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人實施“套路貸”行為,被法院駁回

出借人實施“套路貸”行為,被法院駁回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被告韓某、張某因資金週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90萬元,並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2019年2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月息1.5%,利息一月一付。合同約定如被告違約,則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重新計算。另借款合同第五條明確約定因履行本合同及實現債權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均由違約方承擔。被告韓某、張某將其名下位於揚州市江都區某某路的房屋抵押給原告李某某,並辦理了抵押手續。因被告未按期還款,原告遂向泗陽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還款。


出借人實施“套路貸”行為,被法院駁回

審理裁判

泗陽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韓某辯稱其在招商銀行的部分貸款到期,王某介紹謝某借錢給他幫還款,並要求其將尚未到期的貸款一併還掉,並稱利息不高沒有手續費,韓某在王某的勸說下被王某帶至謝某辦公室辦理了本案借款手續,整個借款過程中李某某並未到場,更不存在與韓某商談借款事宜一說。根據原告的起訴,涉案借款出借人是李某某,但其本人對簽訂案涉借款合同時是否在場、借款合同是誰擬定的,均無法清楚回答。按照李某某的陳述,既然其在簽訂借款合同時在場,卻未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簽字,與常理不符,且借款合同簽訂於2019年2月22日,距今並非時間長久,李某某卻連其是否在場、合同是由誰擬定這類並非具體、細緻的問題均回答不出。再結合李某某在出借案涉款項時扣除第一個月利息,以及韓某報警記錄載明孫某、王某一直跟著其,不讓其回家等情形,法院有理由相信案外人王某等人在明知韓某、張某無能力償還借款的情況下,與謝某、李某某等相互聯繫,通過安排關聯關係人謝某為韓某、張某償還貸款,收取“過橋費”,繼而讓韓某、張某與李某某簽訂金額更大的借款協議,收取“砍頭息”,並通過孫林、王某對韓某、張某實施“軟暴力”。上述一系列行為符合“套路貸”的基本特徵,故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遂裁定駁回李某某的起訴。


出借人實施“套路貸”行為,被法院駁回

法官評析

“套路貸”,是指出借人假借民間借貸之名,通過誘使或迫使被害人簽訂金額虛高“借貸”協議、虛增借貸金額、惡意製造違約、肆意認定違約、隱匿還款證據等方式形成虛假債權債務,並藉助訴訟、仲栽、公證或者採用暴力、威脅以及其他手段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違法犯罪活動。本案放貸人在借款人無力償還“借款”時,安排關聯關係人提供“過橋資金為借款人“償還借款”,並誘使或迫使借款人讓他人為“過橋資金”為借款人“償還借款”,並誘使或迫使借款人提供抵押或讓他人為“過橋資金”提供擔保,將“債務”惡意轉嫁給擔保人。本案中,韓某主張其在招商銀行的貸款到期,王某介紹謝某幫其還款,並要求將尚未到期的貸款一併還掉,並稱利息不高沒有手續費,韓某在王某的勸說下勉強同意後被王某帶至謝某辦公室辦理了本案借款手續,整個借款過程中李某某並未到場,更不存在與韓某商談借款事宜一說。李某某僅僅是放貸人的“馬甲”,本案借款合同是制式合同,約定的條款比較完備,但對韓某支付的過橋費隻字不提,李某某及其背後的放貸人通過這種套路達到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該行為涉嫌犯罪,故應予以駁回,並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立案後,發現民間借貸行為本身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並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

來源:泗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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