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房產被執行,工程價款優先權人非提起異議之訴的適格原告

作者:初明峰 劉磊 陶克成


最高院:房產被執行,工程價款優先權人非提起異議之訴的適格原告


裁判概述: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源從本質上屬於債權,只是相對於普通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而已,因此該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也不應作為當事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基礎。但可以在參與分配程序中,主張優先受償權。


案情摘要:

1. 因裕豐公司欠繳鄧州市國土局土地出讓款2636萬元,鄧州法院判決解除裕豐公司與鄧州國土局的建設用地出讓合同,雙方抵銷各自應還的帳款後,鄧州國土局應付給裕豐公司995萬元。

2. 裕豐公司與賀紅妙之間存有民間借貸糾紛,賀紅妙依據生效判決申請法院對裕豐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向鄧州國土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鄧州國土局按照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將應付給裕豐公司的995萬元款項全部匯至執行法院的指定賬戶。

3. 國安公司認為案涉995萬元款項實際系工程折價款,其對此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以此為由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駁回其執行異議。

4. 國安公司對該裁定不服,繼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


爭議焦點: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國安公司起訴,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法院認為: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請求法院不再對執行標的實施執行的訴訟。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源從本質上屬於債權,只是相對於普通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而已,因此該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也不應作為當事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於法定優先權,承包人可以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裕豐公司拖欠國安建設公司的建設工程價款已經為生效判決所確認,

如該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在法定期間內主張,該公司可以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並主張對標的物優先分配,而不應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207號


實務分析:

對於工程價款優先權人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審判實踐中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對建設工程折價或拍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的順位保護權,其不屬於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不能排除執行,也不具備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條件;另有觀點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相較之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此即意味著當同一標的物之上同時存在債權人主張債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相沖突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先於一般債權實現,這也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基礎。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標的是案外人能否阻卻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而其基礎則是案外人是否對該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故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益範圍,應當為“所有權或者有其他足以阻卻執行標的轉讓、交付的實體權利”。案外人只有對執行標的享有上述實體權利,而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行為妨礙了其所享有的實體權利時,才可作為執行異議之訴的適格原告。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承包人就建設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其雖屬於法定優先權的範疇,但其僅是債權優先得到清償的權利,這種權利並非所有權等實體權利,不能阻止執行標的的轉讓、交付。因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人,不能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更遑論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權人無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但其可依據《民訴法解釋》第508條的規定在執行標的獲得相應執行價款後,請求參與執行價款的分配並可主張優先權。若案外人提出的優先受償主張未獲支持,其還可以通過“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予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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