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償贈與房屋給無血緣、無贍養、無繼承關係的,需對受贈者徵收個人所得稅;否則,不徵個人所得稅。
一、基本規定
(一)個人取得財產轉讓所得,應按規定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
(二)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為20%。
(三)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根據以上規定,不難看出:股權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股權取得的所得。
二、具體規定
(一) 個人轉讓股權的範圍
個人將股權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7種情形:
1.出售股權;
2.公司回購股權;
3.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一併向投資者發售;
4.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
5.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
6.以股權抵償債務;
7.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二)個人轉讓股權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轉讓股權,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
(三)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扣繳個人轉讓股權個人所得稅
1.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2.扣繳義務人應於股權轉讓相關協議簽訂後5個工作日內,將股權轉讓的有關情況報告主管稅務機關。
3.被投資企業應當詳細記錄股東持有本企業股權的相關成本,如實向稅務機關提供與股權轉讓有關的信息,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三、案例解析
【案例】:自然人張三持有吉祥科技公司100%的股權,初始投資成本100萬元。2018年1月8日,張三將其持有吉祥科技公司6%的股權無償贈與自然人李四,二人沒有任何親緣和贍養關係。截止2018年1月8日,吉祥科技公司6%的股權對應該公司淨資產400萬元(評估機構評估其對應的公允價值800萬元)。
2018年5月18日,吉祥科技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稽查局對其進行稅務檢查認為,根據某省省級地稅機關文件規定,應對受贈人李四追繳個人所得稅160萬元。
注:某省地稅局2009年某文件規定:
“個人無償受贈股權的,以贈與合同上標明的贈與股權價格減除贈與過程中受贈人支付的相關稅費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稅目,適用 20%稅率,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稅。
贈與合同標明的贈與股權價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依據受贈股權的市場評估價格或採取其他合理方式確定受贈人的應納稅所得額。”
問:受贈人李四受贈張三將其持有吉祥科技公司6%的股權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
顯然,吉祥科技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稽查局根據該省地稅局文件規定,認為李四應按公允價800萬元繳稅160萬元(=800萬元*20%)。
乍一看,吉祥科技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稽查局的觀點有道理,執法有據。
可是,稅務機關征收受贈人李四個人所得稅的依據文件是否合法呢?如果合法,則徵稅無疑;如果不合法,則不能向李四追繳個人所得稅。
筆者認為稅務機關征收受贈人李四個人所得稅的依據文件不合法,不能向李四追繳個人所得稅。其原因如下:
1.根據吉祥科技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稽查局提供的文件規定,無償受贈股權,受贈方應按“財產轉讓所得”稅目徵稅。
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11年第600號)明確規定,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權、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可見“財產轉讓所得是對轉讓財產取得所得“”的行為徵稅,是對轉讓方徵稅,而不是對受讓方徵稅。
因此,某省地方稅務局下發的文件與《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文件精神嚴重衝突,應以《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為準。
2.根據吉祥科技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稽查局提供的文件規定,無償受贈股權,應對受贈價值全額徵稅。
《個人所得稅法》規定,財產轉讓所得,以轉讓財產的收入額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餘額為應納稅所得額。財產轉讓所得,是對財產轉讓純收入徵稅,而不是對受贈價值全額徵稅。
因此,某省地方稅務局下發的文件違反了上位法《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違法的規定自然無效。
另外,本案的事實是無償贈與股權,不是股權轉讓隱瞞收入。
如果吉祥科技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稽查局認為本案的事實是無償贈與股權,據以徵稅的文件為無效文件,納稅人李四需以事實為基礎,以法律為準繩,據理力爭,不繳冤枉稅。
如果吉祥科技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稽查局認為本案的事實不是無償贈與股權,而是股權轉讓隱瞞收入,則需通過紮實可靠的取證,通過證據固化該違法行為,按偷稅查處,納稅人李四則需接受滯補罰的稅收處理決定。
參考文件: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主席令2011年第4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2011年第600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佈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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