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犯罪應堅持違法性的二次判斷 一一以帥英騙保案為例

作者:葉良芳,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申居曉莉,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2015級博士研究生。


一、問題的提出

在保險領域,刑民交叉的問題比較突出,如何定性處理,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特別是,某種行為,根據《保險法》完全具有合法性,但實踐中卻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存在嚴重的衝突。2005年在四川省達州市梁縣發生的帥英騙保案就是一個典型的樣本。該案的基本案情如下:

被告人帥英分別於1998年與2000年兩次為其母投保康寧終身保險,根據康寧終身保險的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必須符合“70週歲以下,身體健康”的條件。然而1998年時帥英母親的實際年齡就已經達到了77歲。但是由於某些私人原因曾修改過年齡,如果按照戶口情況則仍然符合投保康寧終身保險的合同要求。基於這一情況,帥英在第一次投保時曾詢問過保險業務員,業務員說按戶口情況填寫即可;第二次投保時帥英也問過同一問題,業務員讓她按照第一份保單的內容填寫。2003年帥英母親身故,帥英與一名保險員商量後再次修改母親入黨申請書上的年齡,後保險公司賠付基本保險額3倍的保險金,帥英獲27萬元。事後四川省分公司收到十多個具名舉報,稱帥英母親年齡有假,達州市分公司接到省分公司轉來的舉報信後立即報案,公安機關立案偵査。

本案的訴訟過程可謂一波三折:最初梁縣檢察院接到案子後,決定不起訴,理由“1998年保險業務剛剛起步,業務員發保單就像發傳單,帥英不能為保險業務員不審查的不負責任買單”。後公安局要求複議,達州市人民檢察院複議後認為梁縣檢察院適用法律存在問題,指定大竹縣檢察院起訴。大竹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投保時間距離案發已超過兩年,帥英的投保行為已經產生法律效力,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宣告帥英無罪。對此判決,大竹縣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二審期間,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內部產生嚴重爭議,遂上報給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後者同樣也有兩種不同的觀點,最後呈報給最高人民法院。

帥英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本案在法律的選擇上應當適用《保險法》第54條不可抗辯條款給予帥英的保險合同以法律保護,還是基於帥英虛報年齡的事實以保險詐騙罪定罪處罰。從《保險法》的規定看,帥英的保險合同已經過了兩年的除斥期間,根據不可抗辯條款,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基於該合同賠付的保險金也應當屬於帥英的合法收入。但是,公訴機關認為,帥英虛報年齡的行為屬於“虛構保險標的”的行為,其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論罪應當判處刑罰,更無權主張保險金。對於這一爭議問題,有學者認為,帥英案既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又符合刑法中保險詐騙罪的規定,討論帥英案就是要解決,民刑衝突時哪個部門法優先適用的問題。對此,學界分野出“先刑後民”與“先民後刑”兩派觀點。但本文認為,經濟領域中的行為如果出現刑民交叉的問題,關鍵不在於討論哪一個部門法具有優先適用性(因為刑法與民法有不同的價值目的、調整範圍與調整方式),而在於對行為法律性質的認定。本案的焦點問題在於,行為在民事領域排除違法性之後,刑法是否還有介入調整的必要?本文認為,在判斷經濟犯罪的過程中,要充分認識到經濟犯罪保護法益的特殊性,堅持違法性的二次判斷,如果經濟行為不具有民事違法性,則沒有必要判斷其刑事違法性;只有在經濟行為具有民事違法性的前提下,才有必要進一步判斷其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

二、帥英行為在民刑領域的適用情況分析

雖然帥英在合同締結的過程中,所提供的年齡材料有誤。但是該行為適用《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合同,帥英能夠獲得27萬元保險金。但公訴機關卻認為帥英行為同時符合刑法中保險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要追究其刑事責任,遑論向保險公司主張支付保險金。本文認為,帥英主張支付保險金的權利在民事領域具有正當性。這毋庸置疑;但如果要將其行為置於刑事領域進行違法性判斷,亦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一) 帥英行為在民事領域的合法性分析

