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司章程“股權限制轉讓”是否影響股權對外出質的合法性

最高院:公司章程“股權限制轉讓”是否影響股權對外出質的合法性

裁判要旨

1、債務人以自己在農商行的股權出質,與信託公司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工商局給予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故即使存在農商行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限制轉讓”條款,該條款也不能否認案涉股權對外出質的合法性,至於是否到銀監會備案也不能否認案涉股權質權登記的對外公示效力。

2、《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關於‘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的規則設立目的旨在保護公司股權投資、註冊資金利益不受損害。即使不看本案信託資金的財產性質,因本案農商行已將受讓的信託受益權轉讓,農商行客觀上也不存在因案涉股權質押而給其股權結構及投資、註冊資金利益等公司利益帶來直接損害的後果。

案例索引

《中航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信託公司)因與上訴人夏龍亮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案》【(2019)最高法民終492號】

爭議焦點

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限制轉讓”的條款是否影響股權對外出質的合法性?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一、關於案涉股權質押的有關問題。(一)關於信託財產和股權質權人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託人因承諾信託而取得的財產是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也歸入信託財產。”第十五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可見,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其區別於委託人的其他財產。對於信託公司來說,其運作的主要方式是通過發行信託產品(信託計劃)來募集資金,並將募集來的資金投入實體企業和金融產品,通過投資為委託人管理財產,獲取收益,分期將信託

受益分配給受益人,並在信託終止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按比例分配給受益人。作為委託人來說,其加入信託關係的主要方式是購買信託公司發行的信託產品。雙方簽訂信託合同,在信託生效後,受益人即享有信託受益權。本案中,運城農商行在稠州銀行開設同業存款賬戶,存放同業資金,稠州銀行按照運城農商行的指令,自己作為委託人,與方正證券簽訂《定向資產管理合同》。方正證券按照稠州銀行的指令,作為《定向資產管理合同》的管理人,以運城農商行6億元委託資金作為委託財產,與中航信託公司簽訂案涉託信託貸款合同。由此,該6億元委託資金已經作為信託財產,既區別於中航信託公司自己的固定財產,也區別於運城農商行的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其控制、管理和處分的相關所有權均歸中航信託公司所享有。中航信託公司基於取得的信託財產借貸給本案借款人,即中航信託公司以自己的名義作為貸款人將信託資金用於借款人博鳴公司、凱達公司等。博鳴公司、凱達公司以其持有的運城農商行股權提供質押擔保,質押擔保的保證對象是上述案涉的獨立存在的信託財產權益,而不是運城農商行基於信託合同關係獲得的信託受益權。綜上,本案案涉的股權質權人為中航信託公司,而非運城農商行。
一審判決認為,本案形式上是凱達公司和博鳴公司向中航信託公司貸款,並以自己所持有的運城農商行股份向中航信託公司提供質押擔保,其實質為運城農商行將資金貸給其公司股東,其股東以所持運城農商行的股權作為質押,中航信託公司明知實際委託人為運城農商行,仍接受運城農商行的股權質押向其股東發放貸款,其與凱達公司、博鳴公司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雖然辦理了股權出質登記,但因案涉股權質押違反法律規定而不能享有質押優先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的上述認定有違《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託法》的相關規定,與信託行為性質不符。

(二)關於案涉股權質押成立及效力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本案中,

博鳴公司、凱達公司以自己在運城農商行的公司股權出質,與中航信託公司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運城市工商局給予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出具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知書。博鳴公司、凱達公司在運城農商行的股權並非法律法規規定不能出質的股權。即使存在運城農商行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權限制轉讓”條款,該條款也不能否認案涉股權對外出質的合法性。案涉股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後,質權依法設立。至於是否到銀監會備案也不能否認案涉股權質權登記的對外公示效力。此外,銀監會辦公廳制定的《監管意見》是銀監會對信託公司行政監管的規定,不屬於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範,不能據此否定基於信託行為性質而訂立的信託貸款合同及股權質押合同的效力。

綜上所述,本案所涉信託貸款合同和股權質押合同系中航信託公司與運城農商行股東博鳴公司、凱達公司等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依法辦理出質登記手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案涉股權出質經依法登記,質權有效設立。故,夏龍亮上訴主張案涉股權質押未成立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於有關法律適用問題。一審判決認為,“運城農商行成為信託合同的委託方和受益方,與中航信託公司形成實質上的信託合同關係。信託終止時,按照約定,中航信託公司將剩餘信託財產、未收回的債權轉移至受益人運城農商行,作為債權擔保的案涉股權質押將變更登記在受益人運城農商行名下。如凱達公司、博鳴公司在信託終止時不能按期清償貸款,不排除運城農商行以凱達公司、博鳴公司所持本行質押股金受償的可能性,該行為會導致註冊資本減少,減弱銀行對外承擔風險的能力,既損害銀行的利益,也損害債權人及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關於‘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為質押權的標的’的規定。雖然之後運城農商行又將案涉信託受益權轉讓於他人,但不能改變案涉股權質押違反法律規定的事實。”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是基於本公司股東不能就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權對本公司出質所作的規定。但是,如上所述,本案的股權質押合同法律關係發生在中航信託公司與博鳴公司、凱達公司之間,運城農商行並非案涉股權質押法律關係的民事主體。一審法院認為“運城農商行成為信託合同的委託方和受益方,與中航信託公司形成實質上的信託合同關係”,上訴人夏龍亮認為運城農商行是實質上的質權人,缺乏法律依據。
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規則設立目的看,旨在保護公司股權投資、註冊資金利益不受損害。即使不看信託資金的財產性質,因本案中,運城農商行於2016年8月30日將受讓的信託受益權轉讓與廊坊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價為4.5億元。2017年10月27日,該信託受益權由廊坊銀行拆分轉讓與山西凡美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運城市東昌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運城市德盛榮商貿有限公司。運城農商行基於案涉資產信託後的受益權也實際發生轉移,客觀上也不存在因案涉股權質押而給其股權結構及投資、註冊資金利益等公司利益帶來直接損害的後果。因此,一審法院作出“凱達公司、博鳴公司在信託終止時不能按期清償貸款,...將不排除損害銀行的利益,也損害債權人及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的判定與本案的客觀事實相違背。上述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

二、中航信託公司是否對凱達公司、博明公司所持有的運城農商行的股權及股息的紅利,在財產分配方案中享有優先受償權。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因案涉股權質權已有效設立,故

中航信託公司關於對博鳴公司、凱達公司所有的運城農商行12337萬元股權、5796萬元紅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判決駁回中航信託公司要求“確認中航信託公司對山西高院查封的凱達公司和博鳴公司所有的運城農商行12337萬元股權、5796萬元紅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不當。民訴法解釋第五百一十條規定:“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並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後,對於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佔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本案申請執行的案件是基於普通債權法律關係,對該案件參與執行分配中的執行所得價款,中航信託公司可以優先受償。中航信託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審法院應合理確定各適格債權人在參與分配執行程序中的受償順序。


轉自 法門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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