現為對人權的保障。

作為定罪原則的謙抑原則,其價值在於保障人權,實現刑法的保障機能,除此,不能追求其他目的。基於此,謙抑的定罪原則,其內容也不僅僅受限於刑法的謙抑性,而是加入了體現定罪活動特點的內容,這包括刑法適用上的謙抑和事實認定上的謙抑。

(一)刑法適用上的謙抑

刑法適用上的謙抑,是指在立法關於某一犯罪的罪與非罪的規定存在模糊、彈性時,司法人員在認定某行為是否符合該罪,應從刑對罪的制約角度來認定,凡該行為不具有應受刑罰懲罰性,應認定無罪;具有應受刑罰懲性時,才能認定構成犯罪。

(二)事實認定上的謙抑

事實認定上的謙抑,就是指司法人員對事實不能查清或者不能完全查清的案件,凡是證據不足的部分均不能認定,也不能據此定罪。這是刑法、刑事訴訟法基本任務的必然要求,也是實現定罪目的的必然要求。

事實認定上的謙抑,主要內容就是疑罪從寬,在事實不清時,罪的認定上表現緊縮。其內容包括:(1)罪與非罪存疑時,按非罪認定;(2)重罪與輕罪存疑時,按輕罪認定;(3)一罪與數罪存疑時,按一罪認定;(4)主犯與從犯存疑時,按從犯認定;(5)未遂與中止存疑時,按中止認定。總之,事實不清時,不清的部分不能作為定罪的依據,司法人員必須從有利於被告人出發,牢固樹立保障人權的觀念,決不冤枉一個無辜者。

由定罪原則引申出定罪的根據。理論界眾說紛紜,趙老師傾向於犯罪構成說。

犯罪構成是指依照中國刑法規定,決定某一具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其程度,為該行為構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觀和主觀要件的有機統一,是使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根據。任何一種犯罪的成立都必須具備四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即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犯罪客體和犯罪客觀方面。

實踐中,我們也習慣於根據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來抗辯公訴機關的指控。

影響定罪的因素很多——前科、民憤、政策、形勢等等。

如何準確定罪,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對於我們實務工作者也有著理論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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