保險業的最大誠信原則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人對相關事宜的詢問。《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但同時,這ー規定也有例外,例外規則在保險法中被稱為不可抗辯條款。所謂不可抗辯條款,是指自成立之日起。經過一定期間,保險合同即成為不可爭議的文件,此後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時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有欺騙、錯誤陳述和隱瞞重要事實的行為為理由而解除合同或者主張合同無效或拒絕給付保險金。不可抗辯條款誕生於十九世紀中期。當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投保人進行索賠時,保險人一旦發現投保人有誤告、漏告、告知不實等情況,就會以投保人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為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絕賠付,使得投保人血本無歸。此類情況大量發生,公眾對保險業越來越不信任,嚴重阻礙了整個保險業的發展。為此,各國紛紛規定了不可抗辯條款,以限制最大誠信原則的濫用,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從法律性質上分析,不可抗辯條款屬於一種實體權利消滅失效(或者稱為除斥期間)的規定,即經過一定的時期,保險人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而享有的解除權或拒賠權消滅。

我國不可抗辯條款最初規定在1995年(保險法》第54條第1款中,具體內容為:“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在扣除手續費後,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保險法》在2009年、2014年經兩次修正時在第32條第1款均保留了這一原則,具體內容為:“投保人申報的被保險人年齡不真實,並且其真實年齡不符合合同約定的年齡限制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六款的規定。”在實踐中,在適用不可抗辯條款時應當明確以下三點:第一,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前提僅限於年齡不真實的情況,除此之外,其他標的的不真實不適用於不可抗辯條款;第二,保險合同簽訂以後的兩年時間為除斥期間,投保人虛報年齡締結的保險合同,經過兩年時間後保險公司不得就年齡問題主張合同解除權,投保人有權基於合同約定的事由取得保險金;第三,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無須考慮投保人虛報年齡時的主觀心態,投保人可能是惡意的也可能是無意的,但都不影響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

在帥英騙保案中,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帥英簽訂的保險合同已經有效成立,當然能夠基於該合同獲得賠付。雖然帥英有故意虛報年齡的行為,但是由於該合同訂立已經超過兩年,這意味著保險公司喪失合同解除的權利。此外,根據禁止反言原則,保險公司也不得再主張解除該保險合同。因為帥英在投保時詢問過業務員超齡能否投保這一問題,但業務員明知年齡不實仍然承保。業務員是保險公司的代表,其職務行為的後果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業務員對超齡者仍予以承保,表明保險公司放棄了保險合同中的年齡利益。既然如此,其與帥英簽訂的保險合同。就不能事後以年齡不實為由予以反悔。誠信原則固然是經濟生活的帝王準則,但《保險法》不可抗辯條款是最大誠信原則的例外,因為法律貫徹誠信原則的同時還需要保障其他價值,以平衡整個保險市場、平衡保險人與投保人的關係。不可抗辯條款在保險法中的目的與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首先,基於最大誠信原則訂立的保險合同會因為保險合同雙方的力量懸殊而造成不平等,而不可抗辯條款可以平衡這種不平等地位。相對於投保人而言,保險單位在經濟實力、社會地位、審查條件等方面都具有明顯的優勢;相反,投保人在保險合同中,尤其是人身保險合同中,負擔著相對較重的履行義務。如果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單位濫用最大誠信原則解除合同則意味著投保人履行義務數年之久,最終保險人卻無須承擔主要義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明顯失衡。如此會造成人們不敢投保、保險業市場凋零等不良後果。不可抗辯條款就是為了避免這種不公平狀態所確立的。其次,片面強調和純粹適用最大誠信原則可能導致更大的不誠信現象。片面強調最大誠信原則意味著只強調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而忽略了保險人的審查義務,純粹適用是指將最大誠信適用不加例外地適用於任何保險合同中。誠實信用原則是重要且核心的民法原則,但是誠實信用的限制主體從來都不是片面和單一的,僅僅強調投保人的誠信義務是不明智的,會產生一系列的負面影響。最終反而損害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可抗辯條款與年齡誤報條款的出現都是為了抵消“如實告知義務”所帶來的影響、從而實現保險合同雙方的互信。現實中,很多保險公司出於某種目的,有意利用最大誠信原則創造機會行使合同解除權與拒賠權,表現為在投保時明知投保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仍然予以承保,待保險事故發生後再解除合同。這樣的行為更是完全背離了最大誠信原則的初衷,保險人利用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做了不誠信的行為。最後,不可抗辯條款有利於維護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市場的自發性有其弊端,如果任由其行業進行調整與規範,那麼就可能產生一些社會問題。如保險人利用自身的經濟強勢地位嚴重損害眾多投保人利益。從面對社會的穩定產生威脅。不可抗辯條款用兩年的除斥期間平衡雙方的關係,也是增加了保險合同的穩定性和不可爭議性,從而保障投保人的利益,同時也緩解了社會的矛盾。不可抗辯條款意味著立法者在保障投保人利益的同時,承認並容忍了一定數量的投保人存在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問題,有限度的金融風險是經濟發展的動因,對於這樣的風險,應當肯定保險市場具有自我修復能力。保險法通過將一些虛報年齡情形的保險合同以一定的前提合法化的方式實現特定的價值與目的,所以,本案行為人的虛報年齡行為雖然在某種程度上違反了誠信原則,但是其民事違法性通過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已經不復存在。換言之,帥英的行為不僅在民事領域中是不需要被譴責的,相反,其與保險公司所訂立的合同是受到法律保護的,依該保險合同主張的權利也是受法律保護的。

