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土地上合資建房協議無效,出資人利益如何保障?

所謂合資建房,一般是指一方出地一方出資或者一方出地雙方或多方出資合作開發經營房產,並且合作各方對建成的房產進行分成,或以土地入股,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後進行利潤分成的行為。

我國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設佔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宅基地使用權人僅限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為規避相關法律禁止性規定,實踐中不少人意圖以合資建房的名義對農村住宅及集體土地使用權打起了主意。

集體土地上合資建房協議無效,出資人利益如何保障?

例如:2009年12月,某村村民A與城鎮居民B簽訂《合資建房協議》,由A提供360平米土地(農用菜地),B出資29萬元,合資建房;合建房分期分棟建設,第一棟建成後由雙方共同居住使用;第二棟200平米房屋土地及房屋,B享有永久居住、所有使用權。2011年,涉案房屋所在地塊被國家徵收,涉案房屋因未辦理建房審批手續被有關部門認定為違章建築被拆除。其中,對作為A一戶一宅且經合法認定部分,徵收部門給予A地上附著物拆遷補償安置費用397340元。

本案中,B作為合資建房的出資方,鑑於合建房屋已實際作為違章建築被拆除的情況下,B如何能夠最大權益的挽回自身損失?

在此提示:

集體土地上合資建房協議無效,出資人利益如何保障?

1. 《合資建房協議》效力問題。

合資建房關係在法律上應界定為合夥關係,合夥關係的本質在於共同出資、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上述案例中的合資建房協議,基於協議明確約定B對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使用權,我國實行房地合一的制度,當事人所謂合資建房的行為,實質上是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特定的身份關係相關,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出租用於非農建設。鑑於上述《合資建房協議》違法法律禁止性規定,故該協議無效。

2. 出資人權益保障問題。

《合資建房協議》無效,B能否就建房出資要求A賠償或返還,B的實際出資行為是否會因涉案房屋作為違章建築被拆除而得不到任何保障。

對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當相應的責任。

A、B作為全民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知道建房所用土地為農村集體土地,且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轉讓,涉案房屋亦無合法批建手續,為此,雙方對合同無效均有過錯。B支付對29萬元合資建房款實為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對價。根據合同無效處理的原則,A應當將其簽訂《合資建房協議》而收取的29萬元返還於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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