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以房抵債”符合4個條件可排除法院執行

最高法案例:“以房抵債”符合4個條件可排除法院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雖已簽訂《以房抵債協議》,但沒有對案涉房產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故雙方關於案涉房產的轉讓並未產生物權變動效力,受讓人亦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案涉房產,其不能排除法院執行行為。

簡單地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規定的四個條件,以物抵債的房屋才能對抗或排除其他法院的執行。

案例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138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戴宏都(曾用名:戴洪都)。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娜,遼寧銘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淞,遼寧銘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解軍。

委託訴訟代理人:柳鵬,遼寧興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丹東寬泰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丹東市寬甸滿族自治縣。

法定代表人:劉振國,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關忠,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玉龍,北京盈科(瀋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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