(二)帥英的行為亦不構成保險詐騙罪

如果將帥英的行為置於刑法中進行判斷,本文也不贊同公訴機關的立場。因為帥英的行為在刑事層面也難以構成犯罪。傳統詐騙罪的構造為:行為人實施詐騙行為一對方陷入錯誤認識一基於錯誤認識處分財產一行為人或第三者獲得財產一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保險詐騙罪作為普通詐騙罪的特殊法條。具有適用的優先性與特殊性,但保險詐騸罪也應當滿足普通詐騙罪的基本構造。

在客觀方面,帥英不存在所謂“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危害行為,即本案不存在刑法上的“欺騙”行為。虛構事實與隱瞞真相是詐騙罪的基本表現方式,所謂虛構事實就是編造某種根本不存在的事實·隱瞞真相則是指隱瞞客觀上存在的事實真相。公訴機關認為,帥英明知母親的實際年齡不符合合同承保的範圍。仍然以虛假年齡為其母親兩次投保人壽保險,是“虛構保險標的”行為,符合保險詐騙罪的行為要件。但帥英在投保時,主動說明母親的年齡問題,詢問該情況是否符合投保要求,帥英得到保險工作人員的肯定回答後提交年齡有誤的戶籍資料,在此過程中,帥英既非虛構事實也未隱瞞真相。另外,即使帥英在理賠前存在修改入黨申請書的年齡這一事實,但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有程度要求,即必須使特定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如果受害人不是因為陷入錯誤認識而處分財產,詐騙罪仍難以成立。本案兩次投保時保險業務員都對年齡問題知情,並非基於錯誤認識與行為人達成保險協議,即使是理賠前修改入黨申請書的行為保險業務員亦是知情的,因此不符合“陷人錯誤認識"的要件。對此,有學者認為,在保險詐騙罪中,受害人不是保險業務員,而是保險公司或者保險金理賠員,他們基於行為人所提供的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虛假材料而陷入賠付的錯誤認識,從而交付了保險公司的財產。這一觀點有待商榷:第一,保險詐騙罪所侵害的法益實質上是保險公司的財產權益,如果犯罪成立,最終的受害主體只可能是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員作為保險公司派出的合同締結代表,有義務在締結合同時進行實質審查,明確是否符合投保條件,投保人是否具有不誠信行為,保險業務員當然可能成為保險詐騙罪的直接受騙對象。第二,保險理賠員是基於合同約定代表保險公司履行理賠義務的代表。如果保險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麼保險理賠員就不可能被騙,因為理賠員相當於履行保險合同的程序員。理賠的過程就只是履行合同義務的過程,具在主觀方面,帥英沒有騙取保險公司財物的故意。在合同締結時,帥英沒有詐騙的故意,因為帥英主動詢問年齡問題,並沒有期待通過隱瞞或虛報年齡來促成保險合同的成立,企圖獲得保險金。在認識因素層面,帥英知曉年齡問題可能會造成一定的危害後果,因此選擇如實相告;在意志因素層面,帥英不希望錯誤年齡造成可能的危害後果,亦不追求此種後果的發生,因此選擇如實相告。所以在合同締結時,帥英沒有詐騙的故意。在這種情況下,保險業務員明知保險標的有誤而仍然予以投保的行為可視為“被害人承諾”,是保險業務員代替保險公司主動放棄法益的行為,從這一角度也能阻卻行為人的違法性。在進行保險金理賠時,帥英沒有騙取保險公司財物的主觀目的,而只是具有基於合同主張權利的意圖。當合同成立後,雙方就受到合同的約束,有權就合同條款主張權利、依照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帥英主張獲得保險金的過程是基於合法有效的保險合同主張自己的合法權利、實現自己保險利益的過程,而非基於騙取保險公司財物的主觀目的。申言之,在本案中,即使保險理賠員知道帥英母親的真實年齡,也不能因其年齡超限為由而推翻當初保險業務員和帥英簽訂的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仍應受該合同的約束,履行支付保險金的合同義務。

