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6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應該怎麼辦?法律有何適用原則?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的法律適用原則應從兩個方面認定:一是章程規定未違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時應當適用章程規定;二是章程規定與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發生衝突時,應當適用公司法規定。

廣東天穗律師事務所賴永輝律師以案說法:

A公司是經銷汽車的4S店,有董某、遲某某兩個自然人股東,註冊資本1000萬元。A公司章程中規定,“董某出資700萬元,佔股權比例70%,遲某某出資300萬元,佔股權比例30%;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應該怎麼辦?法律有何適用原則?

在A公司經營過程中,董某因提出增加註冊資本事宜遭遲某某反對,致使股東會無法形成有效決議。董某遂以遲某某和A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公司章程關於“增加註冊資本需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的規定因違反《公司法》第43條規定而無效。法院經審理認為,章程規定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遂判決駁回董某的訴訟請求。

賴永輝律師解析

公司章程具有“公司憲法”地位,是股東之間特殊的合同。判斷章程條款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時是否有效,就涉及不一致的條款是與公司法強制性規定不一致還是與公司法任意性規定不一致的問題。

公司法既是公法,也是私法,既是實體法,也是程序法,既是組織法,也是行為法,同時具有行政法屬性。修訂後的公司法對強制性規定和任意性規定作出了合理的界定,從而使私法精神、股東意思自治和保護股東權益的措施得到充分體現。

根據《公司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裡的“必須”,顯然是一種強制性規定。案例中董某和遲某某兩名股東在章程中規定“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是否違反了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應該怎麼辦?法律有何適用原則?

筆者認為,法院駁回董某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公司法》規定“增加註冊資本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這裡對增加註冊資本的強制性規定為“三分之二‘以上’”。在本案中A公司在章程中對增加註冊資本規定為必須經全體股東一致通過,而全體股東所代表的股權是100%,這一比例顯然是在三分之二以上,因此是符合《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的,所以A公司章程的規定為有效條款。

賴永輝律師支招

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和內部事務的規定上應當體現公司自治原則,只要內容無礙於交易安全和社會穩定就應尊重股東的意思表示自治和民事行為自由,從而使章程條款的效力得到認定。

股東在制定章程時如何防止出現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的情形,應當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要特別注意公司法中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條款

《公司法》共有218條,粗略計算強制性規定大約有130條之多,約佔60%,可見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比例仍然非常高。識別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最簡單方法主要看條款中是否有“應當”“必須”“不得”“依法”“須經”等法律概念,含有這些詞語的條款通常都是強制性規定。股東在制定章程條款時,對這些條款不得以“意思自治”為由進行改變、變通。

2.充分理解公司法中關於任意性規定的條款

公司法中除去強制性規定和一些說明、釋義規定之外,基本上都是任意性規定,識別公司法任意性規定的方法主要看條款中是否有“可以”“以上”“但是”“除外”等法律概念,含有這些詞語的通常都是任意性規定。

由於《公司法》具有私法屬性,因此修訂後的公司法賦予了股東更多意思自治的空間,尤其是“由章程規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等表述,充分保護了股東權益並體現了股東自由意志。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規定不一致應該怎麼辦?法律有何適用原則?

賴永輝律師補充:

3.股東要正確認識章程的重要性

股東在公司設立之初,往往只看重公司的人合性與資合性的表面形式,只把利益分配作為重點,從而疏忽了對公司治理的規範和法律風險的防範。股東須知,公司章程是公司制度建設的具體化形式,它規定了公司的性質、宗旨、指導思想、基本任務,明確了公司內部的管理機制、組織結構、權力分配、權益保護等主要內容,因此公司章程被稱為公司的“憲法”,其重要作用可見一斑。

公司法有200餘條,相關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規範性文件等不計其數,說明公司在經營管理過程中的複雜、疑難特性,如果股東之間只談經濟利益等個別問題,是不能解決公司出現的成百上千的矛盾和糾紛的。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