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司股東,爲何被判決承擔清算責任?|公司法研

非公司股東,為何被判決承擔清算責任?|公司法研

司法觀點

有限公司的清算組應由公司股東組成。此外,公司股東也有權指定其他第三人代為處理清算及註銷事宜。接受公司股東委託、且在清算報告上作為清算人進行簽字確認的第三人,以其不具有公司股東身份為由抗辯其不具有清算組成員資格的,法院不予支持。

經典案例

A公司成立於2006年7月24日,胡某、黃某系該公司股東,胡某是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1日,王某受胡某、黃某委託辦理該公司設立手續。

A公司與B公司素有業務往來,2012年2月至9月,B公司供給A公司共計價值103萬元的軸承鋼鋼絲。A公司截至同年10年25日共支付貨款76萬元,尚欠27萬元。經B公司催要後,A公司於2014年1月9日在B公司開具的企業詢證函上蓋章確認。

2014年2月17日B公司為索要欠款將A公司訴至法院。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後,法院發現A公司已於2014年2月24日註銷。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1日,A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由胡某、黃某、王某三人組成清算組,由王某代辦申請註銷事項。2013年11月16日,清算組在《J省經濟報》公告公司解散事宜,2014年2月24日A公司完成註銷。

B公司認為胡某、黃某、王某作為A公司的清算組成員,未盡到通知義務,損害了B公司的利益,遂將三人訴至法院,要求三人賠償B公司的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一:A公司結欠B公司貨款的具體數額。對於該爭議焦點,經過庭審質證、認證,可以確認,A公司尚欠B公司27萬元的事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二:王某能否成為清算組成員,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於該爭議焦點,本院經審理認為,王某雖非A公司的股東,但是其作為委託代理人參與該公司設立、註銷等重大事項,並且其自願加入該公司的清算組參與清算公司事項,應當認定其具有清算組成員的資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清算組成員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

本案清算組在清算A公司過程中並未書面通知B公司,清算組成員存在重大過失,因此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故,一審法院判決胡某、黃某、王某賠償A公司的損失。

王某不服一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王某是否是適格的清算組成員。2、如果王某為適格的清算組成員,其是否存在過錯,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1,本院認為:本案一審案由不當,應為清算組成員責任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依據該條文的規定,是對股東的權利作出規定,即由股東來負責組成清算組,清算組的成員可以是股東或者股東指定的其他人員。王某作為A公司註銷事宜的指定代表,實際辦理了A公司註銷的事宜,並在A公司清算報告中籤字確認了其A公司清算組成員的身份。故王某為適格的清算組成員。

針對爭議焦點2,本院認為: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的規定,公司清算時,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將公司解散清算事宜書面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並根據公司規模和營業地域範圍在全國或者公司註冊登記地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進行公告,清算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清算組成員應當對債權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A公司清算時間為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根據A公司在B公司提供的企業詢證函上蓋章的行為可知,B公司系A公司的已知債權人,則A公司的清算組應通知B公司申報債權,公告僅是法定程序,並不能替代通知,A公司清算組成員在公司清算的過程中怠於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致使B公司的債權未能得到清償,胡某、黃某、王某存在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其次,根據A公司蓋章確認的企業詢證函,A公司結欠B公司的貨款為27萬元,則B公司的損失應為款項27萬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自行清算是建立在“資能抵債”的基礎之上,如清算過程中發現資不抵債,則應申請破產。現A公司已自行清算完畢,且清算報告中A公司淨資產足以清償本案所涉債務債務。因此,胡某、黃某、王某對B公司的債權27萬元及利息損失(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應承擔全額的賠償責任。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公司清算組責任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清算組的組成與成立

清算組應當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組成人員依據清算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區別:

如果是公司自行進行清算:則對於有限公司而言,清算組的組成人員是股東;對於股份公司而言,清算組的組成人員是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

如果公司債權人申請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則除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清算人員還可以從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或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之中產生。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司的股東並非自然人,而是法人組織,法律並未規定清算組成員僅限於自然人股東,法人組織可以委託個人代表其參與清算組。

本案中胡某和黃某作為公司股東,作為清算組成員毫無爭議,但是本案存在的一個特殊情形在於王某非公司股東也未公司董事或高管。法院判決王某有資格成為清算組成員的依據有三點:第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中的“股東”不應僅理解為股東,還應包括股東指定的個人,在本案中也即王某;第二、王某作為委託代理人,實際參與了公司的設立與清算、註銷事宜;第三、王某在公司的清算報告上以清算組成員的名義進行了簽字確認。可見,即使非公司股東,也有可能成為清算組成員

2、清算組的義務

首先,清算組負有通知、公告的義務。清算組應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六十日內在報紙上進行公告。待債權人依法申報債權之時,清算組應對債權進行登記。但是

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本案中A公司清算組未依法履行通知債權人B公司的義務,而被法院判決損害了B公司利益,應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清算組負有制定清算方案的義務。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組制定清算方案後應當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確認;公司強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報人民法院確認。如果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後,發現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再次,清算組有代表公司進行民事訴訟的義務。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辦理註銷登記前,相關的民事訴訟由清算組以公司的名義進行。需要注意的是,實際參加訴訟的並非是清算組,而是清算組負責人。

最後,清算組負有註銷登記的義務。公司依法清算結束後,清算組應當制定清算報告,並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法院確認。待一系列清算流程都結束之後,清算組應將清算報告報送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3、清算組不履行義務的法律後果

清算組成員負有忠於職守,依法進行清算的義務。如果清算組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公司或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相關權利人可以追究清算組成員的侵權責任,要求其賠償損失。如果清算組由多人組成,則清算組成員應對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有權請求清算組承擔賠償責任的包括清算的公司和公司債權人。符合條件的清算公司股東亦可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如果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其他非法收入,或侵佔公司財產的,還有可能被追究相關的刑事責任。

公司治理建議

1、公司清算時,債權人應及時申報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有兩類。如果債權人收到清算通知,則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債權申報;如果未收到通知,則應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申報債權。需要注意的是,

如果債權人未在前述期限內申報債權,仍有一次補充申報的機會,但不得遲於清算程序終結,而且即使補充申報債權,也只得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中進行清償

2、清算公司債權人的救濟途徑

實踐中很多清算公司都不會履行通知債權人的義務,即使進行公告,也是選擇在較小區域或非主流的媒體上進行公告。這就非常容易導致債權人錯失申報債權的機會。因此,法律規定了第二種保護債權人債權的救濟措施:提起清算組成員責任糾紛之訴。債權人可以清算組成員未履行清算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要求清算組成員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如果清算義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且債務人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符合破產條件時,債權人可以依據《破產法》第七條向法院申請轉入破產清算程序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並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條 清算組成員應當忠於職守,依法履行清算義務。

清算組成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佔公司財產。

清算組成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應當及時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

清算組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或者機構中產生:

(一)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二)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

(三)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中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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