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倍工資差額的時效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關於勞動者申請仲裁主張用人單位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差額的時效起算問題,有三種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雙倍工資差額屬於勞動報酬,應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計算時效。第二種觀點認為,雙倍工資差額應逐日計算時效,即可主張的雙倍工資差額既得滿足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不滿一年時段,還必須在申請仲裁前一年內,兩個時間段取重合部分。第三種觀點認為,雙倍工資差額應整體計算時效,即從勞動者可主張的雙倍工資差額總數確定之日起計算時效。

我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該規定只適用於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的情形,對此處的勞動報酬應做限制解釋,即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供勞動應支付的對價。而雙倍工資差額系對用人單位的懲罰,勞動者並未多付出勞動。故雙倍工資差額時效起算不應適用該項規定。

第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既是對法律、法規的違反,也是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持續侵害。既然侵害在持續,時效就不應該開始計算,而是要等到侵害結束才應該開始計算時效。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此處的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是指權利開始被侵害之日,而是指當事人能確認其損失數額之日,只有用人單位停止侵權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之日或者法定的一年時間屆滿,勞動者才能確認其損失總額。另外,在整個民商法領域,也沒有將一個訴訟標的、一種法律關係切割到逐日計算時效的先例。因此,雙倍工資差額的時效應以整體總額確認之日起算,不應逐日起算。

立法者為了保護勞動關係中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規定了雙倍工資差額的懲罰制度。但往往有些司法人員存在雙倍工資差額系勞動者不勞而獲的額外收入的錯誤觀點,人為限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種做法可以休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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