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疾病型婚姻無效的主體資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七條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利害關係人包括:(一)以重婚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二)以未到法定婚齡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三)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釋〔2001]30號)

申請疾病型婚姻無效的主體資格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見:疾病型無效婚姻的申請主體一般應是婚姻當事人或者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但對“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不宜機械理解,而應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作出判斷,同時應當以疾病患者的利益保護作為考量基點。

申請疾病型婚姻無效的主體資格認定

附:案情簡介被申請人高某與前夫於1981年離婚,雙方所生之女即申請人朱某由其父撫養。1983年,兩被申請人高某、楊某結婚。婚後雙方因性格不合,為家庭瑣事經常發生爭吵,導致夫妻感情逐漸淡漠。高某曾於1987年起訴離婚,後因故撤訴,但雙方關係仍未改善。雙方於1990年開始分居生活,直至1995年離婚。2006年12月,朱某將高某送人上海長寧區廣善敬老院休養,每月費用1200元。2007年1月,上海市長寧區精神衛生中心確診高某為老年性痴呆。2007年7月,高某與楊某復婚。2007年12月,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鑑定中心鑑定,高某患有老年性痴呆(混合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其後,經法院宣告高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為此,申請人朱某依據《婚姻法》第10條第3項的規定,要求宣告兩被申請人的婚姻無效。

來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申請疾病型婚姻無效的主體資格認定》

申請疾病型婚姻無效的主體資格認定

有話要說

對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考慮到實際生活中,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多為遺傳性、傳染性及其他隱秘性疾病,當事人是否患有此類疾病、是否已經治癒,除當事人和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外,其他人一般無法得知,因此,《婚姻法解釋(一)》第7條第(4)項將以此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利害關係人限制規定為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在適用司法解釋時,應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作出認定,不宜僅從字面意思上機械理解。例如,有些老人考慮到子女工作繁忙,可能更願意選擇去敬老院生活,此時’‘與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嚴格意義上講是缺位的。在此類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利人主體資格的認定問題上,宜對“共同生活”一詞做比較寬泛的理解,像本案中作為女兒的朱某以前與高某共同生活,高某與楊某離婚後其實際在履行對高某的監護職責,從對無行為能力人監護的角度考慮,朱某也是有資格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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