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十五條

【法律條文】

第十五條[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


法條解讀:

本條闡述的是如何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問題,共包括三層含義:

第一,證明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

第二,在沒有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的情況下,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為準

第三,有其他可以推翻出生證明、死亡證明、戶籍登記、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所載明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證據,該證據則可以成為認定自然人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的相對證據即推定認可的證據。


【相關案例】


裁判要點: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職工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重點在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當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對相關標準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時,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解釋。

關於死亡判斷標準及死亡時間問題:死亡的標準有腦死亡和心肺死亡兩種,考慮到全腦死亡後,即使心跳尚存,但腦復甦已不可能,個體死亡已不可避免,在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對死亡標準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了充分保護王松燕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基於上述行政法規規定和分析,應作出對王松燕有利的解釋,即本案的死亡標準應採用“腦死亡”。

刑事案件被告人年齡認定尤其是臨界年齡認定發生爭議,窮盡證據調查和證明手段仍無法查明,或者查實的證據有瑕疵、相互矛盾或者證明力較低的,一般採用以下規則處理:一是戶籍優先原則。《出生醫學證明》是戶口登記機關登記出生的重要依據,公安機關作出確認當事人身份關係包括年齡的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在調取的戶籍資料與其他書證如學籍資料記載的入學日期、與其他證人證言等存在相互矛盾時,以認定戶籍登記資料為原則,對戶籍登記資料不予採信為例外。二是書證優先原則。有關部門存檔的書證,尤其是在案發前形成的書證客觀性較強,其證明的內容與證人證言存在相互矛盾時,以書證認定優於證人證言為原則,對書證不予採信為例外。三是參考鑑定原則。司法骨齡鑑定意見對判斷被鑑定人年齡有科學參考價值。如果骨齡鑑定意見不能準確確定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的實際年齡,存在一定的跨齡鑑定幅度,該鑑定意見不能單獨作為認定年齡的證據加以適用,應當結合其他證據且必須是有效證據慎重判斷才能作出綜合認定。不能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犯罪時已滿十八週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按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推定其不滿十八週歲。


裁判文書:

竇雪軍、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再審行政判決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豫行再15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竇雪軍,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再審申請人竇雪軍因與被申請人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鶴壁市人社局)工傷認定糾紛一案,不服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6行終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19)豫行申221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竇雪軍,被申請人鶴壁市人社局的委託代理人劉宏偉、成愛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被訴行政行為:

2017年10月17日,鶴壁市人社局作出豫省(鶴)工傷認定〔2017〕2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竇雪軍向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依法撤銷豫省(鶴)工傷認定〔2017〕2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責令鶴壁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事實:

竇雪軍的妻子王松燕在中國郵政集團公司鶴壁分公司工作,任副總經理。2017年6月27日16時40分左右,××暈倒在單位衛生間,發現後被送往醫院,經鶴壁市人民醫院搶救後,恢復心跳,其他無改變,攜帶呼吸機心電監護轉入重症監護,王松燕入院後給予呼吸機輔助呼吸,持續處於腦死亡狀態。醫院與家屬溝通之後,放棄繼續搶救治療,於2017年7月3日9時20份宣告臨床死亡。鶴壁市市人社局於2017年10月17日作出豫省(鶴)工傷認定〔2017〕2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死者王松燕同志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竇雪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鶴壁市人社局作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並作出決定的法定職權。鶴壁市人社局收到竇雪軍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至作出豫省(鶴)工傷認定〔2017〕2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並送達當事人的行政行為程序合法,竇雪軍無異議。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松燕死亡時間是以“腦死亡”還是“心肺死亡”作為判斷死亡的標準。根據竇雪軍、鶴壁市人社局雙方提交的醫院住院病歷、診斷證明等證據可以確認××被送至醫院搶救,醫療機構是通過呼吸機輔助呼吸、多巴胺登等維持血壓、心率,保護腦細胞,抗感染、保護胃黏膜等醫療設備及藥物等維持生命體徵,王松燕入院後持續處於腦死亡狀態,醫院與家屬溝通後家屬選擇放棄繼續治療,至2017年7月3日9時20分宣佈臨床死亡雖然超過48小時的搶救時限,但王松燕在2017年6月27日入院當日,已經符合腦死亡臨床判定標準,鶴壁市人民醫院在家屬的同意下對王松燕採取一系列搶救措施,才使臨床死亡時間超過了48小時。大腦是人體的神經中樞,是生命活動和思想意識的中心,對於臨床上雖有心跳但無自主呼吸,腦功能已經永久性喪失,××人,稱之為腦死亡。腦死亡者已無自主呼吸,腦功能不可逆轉的永久性喪失,僅僅依靠呼吸機通氣、藥物升壓等死者意識之外的強制力來維持其生命特徵,包括心跳、體溫等,一旦撤除上述設備和措施,所維持的生命體徵迅速消失。《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分析其立法目的、本意,《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職工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來看,其重點在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作出有利於勞動者的解釋。《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故王松燕的死亡應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綜上,鶴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鶴)工傷認定〔2017〕2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一審法院作出(2018)豫0611行初3號行政判決:一、撤銷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豫省(鶴)工傷認定〔2017〕2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本判決生效後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案件受理費50元,由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鶴壁市人社局不服,向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2018)豫0611行初3號行政判決,改判駁回竇雪軍的訴訟請求。


