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同訴訟圈 | “仲裁無果,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條款效力實證分析

天同訴訟圈 | “仲裁無果,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條款效力實證分析

我國仲裁法司法解釋第七條明確規定或裁或訴的仲裁協議無效。實踐中不乏在約定仲裁的同時約定“仲裁無果,可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做法,該等條款是否或裁或訴條款,其效力如何?司法實踐並不統一。廈門海事法院陳延忠法官在本文中分析了五個相關案例,並對當事人、仲裁機構和法院分別提出關建議,以求儘量解決該等條款引發的問題。

天同訴訟圈 | “仲裁無果,可向法院提起訴訟”條款效力實證分析

陳延忠,廈門海事法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博士後,出版多本著作及譯著,在《人民司法》、《國際經濟法學刊》、《仲裁研究》等刊物發表數十篇文章。


一、否定效力的案例


(一)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管終字第47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新鄉市偉潔利特泡沫保溫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新鄉市恆基投資發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鄉市衛濱區人民法院(2014)衛濱民二初字第7民事裁定,向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是:本案的爭議應當先由新鄉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後,人民法院才能進行受理的案件。要求撤銷原裁定,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


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2年12月21日簽訂的施工中明確約定:“若雙方發生爭執,可交乙方註冊地仲裁部門仲裁,若仲裁無果,可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甲乙雙方住所地同在新鄉市,約定在乙方住所地仲裁,乙方住所地沒有仲裁機構,屬約定不明。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閩民終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一審原告汪加祥、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起訴稱,2008年4月18日由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與福建省渚港建工發展有限公司簽訂《泉州聚鑫商業廣場工程項目部生產管理和經濟支付責任合同》,合同的主要內容為:福建省渚港建工發展有限公司將其向福建聚鑫房地產公司承包的“泉州聚鑫商業廣場”土建工程項目交由原告承建。


工程於2008年9月18日開工,2010年9月10日竣工並驗收合格後交付福建聚鑫房地產公司。現福建省渚港建工發展有限公司、福建聚鑫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尚欠工程款418.36萬元。經多次催討,兩公司相互推諉拒不償還。


故汪加祥、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福建省渚港建工發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汪加祥、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工程款418.36萬元及佔用期間的經濟損失;2、福建聚鑫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與福建省渚港建工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泉州聚鑫商業廣場工程項目部生產管理和經濟支付責任合同》第十條明確約定:“本合同雙方簽字後生效,雙方必須堅決執行,如一方單獨終止合同,終止一方應向另一方賠償由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雙方權利和任何性質的任何事件和事項有任何爭端和爭議,先由雙方協商和協調解決,若協調協商不成,所產生的爭端和爭議,提交泉州市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解決;仲裁無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裁定駁回汪加祥、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的起訴。


一審裁定後,汪加祥、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不服,向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


原審以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與福建省渚港建工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泉州聚鑫商業廣場工程項目部生產管理和經濟支付責任合同》約定有仲裁條款為由裁定駁回汪加祥、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的起訴是不妥的。該仲裁協議無效。


一、在泉州市只有“泉州仲裁委員會”,沒有協議約定的“泉州市仲裁委員會”,其約定無效。


二、原審原告四人曾到泉州仲裁委員會諮詢,該委員會認為本案協議約定“仲裁無果,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與其示範仲裁條款“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不符,並告知原審原告應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綜上,原審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請求依法撤銷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指令其繼續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福建省渚港建工發展有限公司答辯稱:


一、本案雙方已選定明確的仲裁機構。雖然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為泉州市仲裁委員會,但泉州市仲裁機構只有一個,即泉州仲裁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本案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應當視為選定了本案由泉州仲裁委員會管轄。


二、本案不存在管轄約定不明確的情形。本案仲裁條款約定了仲裁和訴訟的前後順序,即先由泉州仲裁委仲裁,對於仲裁無果的,雙方方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因此,本案不存在管轄約定不明確的情形。被上訴人福建聚鑫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福建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原審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在於本案中約定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本案案涉條款約定的仲裁機構為“泉州市仲裁委員會”,並不存在,但鑑於泉州市的仲裁機構只有一個,即泉州仲裁委員會,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


但該仲裁條款中約定“仲裁無果,可向工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基本原則,應認定無效。


況且,假使本案仲裁條款有效,該協議系由四個上訴人中的程振宗、劉冰冰、寇清喜與兩個被上訴人中的福建省渚港建工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也不能當然地拘束未簽字的上訴人汪加祥和被上訴人福建聚鑫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


