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書】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債務加入意思表示亦需按《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由股東會決議

【最高院•裁判文書】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債務加入意思表示亦需按《公司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由股東會決議

【裁判要旨】1.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屬於應由股東會決定的重大事項。公司法定代表人單獨作出的擔保行為屬於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在擔保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超越代表權限的情況下,應認定為無效。2.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對他人的債務加入意思表示,相比為他人提供擔保,可能會對公司及其股東的權益造成更為不利的影響,故該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樣需要參照《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按照該公司的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如未經上述程序,在債權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作出加入債務的意思表示系超越代表權限的情況下,債務加入行為亦應認定為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最高法民終145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黑龍江昆豐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經開區南崗集中區嵩山路**大廈**層D座。

法定代表人:曹鳳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靳繼江,黑龍江鑫元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皓,黑龍江鑫元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甕福集團農資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馬場坪工業園區。

法定代表人:方便,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寶慶,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雪莉,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克山縣興隆農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克山縣北聯鎮城東北街。

法定代表人:劉恩權,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黑龍江昆豐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豐集團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甕福集團農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甕福農資公司)、克山縣興隆農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隆公司)企業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8月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昆豐集團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皓、靳繼江,被上訴人甕福農資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劉寶慶、李雪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興隆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昆豐集團公司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將劉宏彥在《黑龍江甕福金泰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應收預付賬款清理的專題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及《黑龍江甕福金泰農業發展有限公司債務確認書》(以下簡稱《債務確認書》)上的簽字,認定為代表昆豐集團公司的行為,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劉宏彥在《會議紀要》及《債務確認書》上的簽字,屬於職務行為,並由此認定昆豐集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屬於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昆豐集團公司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昆豐集團公司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甕福農資公司、興隆公司負擔一、二審訴訟費和保全申請費。

甕福農資公司答辯稱:(一)劉宏彥在《會議紀要》《債務確認書》上的簽字,是代表昆豐集團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二)簽訂擔保條款時,劉宏彥代表和掌控昆豐集團公司,昆豐集團公司為興隆公司債權提供擔保,即為昆豐集團公司提供擔保;(三)昆豐集團公司在一審中未提供公司章程的約定,本案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而認定公司擔保行為無效;(四)即便昆豐集團公司章程規定了對外擔保的條件,但這屬於昆豐集團公司內部的規定,並不影響《債務確認書》關於對外擔保約定的效力。綜上,甕福農資公司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興隆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甕福農資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興隆公司、昆豐集團公司共同償還甕福農資公司欠款5,00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計算,其中計算至2017年11月2日為9,302,777.77元);(二)興隆公司、昆豐集團公司負擔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末,貴州甕福貿易有限責任公司(2016年6月2日更名為甕福農資公司)與興隆公司協商,甕福農資公司提供資金,興隆公司收購大豆並負責倉儲保管,然後擇機轉售,興隆公司返給甕福農資公司本金及相當於利息的收益。2014年4月30日,甕福農資公司向興隆公司匯款5,000萬元用於大豆採購,後興隆公司告知甕福農資公司大豆已收購完畢。甕福農資公司據此在賬目中記載,入庫甕福農資公司(倉儲地仍為興隆公司倉庫),以單價4,910元/噸、總價49,689,200元購買大豆10,120噸;以單價4,856.25元/噸、總價310,800元購買大豆64噸。其後興隆公司轉銷售了相應大豆,但未向甕福農資公司返還相應本金及承諾的相當於利息的收益。2015年4月18日,黑龍江甕福金泰農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甕福金泰公司)代理甕福農資公司,與昆豐集團公司及興隆公司的代表劉宏彥簽訂了《會議紀要》,確認債務中包括本案的5,000萬元預付貨款,並約定了償還期限。由於昆豐集團公司、劉宏彥及興隆公司未及時償還該筆欠款,2016年7月21日,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代表其個人及昆豐集團公司出具《債務確認書》,明確昆豐集團公司及劉宏彥個人就《債務確認書》中本案所涉5,000萬元預付貨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故昆豐集團公司應對興隆公司拖欠的5,000萬元貨款本息承擔共同給付責任。

昆豐集團公司辯稱:甕福農資公司雖然提供了向興隆公司匯款的銀行憑證、採購入庫單、賬頁,但僅能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資金往來,該款產生原因、款項性質等均無法證明,即甕福農資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興隆公司之間存在真實的欠款關係。在主債權無法確定的情況下,昆豐集團公司無須承擔擔保責任。此外,昆豐集團公司從未向甕福農資公司做出過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亦未出具過《會議紀要》《債務確認書》,該文件中劉宏彥的簽字,只能代表其個人,與昆豐集團公司無關,故甕福農資公司要求昆豐集團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昆豐集團公司請求駁回甕福農資公司訴訟請求。

