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稅新政下出口收匯政策詳解

退稅新政下出口收匯政策詳解

出口收匯是出口企業的重要工作

《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明確國有農用地出租等增值稅政策的公告》(財政部 稅務總局公告2020年第2號)規定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 ),出口企業在出口貨物報關出口之日(以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專用〉上的出口日期為準)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收齊有關憑證,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未在上述規定期限內申報出口退(免)稅的,出口企業在收齊退(免)稅憑證及相關電子信息後,即可隨時申報辦理出口退(免)稅。基於此,筆者對出口企業收匯政策進行解讀,以期對納稅人有所幫助。如後期稅務總局對相關政策進一步明確,則以總局政策為準。

一、關於出口收匯的全面性規定

在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出口企業應當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出口退(免)稅申報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1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出口退(免)稅申報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6號)的規定,對於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須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下同),並按規定提供收匯資料;未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除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第五條所列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外,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簡言之,出口企業出口貨物勞務、發生跨境應稅行為應在次年4月增值稅申報截止之日前收匯;不能收匯的,可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可視同收匯處理;對於出口企業不能收匯且未向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的或向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但主管經稅務機關未審核通過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二、關於出口收匯中的個性化規定

1.對於滿足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6號規定三種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在申報出口退(免)稅時,須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收匯資料,即:對已收匯的出口貨物,應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並提供該貨物銀行結匯水單等出口收匯憑證(跨境貿易人民幣結算的為收取人民幣的收款憑證,原件和蓋有企業公章的複印件);對暫未收匯的出口貨物,生產企業應在《生產企業出口貨物免、抵、退稅申報明細表》的“單證不齊標誌”欄(第20欄)中填寫“W”,暫不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待收匯並填報《出口貨物收匯申報表》後,方可參與免抵退稅計算。

對不能收匯或不能在出口貨物退(免)稅申報期的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屬於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30號第五條所列的出口貨物,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可視同收匯處理。對於出口企業不能收匯且未向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的或向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但主管經稅務機關未審核通過的,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符合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16號規定三種情形之一的出口企業如下:

(1)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類別為四類的;

    (2)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申報的不能收匯原因是虛假的;

    (3)主管稅務機關發現出口企業提供的出口貨物收匯憑證是冒用的。

2.合同約定全部收匯的最終日期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後的,出口企業應在合同約定最終收匯日期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收匯憑證,不能提供的,對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對於符合此類情形的,出口企業應在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提供出口合同,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後,可視同收匯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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