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全國人大同意腦死亡立法

記者|安曉雙

來源|中國縣域衛生

9月29日,全國人大代表、無錫市人民醫院副院長陳靜瑜向媒體透露: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回覆了關於腦死亡立法的提案,同意腦死亡立法,同時明確可無需再單獨立法,而可以採取在現行法律中增加腦死亡和心死亡的“二元死亡”標準(即腦死亡和心臟死亡標準並存的法律認定方式),給死者家屬一定選擇權。

對此,陳靜瑜難掩內心的激動,他認為這可能是十一國慶最好的禮物。他曾連續三年在全國兩會上為腦死亡議案發聲,對推動腦死亡立法起到了重要作用。並曾多次公開談到立法目的:“腦死亡立法絕不單是為了器官移植,它有利於維護死者尊嚴,體現了人類在生命意義和自我價值等觀念上的進步,這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表現,還能大幅減少醫療資源浪費、滿足司法實踐需要。”並不斷呼籲社會各界接受腦死亡,此次明確腦死亡立法,對陳靜瑜個人而言意義非比尋常。

群眾基礎已經建立

據陳靜瑜介紹,通過三年的呼籲,人們對腦死亡的接受程度在發生變化,現在已有六七成的家屬,願意在親人腦死亡後實現其捐獻器官的遺願。數據顯示,2010年,中國開始有公民的心腦死亡器官捐獻。2016年,全國完成捐獻4080例,捐獻器官11296,比2015年提高近50%,佔累計捐獻總量的41%。2017年,超過5000多個心腦死亡的病人做了器官捐贈,其中,至少三分之一的病人屬於腦死亡情況。“這幾年,人們開始關注腦死亡立法,病人和家屬也逐漸認可它,我們已經有了群眾基礎。”

腦死亡立法首先是尊重死者尊嚴,是社會認同科學觀念的標誌,更是人類在生命意義和自我價值等觀念上的進步。為讓國民更容易的接受,因此全國人大將心臟死亡和腦死亡兩種同時並存,患者家屬選擇死亡標準時可選擇其中之一或兩者,可能更有利於得到社會的認同和理解。

腦死亡立法不應造成對生命價值狹隘的理解

相關專家談到腦死亡立法時講到,人無法避免死亡,卻能有意識地掌握死亡標準。正因為如此,死亡標準必然具有主觀的價值傾向。從一定意義上說,人們討論和設定死亡標準,意味著在共同決定某個不“在場”的人是死了還是活著。要做出這樣的決定,不可能脫離倫理內涵來考慮純粹專業上的客觀標準。

談到腦死亡立法價值傾向,就是公眾問題了。比方說,把人僅僅看做“勞動力”,把醫院救死扶傷僅僅看做“修復勞動力”,這樣的價值觀至少是十分片面的。如果不把人的勞動與人的固有屬性尤其是人的社會存在聯繫起來,就會導致對人的“物化”。鑑於此,腦死亡的立法不應造成對人的生命價值偏頗、狹隘的理解。

實施腦死亡立法體現了人類在生命意義和自我價值等觀念上的進步,有利於倡導科學、移風易俗,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表現,也是社會認同科學觀念的標誌。

不同國家和學者對腦死亡的定義不同看法。據瞭解,腦死亡概念產生於法國。1959年,法國學者在第23屆國際神經學會上首次提出“昏迷過度”概念,並開始使用腦死亡一詞。目前,“腦死亡”概念已經被世界醫學界廣泛接受,全球大概有100多個國家和地區對腦死亡立法,承認被確診為腦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其社會功能終止。

而我國學者李德祥則提出腦死亡應是全腦死亡,從而克服了大腦死、腦幹死等腦的部分死亡等同於腦死亡的缺陷,這一觀點已獲中國學者共識,且世界多數國家推行的腦死亡標準是基於全腦死亡的基礎上制定的。

腦死亡立法對於臨床的意義

全國人大同意腦死亡立法,意味著中國的腦死亡法真正進入實質性立法的階段,我國沒有關於腦死亡的完善立法的尷尬歷史有望在不久的將來終結。

首先,利於維護死者尊嚴。腦死亡已屬死亡階段,腦死亡則已經被科學證實是不可逆轉的死亡,搶救腦死亡者毫無意義。在這種情況下,人的社會功能已不復存在,但應當尊重死者,讓死者享受死的尊嚴。

其次,利於倡導科學觀念。實施腦死亡標準體現了人類在生命意義和自我價值等觀念上的進步,有利於倡導科學、移風易俗,是人類文明進步的表現,也是社會認同科學觀念的標誌。

另外,利於有效利用醫療資源。目前中國沒有腦死亡立法,腦死亡概念得不到法律承認,因而醫生即便是依據醫學標準宣佈腦死亡者去世,如果家屬也不認為腦死亡者已故,也不能撤出治療措施。結果,腦死亡後毫無意義的“搶救”和給病人家庭帶來了沉重的財力負擔,也給國民經濟及衛生資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費。

最後,利於滿足司法實踐需要。腦死亡若不在法律上得到界定,諸多法律問題難以解決。我國《刑法》許多條款都涉及死亡與重傷的問題,並明確規定了對故意及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的定罪和量刑。在法醫學鑑定中,對於認定腦死亡者為死亡抑或重傷,尚難決斷。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終止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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