興隆公司經一審法院依法傳喚未到庭發表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甕福農資公司與興隆公司簽訂了編號為GZWFMY-DD2014-4-20-01的《大豆買賣合同》,約定甕福農資公司以207,000,000元的價格,從興隆公司購入45,000噸大豆、單價暫定為4,600元/噸,雙方根據當期市場行情另行簽訂最終結算價格。同時還約定,庫房內交貨,交貨時間為2014年4月20日前,付款方式為先貨後款,甕福農資公司在同年4月30日前付款5,000萬元。2014年4月30日,甕福農資公司依照約定以匯款的方式,向興隆公司支付了5,000萬元。2014年10月1日,雙方又簽訂了編號為MY-NCP購-DD-20141001的《大豆購銷合同》,約定甕福農資公司以49,689,200元的價格,從興隆公司購入10,120噸大豆、單價為4,910元/噸,甕福農資公司到興隆公司倉庫自提貨物,結算方式為先款後貨。2014年11月11日雙方又簽訂了編號為MY-NCP購-DD-20141111的《大豆購銷合同》,約定甕福農資公司以310,800元的價格,從興隆公司購入64噸大豆、單價為4,856.25元/噸,甕福農資公司到興隆公司倉庫自提貨物,結算方式為先款後貨。2014年12月4日,甕福農資公司在賬目中記載,以單價4,910元/噸、總價49,689,200元購買大豆10,120噸;以單價4,856.25元/噸、總價310,800元購買大豆64噸入庫甕福農資公司。

2015年4月19日,劉宏彥代表昆豐集團公司與甕福農資公司委託的甕福金泰公司簽訂了《會議紀要》,確認截止2015年4月18日,昆豐集團公司累計欠付甕福金泰公司債務526,000,000元,其中包括甕福農資公司直接向興隆公司支付的5,000萬元預付貿易款,約定該款於2015年7月前償還完畢。2016年7月21日,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代表昆豐集團公司及其個人出具《債務確認書》,確認興隆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額為62,345,205.48元(其中本金5,000萬元,利息以5,000萬元為基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12%的標準計算),其中體現欠款形成原因為貴州甕福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同時,昆豐集團公司及劉宏彥就《債務確認書》中列明的債務人欠款向甕福金泰公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擔保期限為該《債務確認書》簽訂之日起兩年。2017年11月1日,甕福農資公司委託黑龍江朗信銀龍律師事務所向興隆公司發出律師函,對案涉5,000萬元本金及利息進行催收。2018年4月16日,甕福金泰公司出具《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甕福金泰公司代甕福農資公司針對案涉5,000萬元借款向興隆公司、昆豐集團公司進行催收,並形成《會議紀要》《債務確認書》,該5,000萬元的權利人為甕福農資公司。

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間,劉宏彥擔任昆豐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甕福農資公司與興隆公司是買賣關係還是借款關係。甕福農資公司依據買賣合同、匯款單及銷售發票等證據,主張其與興隆公司之間名為買賣實為借款,並訴請興隆公司向其償還5,000萬元借款及相關利息。從雙方簽訂的三份大豆買賣合同分析,2014年4月29日雙方簽訂的《大豆買賣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先貨後款,交貨時間為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1日、11月11日雙方所籤《大豆購銷合同》的標的額為5,000萬元與付款金額相同,未約定提貨期限,與2014年4月29日《大豆買賣合同》一樣,亦未約定如何交付貨物及貨物所有權如何轉移。後甕福農資公司未在實際接收貨物情況下,即開具了購貨發票。特別是從劉宏彥簽字的《債務確認書》看,該確認書記載案涉款項形成的原因為貴州甕福貿易有限責任公司借款,其借款62,345,205.48元亦是以5,000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2%的標準,從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計算所得,甕福農資公司亦是按照借款進行催收。綜合上述貨物並未實際交付流轉,甕福農資公司僅收取固定利息,不負擔買賣風險等事實,一審法院確認甕福農資公司與興隆公司之間名為買賣實為借貸,雙方之間法律關係性質為企業借貸糾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關於“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它們相互之間為生產、經營需要訂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當事人主張民間借貸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該借貸行為合法有效。甕福農資公司已向興隆公司支付5,000萬元借款,甕福農資公司關於興隆公司返還5,000萬元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甕福農資公司舉示的《債務確認書》確認,案涉借款利息起算時間為2014年6月10日,且其主張的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利息標準亦未超過該《債務確認書》確定的利息標準,興隆公司應以5,00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向甕福農資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利息。甕福農資公司主張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另外,《債務確認書》《會議紀要》中,劉宏彥代表昆豐集團公司及其個人承諾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雖然昆豐集團公司否認《會議紀要》《債務確認單》中劉宏彥簽字真實性,但並未申請進行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證實,一審法院對劉宏彥簽字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因劉宏彥系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簽署《會議紀要》《債務確認單》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該紀要及確認書對昆豐集團公司具有約束力,相應權利義務應由昆豐集團公司承擔,故甕福農資公司關於昆豐集團公司對案涉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應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甕福農資公司作為原告提起的訴訟,昆豐集團公司申請追加劉宏彥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訴訟不訴不理的原則,對昆豐集團公司申請追加劉宏彥為第三人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於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黑民初221號民事判決:一、興隆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甕福農資公司借款本金5,000萬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5,00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計付);二、昆豐集團公司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三、駁回甕福農資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38,313.89元及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興隆公司、昆豐集團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昆豐集團公司提交昆豐集團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一份,用以證明昆豐集團公司為非子公司提供擔保時應經股東會決議同意,興隆公司不是昆豐集團公司的子公司。經質證,甕福農資公司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並認為昆豐集團公司在二審中提供該證據,不屬於新的證據。經審核,昆豐集團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明確規定昆豐集團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需要召開股東會決議的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本院予以採信。甕福農資公司提交了黑龍江省農墾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黑81民初57號民事判決,用以證明昆豐集團公司承認劉宏彥通過親屬持股或代持股的方式,控制黑龍江省天誠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和興隆公司等關聯企業,交易資金進入昆豐集團公司後又被轉入其他公司。經質證,昆豐集團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甕福農資公司主張出借給興隆公司5,000萬元由昆豐集團公司實際佔有,但甕福農資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5,000萬元如數進入昆豐集團公司賬戶。經審核,甕福農資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不能證明昆豐集團公司實際控制興隆公司,也不能證明昆豐集團公司實際佔有案涉5,000萬元借款,本院對該證據不予採信。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黑龍江昆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條規定:“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三)審議批准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准監事的報告;(五)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六)審議批准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的方案;(七)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八)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併、分離、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其他應由股東會決定的重大事項,包括大額對外投資、重大資產的轉讓、出售、抵債、受讓以及為他人(不含子公司)提供擔保等。”昆豐集團公司全稱原為黑龍江昆豐農業發展有限公司,於2013年11月15日經公司章程修正案變更並登記為現名黑龍江昆豐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