原審法院以存在有效仲裁條款為由駁回原審原告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據此,裁定撤銷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二、肯定效力的案例


(一)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特240號民事裁定


申請人鴻路鋼結構公司申請稱:2013年1月20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安裝合同,該合同第十條10.3約定,本合同發生糾紛,有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合肥仲裁委員會裁決,裁決無果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訴。


申請人認為,該約定的仲裁協議條款屬於對仲裁終局性不確定的仲裁協議,這種協議因違背仲裁終局性原則而無效,另雙方在合同簽訂後對仲裁事項等又未達成補充協議,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安裝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協議屬於無效。為此,申請請求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13年1月20日簽訂的安裝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協議無效。


被申請人胡紅波辯稱:


1、該仲裁條款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條款有效。


2、合同已經明確約定了仲裁,仲裁意思表示明確有效,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


3、仲裁條款已經明確雙方選擇仲裁作為解決方式,法律也規定了對仲裁裁決不服時當事人的司法救濟途徑。


雙方當事人約定仲裁無果後選擇訴訟,只是對仲裁裁決不服尋求司法救濟渠道的強調。請求駁回申請人的申請。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鴻路鋼結構公司(甲方、發包方)與胡紅波(乙方、承包方)簽訂《安裝合同》一份,其中第10.3條約定:“本合同發生糾紛,有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交合肥仲裁委員會裁決,仲裁無果可向管轄地法院起訴。”


後雙方因該合同履行發生爭議,胡紅波遂向合肥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合肥仲裁委員會受理該案後尚未開庭,鴻路鋼結構公司向本院申請確認該合同仲裁條款無效。


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但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對其形式和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項;(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依據上述規定,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應明確當事人首先必須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鴻路鋼結構公司與胡紅波在雙方簽訂的《安裝合同》第10.3條,具有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並選定仲裁機構,故雙方就該合同產生糾紛達成提交仲裁的一致意思表示,形成有效的仲裁協議。


至於該條約定中“仲裁無果可向管轄地法院起訴”內容,具有仲裁優先的意思表示,並非或仲裁或訴訟的選擇性約定,不能以此認定仲裁協議無效。


故鴻路鋼結構公司稱雙方於2013年1月20日簽訂的安裝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協議無效的申請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駁回安徽鴻路鋼結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確認與胡紅波於2013年1月20日簽訂的《安裝合同》中約定的仲裁協議無效的請求。


(二)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


原告重慶江川化工(集團)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創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被告在答辯期內提出主管異議,認為:原、被告之間曾簽訂《合作協議》,該協議約定: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將爭議提交深圳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規則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有約束力。故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間簽訂有《合作協議》,原、被告分別於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在該協議上簽字蓋章。


該協議第11.3條約定:“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甲乙雙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雙方將爭議提交深圳仲裁委員會依據仲裁規則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有約束力。若仲裁無果的,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故因雙方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雙方之間的爭議應提交約定的仲裁機構處理,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裁定駁回原告重慶江川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966元,原告已預交,由本院向原告全額清退。


(三)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川07民終1262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譚孝碧因與被上訴人胡剛、四川山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三臺縣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1058號之二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譚孝碧與被告胡剛於2013年11月19日簽訂《合夥協議》時,《合夥協議》第十四條約定“凡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的一切爭議,合夥人之間共同協商,如協商不成,提交項目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無果可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認定譚孝碧與胡剛簽訂《合夥協議》時,雙方已經約定了仲裁方式為雙方解決爭議的方式,雙方已經約定有仲裁協議,當事人應當向相應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譚孝碧在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依法應予駁回起訴。遂裁定駁回原告譚孝碧的起訴。


譚孝碧上訴稱,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夥協議中關於管轄權的約定,並未明確具體的選擇仲裁機構,屬於約定不明,應認定為仲裁管轄無效,應適用訴訟管轄,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合夥協議第三條約定:合夥經營項目和範圍:三臺縣北壩東陳公寓開發。第十四條約定:合同爭議解決方式。凡因本協議或與本協議的一切爭議,合夥人之間共同協商,如協商不成,提交項目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無果可向項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四條“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議。……”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之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在合夥協議中約定由項目所在地仲裁委員會仲裁,該項目所在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即綿陽仲裁委員會,故綿陽仲裁委員會應視為其約定的仲裁機構,該仲裁協議有效。


