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抗訴求“輕”,二審法院能夠“加重”處罰嗎?

河南陸達律師事務所 張焱南


近日,北京“餘金平交通肇事案”在“法律圈”兒內引起了熱議。檢察院建議判處緩刑,一審法院沒有采納緩刑建議;檢察院抗訴要求判處緩刑,二審法院卻以檢察院抗訴為由,加重對被告人處罰。整個訴訟過程好像一部律政劇,劇情一波三折,量刑“一路走高”。


一、案情簡介, 量刑如何“一路走高”


1、酒駕肇事致死逃逸,投案賠償取得諒解

2019年6月5日21時,餘金平在北京市門頭溝區河堤路1公里處,駕車撞倒被害人宋某,致宋某死亡。後餘金平駕車逃逸。2019年6月6日5時,餘金平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罪行。2019年6月17日,餘金平家屬賠償被害人近親屬160萬元,並取得諒解。

2、檢察院建議: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雖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肇事後逃逸,依法應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內量刑。但餘金平投案自首、積極賠償、取得諒解、認罪認罰,人民檢察院提出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的量刑建議。


3、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然而,一審法院認為,餘金平是紀檢幹部、酒後駕駛、肇事逃逸、擦拭血跡、主觀惡性較大,判處緩刑不足以懲戒犯罪。最終,並未採納檢察機關提出的“緩刑”的量刑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4、檢察機關抗訴:四點理由反駁不判“緩刑”

北京市門頭溝區檢察院抗訴,理由如下:第一,法院不採納量刑建議,程序違法;第二,法院不採納量刑建議,理由不成立;第三,符合緩刑條件,量刑建議適當;第四,類似案例,有判緩刑的先例。翻來覆去,就是一句話:一審判重了,該判緩刑。

5、被告人上訴後,二審法院判的更重: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二審法院對本案諸多爭議焦點進行了詳細評判。最終認為,一審法院錯誤認定被告人構成自首,減輕處罰不當,予以糾正,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檢察院抗訴求“輕”,二審法院能夠“加重”處罰嗎?


二、檢察院量刑建議,法院是否必須“照單全收”?

2018年10月26日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相關內容。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二)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三)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四)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調整量刑建議。人民檢察院不調整量刑建議或者調整量刑建議後仍然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法院如何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法律明確規定了“原則”和“例外”。原則上,一般應當採納量刑建議;特殊情況,也可以不採納。

也就是說,法院並不是要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照單全收”,如果量刑明顯不當,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

一審法院既然認為“幹部、酒駕、肇事致死、逃逸”建議緩刑明顯不當,不採納檢察院的量刑建議,這是法院的職權。案件中的法律問題,應當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終裁決,以定分止爭。如果不服一審判決,被告人可以上訴,檢察機關可以抗訴。


檢察院抗訴求“輕”,二審法院能夠“加重”處罰嗎?



三、二審法院是否屬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

筆者認為:二審法院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1、什麼是“上訴不加刑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2、為什麼要規定“上訴不加刑原則”?

第一,“二審終審制”的要求。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即使作為社會精英群體——法官,也不可能對每一起案件審理的盡善盡美。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規定如果對一審判決結果不服,可以上訴至上級法院(民事小額訴訟改革另說)。也就是說,每一個案件,都給你上訴機會,經兩級法院、兩級法官的審理,最大限度的避免錯判,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保護被告人“上訴權”的程序正義。刑事審判,包括“定罪”和“量刑”兩個部分。如果上訴加刑,是剝奪對當事人“量刑”部分的上訴權。例如:一審法院判處了二年,二審法院判處三年六個月,那麼對於多判的一年六個月的刑期,被告人無處上訴,實質上是剝奪了被告人的上訴權。

第三,避免“寒蟬效應”,被告人不敢上訴。如果被告人上訴後,二審法院會判的更重,那麼會引發“寒蟬效應”,會使“上訴制度”失去意義。更多的人不敢上訴,更多的案件一審終審,會引起更多的錯案。


3、怎麼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

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兩年,被告人上訴要求輕判,檢察院抗訴要求判處緩刑。在沒有任何一方要求“加刑”的情況下,二審法院“加重”對上訴人的處罰,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違反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二審法院這樣做,既剝奪了上訴人的權利,也會引起“寒蟬效應”導致更多人不敢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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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是否屬於上訴不加刑的“例外情形”?

筆者認為:本案不屬於上訴不加刑的“例外情形”。二審法院以檢察院“抗訴”為由,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加重對上訴人處罰,是曲解了上訴不加刑的“例外情形”。

雖然,《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本條所稱“抗訴”,結合上下文和立法本意,應當做“限縮解釋”。即:檢察機關認為一審判決量刑畸輕,抗訴請求“加刑”的,才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

然而,本案中檢察機關抗訴,不是要求“加刑”,而是要求“減刑”,判處“緩刑”,明顯不屬於“上訴不加刑”的例外情形。

我國的刑事庭審分為控、辯、審三方,各司其職。控方職責,控訴犯罪,要求重判;辯方職責,保護被告人利益,要求輕判;法官,觀天平之兩端,不偏不倚,居中裁判。如果控方抗訴要求重判,二審法院可不受“上訴不加刑”限制,可以加刑;如果僅有被告人上訴,或者檢察院抗訴也要求“輕判”,則二審法院應當遵守“上訴不加刑原則”,不可加刑。這才是對“上訴不加刑原則例外”情形的正確理解。


檢察院抗訴求“輕”,二審法院能夠“加重”處罰嗎?


本案中,一審法院不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司法機關互撕,互不“買賬”,不僅傷害司法機關的權威,破壞“上訴不加刑”原則,還最終讓被告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希望,二審法院能夠適用“審判監督程序”,對二審程序進行重新審理,尊重“上訴不加刑原則”,保障上訴人權益。


檢察院抗訴求“輕”,二審法院能夠“加重”處罰嗎?

作者:河南陸達律師事務所 張焱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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