本院認為,本案系企業借貸糾紛,昆豐集團公司上訴主張其不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本案二審爭議焦點即審理重點是,一審法院判決昆豐集團公司對興隆公司所欠甕福農資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否恰當。

一審中,甕福農資公司以與興隆公司存在企業借貸糾紛為由,請求法院判決興隆公司、昆豐集團公司共同償還甕福農資公司欠款5,000萬元及利息。甕福農資公司起訴時既主張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在《會議紀要》上確認昆豐集團公司欠付案涉借款5,000萬元,又主張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在《債務確認書》上代表昆豐集團公司對案涉借款5,000萬元提供連帶保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昆豐集團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條明確規定“包括大額對外投資、重大資產的轉讓、出售、抵債、受讓以及為他人(不含子公司)提供擔保等”情形,屬於應由股東會決定的重大事項,而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單獨決定的事項。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在《債務確認書》上簽字決定為興隆公司提供擔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對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權限的規定,甕福農資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昆豐集團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行事。據此,甕福農資公司應當合理審慎地審查昆豐集團公司的章程及有關決議或者決定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鑑於甕福農資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劉宏彥代表昆豐集團公司簽訂《債務確認書》為興隆公司提供擔保超越代表權限,劉宏彥的簽字亦不能視為符合昆豐集團公司大多數股東的意思表示,故該《債務確認書》應認定為無效。

一審法院認定《債務確認書》合法有效,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至於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在《會議紀要》上簽字確認昆豐集團公司欠付案涉借款5,000萬元的問題,《會議紀要》系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以昆豐集團公司名義向甕福農資公司表示承擔興隆公司的債務,該行為在性質上屬於債務加入。該債務加入相比為他人提供擔保,可能會對昆豐集團公司及其股東的權益造成更為不利的影響,故該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樣需要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精神,按照該公司的章程的規定,由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劉宏彥以昆豐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作出上述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屬於越權代表;基於上述法律規定,甕福農資公司知道或應當知道劉宏彥在《會議紀要》上簽字確認加入債務系超越代表權限,故該《會議紀要》亦應認定為無效。

昆豐集團公司時任法定代表人劉宏彥在未按公司章程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擅自決定為他人提供擔保,是導致《債務確認書》無效的原因之一。劉宏彥是以昆豐集團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簽訂《債務確認書》《會議紀要》的行為屬職務行為,昆豐集團公司應對劉宏彥的職務行為後果承擔責任,昆豐集團公司對《債務確認書》《會議紀要》關於連帶責任約定無效具有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對於劉宏彥簽訂《債務確認書》《會議紀要》的權限,甕福農資公司未盡謹慎審查義務,其亦具有過錯,同樣應承擔相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中,昆豐集團公司與甕福農資公司的上述過錯程度大致相當,故本院酌定對於債務人興隆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昆豐集團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昆豐集團公司向甕福農資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興隆公司追償。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昆豐集團公司對興隆公司欠付甕福農資公司5,000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昆豐集團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變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黑龍江昆豐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對克山縣興隆農業有限責任公司上述借款不能清償部分承擔50%賠償責任;

四、駁回甕福集團農資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黑龍江昆豐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38,313.89元及財產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克山縣興隆農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38,313.89元,由甕福集團農資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69,156.95元,由黑龍江昆豐農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69,156.9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餘曉漢

審 判 員  李盛燁

審 判 員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池 騁

書 記 員 周 健

以上內容轉: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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