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松燕的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該條款的規定,能否視同為工傷。××的事實均無異議,實質爭議在於王松燕是否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也即死亡的判斷標準問題。


關於死亡的判斷標準,我國相關法律法規中並無明確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的規定,將自然人死亡時間的判斷權交給了專業醫療機構,即以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自然人的死亡時間。因此,無論法院還是工傷認定主管機關,都應尊重專業醫療機構的判斷。

本案中,《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上記載王松燕的死亡日期為“2017年7月3日9時20分”,可見,鶴壁市人民醫院作為專業醫療機構,在“腦死亡”和“宣佈臨床死亡”兩個標準、兩個時間中,採用了後者作為最終判斷。因此,王松燕的死亡時間為2017年7月3日9時20分,此時距2017年6月27日16時40分發病已超出48小時,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不應視同工傷。鶴壁市人社局作出豫省(鶴)工傷認定〔2017〕2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以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糾正。


《工傷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其中,第十四條規定了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第十五條規定了“視同工傷”的情形。視同工傷已經是對工傷保險保障範圍的擴大,在有法律解釋權的機關未對第十五條做出擴大解釋的情況下,不宜再進行擴大理解和適用。竇雪軍辯稱工傷認定應突破48小時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採信。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二審法院作出(2018)豫06行終21號行政判決:一、撤銷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2018)豫0611行初3號行政判決;二、駁回竇雪軍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均由竇雪軍負擔。


竇雪軍申請再審稱:竇雪軍的妻子王松燕於2017年6月27日40分左右××,住院搶救前已猝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傷時間和工傷崗位,××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的規定,應當認定構成工傷。鶴壁市人社局以王松燕2017年6月27日40分左右××,經醫院搶救無效,於2017年7月3日9時20分死亡,距發病已超出48小時為由,作出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決定錯誤。一審認定王松燕的死亡視同工傷正確。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鶴壁市人社局辯稱:鶴壁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鶴)工傷認定〔2017〕217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處理恰當,請求駁回竇雪軍的再審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王松燕死亡時間是以“腦死亡”還是“心肺死亡”作為判斷的標準;××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其死亡是否構成或者視同工傷。


一、關於死亡判斷標準及死亡時間問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職工權益、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重點在於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當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對相關標準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時,為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應作出對勞動者有利的解釋。


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16時40分左右,××被送至醫院,經檢查出現無自動呼吸、無大動脈搏動、瞳孔固定無反光反射等腦死亡特徵,給予呼吸機輔助呼吸等搶救治療,但持續處於腦死亡狀態。後經醫療機構與王松燕家屬溝通,家屬選擇放棄繼續搶救治療。2017年7月3日9時20分,王松燕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醫院宣告王松燕臨床死亡。由此說明,2017年6月27日入院當天,王松燕經搶救無效即處於腦死亡狀態。2017年7月3日,王松燕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

考慮到全腦死亡後,即使心跳尚存,但腦復甦已不可能,個體死亡已不可避免,在法律、法規、技術規範對死亡標準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了充分保護王松燕作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基於上述行政法規規定和分析,應作出對王松燕有利的解釋,即本案的死亡標準應採用“腦死亡”,王松燕的死亡時間為2017年6月27日即入院當天。


二、關於王松燕的死亡是否構成或者視同工傷問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當天死亡。王松燕的死亡屬於在工作期間因××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根據上述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視同工傷。二審以“心肺死亡”即“臨床死亡”作為死亡標準,認定王松燕的死亡時間為2017年7月3日9時20分,距2017年6月27日16時40分發病已超出48小時,王松燕的死亡構不成工傷不妥,予以糾正。


綜上,竇雪軍的再審請求成立,王松燕的死亡應視同工傷,鶴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不妥,應當依法撤銷。一審判決認定王松燕的死亡視同工傷正確,應予以維持。二審判決駁回竇雪軍的訴訟請求不妥,予以糾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6行終21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2018)豫0611行初3號行政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總計100元,由鶴壁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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