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政府與拆遷戶簽訂的《徵收補償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

【裁判要點】

縣政府以委託方式將涉案項目中位於鎮政府境內的土地、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徵收等事宜交由鎮政府具體實施,並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示鎮政府系“代表”縣政府與被徵收人簽訂《土地徵收補償協議》和《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這意味縣政府對鎮政府在受託範圍內簽訂的相關協議予以認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該做法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沒有對被徵收人依法救濟自身權利產生負面影響,加之協議目前已履行完畢。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845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萬正國,男,漢族,1956年7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廣德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燕曉靜,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德縣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廣德縣愛民路99號。

法定代表人陳紅英,該縣人民政府縣長。

萬正國因訴廣德縣人民政府行政協議無效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行終49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萬正國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情形。再審被申請人的授權委託書並非是以行政手段指令楊灘鎮人民政府,而是意在以行政委託的方式委託楊灘鎮人民政府開展被徵收土地地上附著物的補償工作。楊灘鎮人民政府以自己名義與再審申請人簽訂的房屋拆遷協議,沒有法律依據,再審被申請人的行政委託行為無效。再審被申請人意圖委託楊灘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區域內土地地上附著物補償工作的行為,不符合行政委託的構成要件。楊灘鎮人民政府不具有以自己名義與再審申請人簽訂房屋拆遷協議的行政主體資格。二、二審法院沒有依法開庭審理案件,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的“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並將該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但此規定並不意味著徵收土地的所有具體工作均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親自實施。本案中,廣德縣人民政府以委託方式將涉案項目中位於楊灘鎮境內的土地、房屋及附屬物的拆遷、徵收等事宜交由楊灘鎮人民政府具體實施,並在授權委託書中明確表示楊灘鎮人民政府系“代表”廣德縣人民政府與被徵收人簽訂《土地徵收補償協議》和《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書》,這意味廣德縣人民政府對楊灘鎮政府在受託範圍內簽訂的相關協議予以認可,並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該做法並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也沒有對再審申請人依法救濟自身權利產生負面影響,加之協議目前已履行完畢。故再審申請人以主體不適格為由主張案涉協議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萬正國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萬正國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閻 巍

審判員 張志剛

審判員 仝 蕾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盧琨琨

書記員 馮琦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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