綜上所述,帥英的行為在主客觀層面都難以符合保險詐騙罪的基本構造,即使直接在刑事領域評價帥英的行為,也難以得出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的結論。

三、經濟犯罪的違法性判斷應當堅持二次判斷

經濟犯罪違法性二次判斷意味著,在判斷經濟犯罪的過程中,不能單純地以刑法條文的相關規定判處行為人刑罰,而是應當首先判斷民事違法性。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具有民事違法性,則不需要再判斷刑事違法性,即民事違法性的判斷應當前置,得出民事合法性結論即可中斷對行為的性質判定;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具有民事違法性,則進一步判斷該行為是否具有刑事違法性。因為當民事手段足以填平法益損害者的損失,或者足以解決爭議,則刑法就沒有介入的必要;反之,如果民法基於行為的違法性進行調整後仍然不足以威懾該類行為的發生,那麼再考察該行為是否符合刑法的規定,是否要依照刑法進行科處。

(一) 違法性二次判斷的依據是經濟犯罪法益的雙重性

經濟犯罪應當遵循違法性二次判斷是基於經濟犯罪法益的特殊性。在經濟犯罪中,侵犯的法益是雙重的,即不僅要對國家經濟秩序的破壞,還要求對具體市場主體的經濟利益造成損害。如果認為經濟犯罪的保護客體只是所謂的市場秩序,或者在對行為進行判斷時,單一地從社會秩序的角度進行法益侵害的判斷會導致刑法的泛化適用。不可否認,法律要對所謂的社會秩序、經濟秩序,市場秩序進行一定的保護,特殊情況下可以用最嚴苛的刑法進行調整,因為社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基本需要,只有維護好社會的穩定,才能獲得長遠的發展。但也必須看到經濟秩序不是也不應當成為經濟犯罪的唯一法益,換言之,行為僅對經濟秩序造成破壞而未侵犯到其他主體的經濟利益時並不宜被納入刑法調整的範圍內。原因主要有以下幾點:第一,違反所謂的經濟秩序並不必然導致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者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結果發生。在經濟犯罪中,應當以行為是否危害社會主義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及其程度,作為區分經濟犯罪罪與非罪的根本標準。第二,將市場經濟秩序片面強調為經濟犯罪的法益會導致刑法屬性與地位上的難題。當今世界,已經很少有國家對整個社會的經濟採取完全的放任政策,政府對經濟的干預與調節是社會平穩發展的必然結果。但是問題在於,不同的部門法有不同的法律理念和立法價值,經濟秩序的維護通常依靠民事主體的自覺和行政法律的相對調控。如果片面將這種理念強加到刑法中,就會產生不同法律部門的混同。第三,經濟秩序作為經濟犯罪的法益會帶來一定的歷史侷限性。在社會轉型時期與經濟制度的改革時期,秩序本身具有一種天然的不穩定性,這種不穩定性源於經濟制度是改革的對象,它隨著時間的推移和社會政策的變化而變化。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對原本就存在的不合理的秩序造成“破壞”,是否具有動用刑法的必要性就值得考慮了。在處理經濟犯罪時,如果行為是因為現行制度管理不善或者是經濟市場化程度不夠造成的,就應當儘可能通過完善管理制度,進一步推進市場化改革,對這種違法行為進行消解。經濟犯罪應當重視市場經濟賦予市場主體經濟自由權利和不被定罪的權利。

