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幹部騙取鄉鎮撥付的工程款怎樣定性

【典型案例】

胡某,男,中共黨員,某縣A鎮B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

B村因村內灌溉水渠涵洞年久失修,嚴重影響農田供水,村民多次向A鎮和B村反映該問題。2020年1月,胡某考慮到村裡經濟困難,為解決該問題,向A鎮政府申請由A鎮政府對本村的水渠涵洞進行修復。A鎮政府經研究,同意由B村自行修復,相關工程費用由A鎮政府撥付給B村。胡某作為B村法定代表人與李某簽訂水渠涵洞修復建設合同,約定工程造價為10萬元。胡某為從該工程獲利,與李某商定將工程造價做成16萬元,多出的6萬元由胡某支配使用。10月,工程竣工,A鎮政府將16萬元撥付至B村賬戶,B村將16萬元支付到李某銀行賬戶,李某再將6萬元交給胡某,該款被胡某用於個人及家庭開支。

【分歧意見】

村幹部在處理經鎮政府同意的相關村級事務過程中,騙取鄉鎮撥付的工程款如何定性,存在爭議。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能否認定胡某為國家工作人員?胡某非法佔有的6萬元能否認定為公共財物?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水渠涵洞修復工程是A鎮政府同意由B村組織實施的,資金也是由A鎮財政資金支付的,故胡某修復水渠涵洞的行為屬於協助政府履行公務,其騙取鎮財政資金用於個人及其家庭開支的行為,應認定涉嫌貪汙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工程雖然經A鎮政府同意實施,並由A鎮財政支持,但該工程屬於B村自行實施,胡某的行為是對村集體事務進行管理,屬村民自治範疇,不屬於從事公務,且該資金是A鎮政府撥付給B村集體的,其非法佔有6萬元的行為,系佔有B村集體的資金,應認定為涉嫌職務侵佔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胡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使鎮、村基於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物,胡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評析意見】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結合案例,分析如下。

一、胡某在以B村名義自行組織對村內水渠涵洞進行修復時,不能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根據立法解釋,村民委員會等村基層組織人員協助人民政府從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屬於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1.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管理;2.社會捐助公益事業款物的管理;3.國有土地的經營和管理;4.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用的管理;5.代徵、代繳稅款;6.有關計劃生育、戶籍、徵兵工作;7.協助人民政府從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本案中,胡某向鎮政府申請修復水渠涵洞,鎮政府經研究,同意B村自行修復,後胡某作為B村法定代表人與李某簽訂合同。首先,A鎮是同意B村自行對水渠涵洞進行修復,並非委託B村以A鎮名義進行修復,胡某的行為屬於A鎮政府同意的行為,但不屬於A鎮政府授權或委託實施的行為。其次,胡某作為B村的法定代表人,以B村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其行為屬於普通的民事行為,屬於B村對村級事務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務,是村民自治的範疇,不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再者,胡某是因B村資金困難才申請由A鎮進行修復,實際上A鎮也給予了經濟支持,但不能因A鎮給予經濟支持,就想當然地認為該修復行為屬於A鎮的行為,水渠涵洞修復的主體實際上仍為B村。故胡某的行為屬於履行村務的行為,不屬於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公務,不能將胡某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其主體身份不符合貪汙罪的主體要件。

二、胡某非法佔有的6萬元應認定為B村的集體資金

根據刑法的規定,貪汙罪的行為對象是公共財物,而職務侵佔罪的行為對象則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這二者的區分和認定,關鍵不在於財產法律上所有權的權屬關係和持有該財物的合理性,而在於行為時該財產的佔有、持有及與之相對應的責任關係。

案例中,A鎮政府向B村撥付的16萬元,為支持B村農業建設的資金,該資金進入B村村賬後,A鎮即完成了財政資金向B村撥付工作,該筆資金性質轉為B村實際佔有使用的資金,B村對該資金負有實質性的管理、使用等職責。B村作為合同簽訂主體,對工程施工、驗收和審計等負有責任,工程款如何支付、支付多少、何時支付也均由B村根據合同約定進行,並從村賬上支付。故胡某非法佔有的6萬元,屬於B村佔有、支配下的財產,應認定為B村的集體資金。

綜上,胡某在履行村務過程中,通過欺騙手段,非法佔有本單位的集體資金,其在佔有過程中,雖有一定的欺騙行為,但其欺騙行為不能改變其履行職務的性質,故胡某的行為屬於職務犯罪,而不是普通的詐騙犯罪,應認定胡某的行為構成職務侵佔罪。(張家龍 徐浩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陽縣紀委監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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