原審裁定駁回起訴並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三、若干分析


從上述五個案例,可以嘗試作出以下分析:


從裁判作出時間來看,時間跨度為2014年、2015年、2016年三年間。


從作出裁判的法院來看,包括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三級法院。


從案件性質來看,既有純粹國內糾紛案件,也有涉港案件(福建高院)。從法律程序來看,包括了一審程序和二審程序,一審程序中又包括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南山區法院)。


從案由來看,既包括了買賣合同糾紛、合夥協議糾紛、施工合同糾紛(中的仲裁條款效力認定)也包括了專門的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從否定條款效力的理由來看,主要是認為該條款違反終局性、對非簽署方不能拘束、以及仲裁機構約定不明(新鄉市中院)。其中,新鄉市中院以乙方住所地(新鄉市)沒有仲裁機構,屬約定不明為由認定該條款無效,實際上,考慮到新鄉仲裁委員會早已設立且該地僅有這一機構,做出這一結論似乎欠妥。


從肯定效力的理由來看,主要是存在仲裁條款(南山區法院)、有仲裁條款,且能確定仲裁機構(綿陽市中院)、“仲裁無果可向法院起訴”內容具有仲裁優先的意思表示,並非或仲裁或訴訟的選擇性約定(合肥市中院)


四、幾點觀察


1、“仲裁無果,可到法院訴訟”的措辭有風險


由上述實例可知,各地相關司法實踐存在分歧,既有肯定的觀點,認為其具有仲裁優先的意思表示,並非或仲裁或訴訟的選擇性約定。也有否定的觀點,認為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九條第一款關於“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規定,違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轄的基本原則。


最高院就此並無相關的批覆,但在(2013)民二終字第81號民事裁定中,最高院認為“若因合同產生糾紛,合同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協議簽訂地所在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任意一方對仲裁結果提出異議的,可向合同簽訂地法院提出起訴”的措辭屬於在合同爭議解決條款中既約定了仲裁又約定了訴訟的情形因此無效,該措辭與本文討論的條款措辭較為接近,具有一定參考意義。


實踐中,還有仲裁機構的專家觀點認為應認定部分無效,即相關爭議解決條款中明確約定仲裁機構的部分屬於有效條款,至於“仲裁無果,可到法院訴訟”的部分則無效,但不影響前一部分的效力。


可以肯定的是,“仲裁無果,可到法院訴訟”這一條款的措辭是模糊的,存在相當的法律風險,不建議當事人擬定爭議解決條款時採用。特別是雙方發生糾紛之後,對於條款措辭約定的本意自然各執一端,難以探求其真實意思,措辭的模糊也給否定效力的當事人提供了諸多抗辯機會。


2、仲裁機構受理案件與人民法院認定仲裁條款效力民事裁定的銜接


實踐中,既存在仲裁機構認為相關仲裁條款無效而不立案,當事人轉向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又簡單以存在仲裁條款為由裁定駁回起訴,致使當事人救濟無門的例子。也同樣存在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以生效民事裁定認定相關仲裁條款有效,而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立案,仲裁機構認為相關條款存在瑕疵不予立案的情況。


前者如福建省高院(2015)閩民終字第693號案件。福建省高院二審裁定之所以撤銷一審法院駁回起訴裁定,很大程度上是為了賦予當事人合法救濟途徑。後者的例子則如,某地中級人民法院及省高院認定案涉仲裁條款有效且指向某地仲裁委員會的情況下,該仲裁機構因對該條款效力無把握而不予立案。


筆者認為,在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認定案涉仲裁條款有效且民事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一是當事人應當受仲裁條款的拘束,這是仲裁條款效力的應有之義;二是相關仲裁機構不應以任何理由拒絕予以受理,這也是仲裁司法監督的應有之義。在仲裁機構拒不受理的情況下,似可允許當事人向作出生效民事裁定的法院申請,由法院以司法建議方式或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仲裁機構予以立案。


3、歸口管理實有必要


包括管轄權異議中的仲裁條款認定、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等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自有其專業性和特殊性,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長期以來均分散在各級法院的不同業務庭,管理多頭,彼此難以協調溝通,案件裁判尺度也不夠統一,乃至出現同一法律問題,不同法院、不同業務庭作出不同認定的情況。且由於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不允許當事人申請再審和檢查機關抗訴,一旦錯誤,難以救濟,即不利於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也有損司法公正和權威。因此,推行將各類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統一專門業務庭進行審理實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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