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 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後,仍需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附案例解析)

01

案情概要

2010年4月,鄧某入職甲公司擔任高級客戶經理,每月工資1萬元。同日,雙方簽署僱員保密協議。同年10月,鄧某自甲公司離職,雙方簽訂了一年期限的競業限制協議,甲公司支付鄧某競業限制補償金6萬元;雙方還約定如鄧某違反協議,則應支付公司違約金50萬元。後甲公司調查得知鄧某離職後到與該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乙公司工作,起訴要求鄧某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違約金並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庭審中,甲公司提交的乙公司的營業執照、年審結果等,證實了甲公司與乙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甲公司提供了公證書、特快專遞底單等證據,證實了鄧某確實在乙公司工作。法院經審理認為,鄧某在離職前擔任高級客戶經理,並與甲公司籤暑署僱員保密協議,約定了一年期的競業限制期限,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範圍也沒有超出法定範疇,且甲公司也按約定支付了鄧某6萬元補償金。

綜上,法院確認競業限制協議合法有效。同時,法院可以確認甲公司與乙公司的基本業務存在競爭關係,鄧某確實向乙公司提供勞動。故法院認定鄧某在乙公司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構成了對競業限制協議的違反,其需如約支付甲公司違約金。

鄧某既已違反競業限制協議,便喪失獲取補償金的合理理由,故鄧某需退還甲公司競業限制補償金。法院判決鄧某退還甲公司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6萬元並支付違約金50萬元,且仍需在競業限制期間履行競業限制義務。

02

案例解析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4條的規定,對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且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且用人單位在競業限制期限內需按月給付勞動者約定的競業限制補償。而針對勞動者存在違約行為之後的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10條進一步規定,在勞動者存在違約行為之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並不必然導致競業限制義務的解除,用人單位仍有權要求勞動者在餘下的競業限制期內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因此,本案中,考慮到鄧某在甲公司的特殊地位以及掌握的核心客戶資料的實際情況,即使鄧某如約支付了違約金,也必須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否則甲公司的合法權益將難以得到保護。

03

實務指南

競業限制制度設置的初衷和最終目的是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有合法有效的競業限制協議且勞動者自離職後按月領取了競業限制補償金,則勞動者即應遵守競業限制義務。如果勞動者沒有遵守上述約定,從事了競爭性活動,原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承擔退還已經領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並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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賈律師,中國科學院碩士,資深人事法務管理專家,為上百家企業提供過人事法務管理諮詢服務,曾擔任人力資源總監、管理諮詢項目總監多年,近20年人力資源管理及人事法務管理工作從業經歷,尤其擅長將勞動法與企業管理進行融合、貫通,以給企業提供的建議和方案專業、高效著稱。

曲律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碩士,從事過多年企業法務和人事法務出版編輯,在非訴業務方面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尤律師,從事過新聞和法律編輯工作多年,對勞動法及人事法務管理有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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