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天永:虛開構成單位犯罪的法律分析案


劉天永:虛開構成單位犯罪的法律分析案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既可以由單位構成,也可由個人構成,因而在具體案件中需要界定清楚究竟是單位還是個人犯本罪。如果單位犯本罪,除單位承擔刑責之外,還要區分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犯以及從犯,以便確定個人責任。本文筆者分享一則單位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各行為人皆被定罪量刑的案件,與讀者共同探討相關的法律問題。

一、案情簡介

甲公司系生物製藥公司,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審查起訴。公訴機關指控,甲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間,利用虛假身份信息,由銷售部虛構原材料(農副產品)採購業務,物控部偽造材料採購入庫單,財務部開票員根據虛假入庫單開具農產品收購發票2161份,價稅合計2億餘元,申報抵扣進項稅額2600萬餘元。隨後,銷售部門虛構銷售發貨單,向其他6家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1946份,價稅合計1.89億元,稅額3200餘萬,均認證抵扣。

公訴機關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財務總監、銷售主管、物控部經理、開票員、出納為被告單位及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一審法院認為公訴機關對公司犯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將涉案虛開行為認定為財務總監、銷售主管的個人犯罪,宣告公司及其他被告人無罪。經檢察院抗訴,二審認定涉案犯罪行為,由各被告人相互協助、配合完成,成立單位犯罪,並對前述6被告人分別定罪量刑。

二、法律分析

(一)本案甲公司構成單位犯罪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1]8號)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第二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由於虛開犯罪既可以由自然人實施,也可以由單位實施,由上述規定可以總結出二者的區別,具體如下:1、單位的經營情況是正常的經營活動,還是僅僅為了幫助虛開而實施;2、行為人洽談業務、簽訂合同時,是否以單位名義進行;3、虛開發票的違法所得及收益是否歸單位所屬。

本案中,由單位銀行流水明細、銀行日記賬、開票員與法定代表人短信通信記錄、單位賬戶銀行短信通知提醒業務開通情況等客觀性證據與同案人供述及證人證言可知,甲公司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目的是虛增業績以爭取在新三板上市,而且犯罪行為所獲得違法所得均在甲公司的銀行賬戶,由甲公司支配和使用,而非個人獲利。因此,甲公司構成單位犯罪,根據《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的規定,法院對甲公司判處罰金。

(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確定

根據《刑法》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在單位實施的犯罪中起決定、批准、授意、縱容、指揮等作用的人員,一般是單位的主管負責人,實踐中包括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財務主管、銷售主管等。這樣的人員,還應具備相應的身份條件:1、是在單位中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員;2、對單位具體犯罪行為負有主管責任。只有實質性地參與單位犯罪,才應當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追究其刑事責任。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在單位犯罪中具體實施犯罪並起較大作用的人員,這樣的人員,應當具備以下特徵:1、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應是單位內部的非領導成員,可以是單位的經營管理人員,也可以是單位的職工,包括聘任、僱傭的人員;2、該人員須對所實施的單位犯罪主觀上是具有過錯的,客觀上是積極參與的;3、該人員須在實施單位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的,是單位犯罪的行為實施者和積極完成者。

本案中,由出納與法定代表人之間短信通信記錄、銀行日記賬中的特殊標記等客觀性證據與同案人供述及證人證言可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為被告單位的直接負責人,主管公司人事及財務,主觀方面明知並安排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故意授意、安排他人實施虛開犯罪,系本案虛開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而甲公司的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銷售主管、物控部經理、開票員、出納等人在明知單位實施犯罪行為情況下,作為直接責任人員仍在各自工作環節上相互配合協作,為虛開發票行為提供支持條件,使得犯罪行為得以順利實施完成。因而,根據《刑法》第三十一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的規定,上述人員作為虛開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被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量刑。

(三)單位犯罪中主從犯關係的區分

根據《刑法》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的規定,對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在單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節,分別處以相應的刑罰。該規定的意思是,在單位犯罪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並非當然的主犯和從犯的對應關係,即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並不一定是主犯,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不一定就是從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究竟為主犯還是從犯,應該結合具體案情,根據其在犯罪行為中起主要作用還是次要作用來進行區分。

本案中,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犯罪的實施過程中起主要作用,為主犯,因而被判處最重的刑罰;而甲公司的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銷售主管、物控部經理、開票員、出納等人在犯罪過程中,相互協助、配合,完成整個犯罪行為,皆為從犯,被判處的刑罰相對較輕,甚至對起作用較小的開票員和出納判處緩刑。

通過上述甲公司單位犯罪個行為人的刑罰來看,對虛開犯罪行為知情,並在一定程度上參與的人員,可從以下幾個角度爭取從犯認定,爭取較輕的刑罰:1、主動參與傳達、指示、傳遞材料等次要性活動,其未參與犯罪策劃、犯罪收益分成,僅領取固定工資;2、不是犯意的提出者,所開票面金額均是按他人擬定的購銷合同要求的內容;3、僅從中介紹,並未直接參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方面的事項,只是按照“行業規定”從中分得提成;4、虛開行為均受他人安排和指使,按他人提供的開票信息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且未獲取額外的非法利益;5、只是在他人授意下辦理稅款抵扣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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