綜合以上,本文認為,在認定經濟犯罪時刑法應當保持謙抑謹慎的態度,不能輕易地將行為犯罪化,而應當充分考察行為所侵犯的法益。經濟秩序當然是刑法促進經濟健康發展所需保護的重要法益,但如果行為只是對秩序法益造成破壞時,則不具備入罪的正當性。只有當行為同時侵害了其他平等市場主體法益時,行為才具備納入刑法調整的資格。從這一視角出發,經濟犯罪的法益應當以個人法益為核心,如果在對個人法益造成損害的同時,也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經濟秩序造成破壞,那麼才可能具備經濟犯罪的成立要件。如果只是單純地對經濟秩序造成破壞與威脅,而沒有侵犯到具體的市場平等主體的法益時,就不宜犯罪化。

本文所提出的經濟犯罪違法性的二次判斷就是基於經濟犯罪法益的二元性。因為經濟犯罪的法益不僅僅是保護公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行為必須具有損害私的法益的表現。如果不存在對個別市場主體的具體侵害,則不可能也不必要動用刑法來調整這一類行為,因為這些行為在市場中能夠自我消解,或者通過民事手段、行政手段處理就足以恢復秩序。違法性的二次判斷就是指,在對一個經濟領域的行為進行合法性判斷時,應當先進行民事層面的判斷,即認定該行為是否對具體的私法益、是否對個別的經濟利益造成危害。如果民事上具有合法性,說明該行為符合市場交易的普遍規則,法律認定沒有對私法益造成損害,行為不需要進行補償,也不必受到懲罰,此時,就不必再進行刑事違法性的判斷了。如果民事上具有違法性,才有必要進一步考察其刑事違法性。刑事違法性是對公法益的再判斷,核心是考察行為的危害性是否達到了值得刑罰科處的程度。

(二)行為具有民事違法性是進行刑事違法性判斷的前提

在判斷經濟行為的違法性時,要尤其注意保持整個法的違法性的統一,堅持違法性一元論。換言之,刑法中違法性的認定必須與民法相一致。如果直接考察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法條的罪狀描述,是否損害了刑法所希冀保護的法益,是否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以至於達到了用刑罰科處的程度,就可能造成民事合法但刑事違法的結果,造成法秩序的混亂。在經濟犯罪中,行為具備民事違法性是判斷刑事違法性的前提與基礎。本文認為,將刑事違法性的判斷放置於民事違法性的判斷之後,是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與基本精神的。

首先,經濟犯罪違法性的二次判斷能夠維護法秩序的統一,避免出現民刑處理截然不同的司法結果。因為“當任何一個法律領域中得到許可的一種舉止行為,仍然要受到刑事懲罰時,那將會是一種令人難以接受的價值矛盾,並且也將違背刑法作為社會政策的最後手段這種輔助性"。社會公眾的內心情感接受問題只是其一,其二是從法理上講,不應當存在民事法上的合法行為卻觸犯了刑事法規範這樣的情況。法律作為完整的、協調的有機體,不允許各個部門法之間相互衝突,截然對立。既然刑法規制的對象是犯罪行為,而犯罪行為又屬於嚴重的違法行為,那麼這種行為就不可能是受到其他法律保護的合法行為。反之,一個行為在民事領域是受到保護的合法行為,則不可能再變成違法行為,更不可能成為犯罪行為。但一些案件從表面上展現出既是合法行為又是犯罪行為,一是歸咎於各個部門法之間存在的天然區別,二是可能在分析案情、解釋法律或者是判斷邏輯上出現了問題。可以肯定的是,根據民事法律所認定的合法行為及保護的法益,根據刑事法律卻變成犯罪行為和犯罪所得,這是令人難以接受的,也是統一的法秩序所不允許的。如果嚴格遵循違法性一元論,就必須堅持違法性的二次判斷原則,這樣就不會出現此類刑民不一的尷尬情形。

