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砍頭息!最高法院: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應以實際借出金額認定本金數額

禁止砍頭息!最高法院: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利息,應以實際借出金額認定本金數額

閱讀提示:民間借貸出借人將全部或部分利息預先從本金扣除,俗稱“貼水貸款”、“抽頭”,這種做法將導致出借人實際出借金額低於借款憑證記載的本金。那麼該情形下如何認定借款本金?最高法院對此確立的裁判規則為: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並以此計算利息。

裁判要旨

民間借貸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

案情簡介

一、高仲勝與龔愛愛系親戚關係。2012年,龔愛愛因資金週轉困難向高仲勝提出借款1億元,高無錢出借,於2012年11月2日與龔愛愛同去劉某處,經協商,由高仲勝與劉某簽訂《貸款協議》,約定高仲勝向劉某借款1億元,借款期限6個月,月利率2%,前三個月利息在放貸時一次性結清。

二、協議簽訂後,龔愛愛在該協議背面向高仲勝書寫借據一份,載明:今借到高仲勝人民幣壹億元整,期限陸個月,按月結息,月息2%。借款人龔愛愛。龔愛愛在其簽名處捺了手印。

三、劉某將該筆借款扣除了前三個月的利息計600萬元後,按照高仲勝的要求通過銀行向龔愛愛指定的大德公司賬戶轉賬9400萬元。

四、高仲勝向陝西高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龔愛愛償還所借高仲勝借款本金1億元及利息。陝西高院判決:龔愛愛清償高仲勝借款本金9400萬元及利息。後最高法院二審判決維持陝西高院判決。

裁判要點

本案龔愛愛向高仲勝出具的借據載明的借款本金為1億元,但出借人實際履行出借義務時預先扣除了三個月的利息600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的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法院最終認定本案的借款本金為9400萬元,未支持高仲勝請求償還1億元借款本金的訴求。

實務經驗總結

民間借貸出借人不得將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否則將影響本金及利息數額的認定。出借人將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後,仍主張按借款憑證記載的本金償還借款及利息的,法院將以實際出借金額計算本金及利息。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條 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按實際出借的金額計算本金及利息。

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關於龔愛愛上訴請求從9400萬元借款本金中扣減100萬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問題。2012年11月2日,龔愛愛在高仲勝與劉某簽訂的《貸款協議》背面向高仲勝書寫“今借到高仲勝人民幣壹億元整,期限陸個月,按月結息,月息20‰。借款人龔愛愛。”的借據內容,證明了由高仲勝出面向劉某借款1億元再由高仲勝轉借給龔愛愛使用,系三方合意。由此,龔愛愛與高仲勝之間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一審中,高仲勝向法庭提供的劉某在借款協議簽訂的當天兩次通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興達路支行向大德公司賬戶26×××82轉賬9400萬元的轉帳憑證,龔愛愛及其子李冬在高引娥和楊利平於2014年4月17日向高仲勝出具的內容為“龔愛愛因公司資金週轉困難於2012年11月2日……以高仲勝向劉某貸款用於高仲勝的公司週轉為理由,劉某給高仲勝貸款,再由高仲勝轉貸給龔愛愛。上述貸款協議達成後,劉某已直接向龔愛愛的個人(公司)賬號轉了款。……”的《承諾書》書上簽名並留下身份證號碼,龔愛愛於2014年4月15日向“楊行長”楊利平出具的“因我欠我親戚高仲勝的錢,故將北京三里屯商鋪暫抵押給高仲勝,請配合履行相關手續”的委託書,以及龔愛愛上訴書中自認收到大德公司轉付的借款9300萬元等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不但能夠直接證明劉某已通過轉借的方式將其出借給高仲勝的1億元借款在扣除600萬元利息後已向大德公司轉款9400萬元,且能夠印證大德公司在本案中系代理龔愛愛收取款項。據此,可以確認高仲勝與龔愛愛雙方之間約定的借款義務已實際履行完畢。

原審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從雙方約定的借款1億元中剔除預先扣除的600萬元利息,認定高仲勝實際向龔愛愛支付的借款本金為9400萬元,並據此判決龔愛愛償還高仲勝借款本金9400萬元及約定利息,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龔愛愛上訴請求從該借款本金中扣減100萬元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應予駁回。

案件來源

高仲勝與龔愛愛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04號]。

延伸閱讀

最高法院關於“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應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的4個案例:

案例一:王海龍與李明國、密山市靖裕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277號]認為,“原一、二審判決按照李明國主張的利率標準及借款時預扣利息的交易方式,將借據中記載的借款數額予以調整,重新確定借款本金,

並以實際借款本金數額為基數,按照法律予以保護的利息標準及利息與本金的償還順序認定案涉欠款數額,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案例二:邱建新、趙愛武與肖亮兵、林喜南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30號]認為,“邱建新、趙愛武僅提供2369萬元銀行轉款憑據,沒有證據表明雙方之間存在其他形式的支付情形。自轉款後的短期內,肖亮兵已還款630萬元,二審判決據此認定2012年2月21日的借款證明包含高額利息,並認定本案實際借款數額為邱建新、趙愛武實際轉賬支付的2369萬元具有事實依據。

案例三:劉富結與賈崗山民間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921號]認為,“原審法院已查明,兩份借款合同實際支付的金額為1320萬元,其依據查明的事實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的規定,認定的賈崗山應當向劉富結返還借款數額為實際付款的數額1320萬元,

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的責任承擔,亦事實清楚,依法有據,並無不當。”

案例四:陶聖全與徐學蘭、舒世發、合肥墨荷園園林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安徽中策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安徽興昌防水節能建材集團有限公司、劉傳生、合肥經濟技術職業學院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395號]認為,“劉傳生等人提供的賬冊雖記載了案涉借款金額為8177.7萬元,但同時亦記載了陶聖全等五人發放借款時預先扣除了利息。二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的規定,將預先扣除的利息從借款本金中予以扣減,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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