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名的知識產權探析

前段時間,一則“鄧紫棋還能不能叫鄧紫棋”的新聞引發熱議。事出起因是,3月7日鄧紫棋單方面宣佈與公司解約,並指控公司有毀約性違約行為,之後蜂鳥音樂發聲明否認,指出鄧紫棋曾提出多項無理要求。雖然藝人與經紀公司分手是再正常不過的商業行為,然而此事卻引發另外的風波。根據工商資料顯示,2014年9月5日,蜂鳥音樂已提出正式申請,將“鄧紫棋”註冊為商標,商標類型為普通商標,代理機構是北京高文知識產權服務有限公司。隨後在2015年7月20日,該申請通過初審,並於2015年10月21日進行註冊公示,專用權期限直至2025年10月20日。

鄧紫棋本名叫鄧詩穎,簽約蜂鳥音樂之後,改為藝名“鄧紫棋”。依據《商標法》第3條的規定,蜂鳥音樂作為“鄧紫棋”的商標註冊人,享受商標專用權。而依據《商標法》第43條的規定,商標註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可以通過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否則,商標註冊人可以依法追究侵權者的法律責任。

那麼,鄧紫棋還能不能叫“鄧紫棋”?

1、與藝名相關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6條第2款規定,在商品經營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筆名、藝名等,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姓名”。

該規定是從禁止仿冒的角度,對於藝名姓名權的保護。在胡楊琳(藝名胡楊林)訴北京太格印象傳媒技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字號:(2016)京0105民初32314號】一案中,法院就認為,通過長期、持續的使用及推廣,“胡楊林”對於胡楊琳來說,已不僅僅起到作為藝名的作用,同時還具有了識別商品及服務來源的作用。

藝名“胡楊林”既屬於胡楊琳的人格權,也屬於其商業標識,具有人格和財產雙重屬性,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範圍。桂瑩瑩明知胡楊琳已經在先使用“胡楊林”藝名且具有一定知名度,仍使用與之極其相似的“胡揚琳”作為藝名;太格印象公司作為獨家經紀公司,明知且認可桂瑩瑩使用“胡揚琳”為藝名從事演藝活動,並對其進行宣傳推廣;二者在主觀上具有使社會公眾誤認為桂瑩瑩就是胡楊琳的故意,客觀上造成了消費者將胡楊琳與桂瑩瑩相混淆的事實,均損害了胡楊琳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2、與藝名相關的“在先權利”

法律保護商標註冊人的商標專用權,同時又規定在先權利對其限制。依據《商標法》第31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在第13029596號“金龜子”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中,商評委認為,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是指未經許可,將他人的姓名申請註冊商標,給他人姓名權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的行為。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筆名、藝名、別名等。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金龜子”作為申請人的藝名,在爭議商標註冊申請日之前,已經在教育、娛樂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與申請人建立了較為穩定的關係。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授權,將與申請人藝名“金龜子”相同的文字申請註冊商標,該行為難謂巧合,被申請人明顯具有不正當利用申請人藝名“金龜子”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而實現經濟利益的目的。由此,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所標識的服務與申請人具有某種特定關聯,從而損害申請人享有的在先姓名權。此外,申請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服務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申請人使用“金龜子”商標並達到有一定影響的程度。商評委裁定,爭議商標宣告無效。

3、結語

“在先權利”包括姓名權和肖像權等。藝名屬於姓名權的範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規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誌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繫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係,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依據該規定,“鄧紫棋”雖然是蜂鳥音樂所起藝名,但該名字的知名度顯然不是蜂鳥音樂單方面形成的,這與鄧紫棋在音樂上的努力以及粉絲的支持與認可分不開,該藝名已經與鄧詩穎建立較為穩定的對應關係。顯然,如果蜂鳥音樂未經鄧詩穎授權擅自將“鄧紫棋”申請註冊商標,存在侵犯藝人在先姓名權的嫌疑,鄧詩穎也可以據此提出商標無效宣告。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0條並不涉及一種情況,即放棄藝名的商標註冊申請權,或者已經書面授權同意經紀公司以藝名註冊商標,此時藝人如果解約,能否繼續使用該藝名,需要法律進一步的解釋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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