其次,經濟犯罪違法性二次判斷是刑法的從屬性、謙抑性、補充性的要求。刑法的調整手段是嚴苛的,刑罰制裁的手段具有強制性,其與藥效大的藥物一樣伴有“副作用”,所以在判斷什麼行為作為刑法調整的對象時,必須慎重考察對該行為是否有必要動用刑罰來抑制,這就是刑法的謙抑性、補充性。刑法作為“最後手段”是保障權利的最後一道屏障,刑法不可能也不會將所有侵犯法益的行為作為處罰的對象,而只是將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納人調整範圍中。刑法與民法的調整對象有重要區別。一般而言,刑法的調整具有片段性、補充性。需要刑法調整的行為,都是其他部門法調整之後無效果的行為。刑法的從屬性是刑法的根基,這要求刑法規範的適用必須以“對屬於國家的全社會的利益和價值有一個一般的評價為前提”。只有當一個行為突破並超越了別的法律部門,而別的法律部門無力對其調整時,才可能納入刑法的視野。如果民事法律將一種行為認定為是合法的行為,那麼法律的邏輯過程就到此結束,刑法不得再對此行為進行刑事層面的評價。就本案而言,如果帥英的行為根據保險法的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認定其並不涉及侵犯保險公司的私權時,就說明這是經由民事法律調整完畢的行為,對帥英案的認定也應當止步於此。如果保險法足以填平這種法益缺失或者矛盾關係,那麼刑法的強行介入就有違“最後手段性”的基本原則。根據刑法的謙抑性、補充性與片段性,對於民事上合法的行為,刑法是沒有介入調整的合法依據的。

最後,二元判斷遵循有利於被告人的裁判邏輯,是避免刑法泛化的違法性判斷模式違法性二次判斷的方法是將一些表面可能符合刑法的構成要件,但在民事領域不具有法益侵害性、已經調整完畢的行為排除在犯罪圈外,成為行為人出罪的依據。這是符合有利於被告人的審判邏輯,也能夠防止刑罰圈的不當擴大。具體到本案中,帥英在民事上有權主張保險金,即使在年齡問題上有所問題,也仍然沒有改變保險合同受到法律保護的事實,帥英根據保險合同所獲得的27萬保險金就是合法收入。在肯定了民事合法性的條件下,本案就可以直接排除帥英構成犯罪的可能。在類似的刑民交叉案例中,行為人的行為可能表面上符合刑法的構成要件,但是在民事法律中卻能受到保護,此時就容易陷人司法判斷的困境。但是如果確立了違法性二次判斷規則,帥英的行為能在第一次違法性判斷中就得出合法的結論,就無須再進入刑事違法性的判斷層面,從而也就不會被認定為犯罪。這不僅是有利於被告人的判斷原則,也能夠合理地認定經濟行為的法律性質。

民事領域的違法性判斷主要是看民事法律是否承認雙方的經濟關係,民事法有不同於刑事法的價值判斷與價值追求,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個人自由以及實現經濟的高效發展。如果民事法律認可一個合同的成立並對此予以保護,即說明這一法律關係從民法角度不具有違法性。本案被告人帥英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合同,雖然存在一定的不規範之處,但是卻因為特殊的民事法律價值的原因而有效成立。“本案中保險金的取得,不僅不應成為動用刑法的理由,而且應當成為所有法律保護的對象。”所以,根據違法性二次判斷原則,帥英不可能構成犯罪。

四、結語

我國經濟制度的變革促進了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但同時,市場經濟的弊端也在這一發展過程中顯露無遺,一般的經濟違法行為和經濟犯罪行為都是社會經濟水平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產物。但如果刑法對經濟生活的容忍度過低、過度擴張其調整範圍,那麼也不利於國民經濟的整體發展。違法的經濟行為首先影響的是平等市場主體之間的關係,進而影響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因而對於某一經濟行為,首先應當在民事法領域進行違法性判斷,具有民事違法性的行為才有必要進行刑事違法性判斷,此即經濟犯罪違法性二次判斷原則。如此便能有效解決民刑交叉的法律問題,以避免將民事合法行為犯罪化,合理設定刑法在經濟領域的調整範圍,避免破壞法秩序的統一性。

(本文選自《刑法與民法交叉問題研究》,於世忠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18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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