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懷孕期間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法院判決公司賠三萬五

前面簡單講了一下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需要支付賠償金的情形,以及需要雙倍支付的情形。

但是大部分人仍然認為,只要單位想開除你有的是辦法,對雙倍補償金更是覺得像是笑話。

今天就找了一個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最終被法院判決支付雙倍補償金的案例,雖然僅僅只有3萬多元,但是充分證明了《勞動合同法》中關於經濟補償金的內容不僅僅是停留在紙面,對於維護勞動者權益是權威有效、切實可行的。

該案例是員工在懷孕期間被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所以對於即將要生小孩的員工很有必要細看一遍。

員工懷孕期間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法院判決公司賠三萬五

江蘇省崑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蘇0583民初5725號

原告崑山坦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崑山市,組織機構代碼59116747-7。

法定代表人張某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陶某,江蘇海聯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芳芳,女,1989年1月10日生,住崑山市。

原告崑山坦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坦納公司)與被告劉芳芳經濟補償金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李加某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於2016年5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瑞坦納公司委託代理人陶某、被告劉芳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坦納公司訴稱:劉芳芳於2013年10月21日進入我公司從事研發工作,工資發放採用基本能力工資+職務崗位工資+績效獎金。績效獎金的發放條件為根據個人考核結果和公司、部門經營情況,績效獎金的基數乘以績效獎金係數,年度統一發放。2014年10月20日績效獎金的基數調整為3150元/月。之後在我公司經營過程中,根據我公司管理層討論考慮到員工買房、生活支出急需用錢,員工決定將績效獎金的發放由年終統一發放變更為每月預發放。我公司認為獎金預發放的形式並不能改變績效獎金的性質,其發放多少仍然需要按照我公司的經營情況以及劉芳芳個人考核結果等情況綜合考慮。崑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崑山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決書將劉芳芳的工資認定為6900元沒有事實依據,也違背了績效獎金的發放原則,以該標準去認定我公司拖欠劉芳芳工資嚴重違背事實。另,仲裁裁決書關於劉芳芳應支付房租也沒有查清。關於違法解除事宜,劉芳芳兩次違紀的事實確定。我公司根據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理符合法律規定,仲裁裁決書武斷的不予認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請求法院判決我公司無需支付劉芳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資差額30071.7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500元,以上共計64571.7元,本案訴訟費由劉芳芳承擔。

被告劉芳芳辯稱: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坦納公司拖欠我工資事實確實存在。我在懷孕期間於2016年2月19日一次性收到2份警告處分和1份嚴重違紀開除處分。在此之前,坦納公司從未告知我要對我本人進行以上處分,也未談及開除本人的事實。所以我認為坦納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成立。對於仲裁結果,我大部分予以認可,但雙方解除勞動合同時間應該為2016年2月19日。對於仲裁裁決第二項內容我認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為34500元,但是坦納公司應當支付我工資差額應當為34557.15,另外坦納公司還應當補償我第一次懷孕期間產假工資1955元以及被開除而無法領取的崑山市政府人才津貼36000元。

經審理查明部分略過…

本院認為:勞動者提供勞動後,用人單位應當按約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瑞坦納公司與劉芳芳已經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工資構成包括基本能力工資、職務工資和獎金等構成,瑞坦納公司也認可將部分績效獎金在每月工資中予以提前發放。本院認為瑞坦納公司支付劉芳芳的績效獎金部分按月發放,部分在年底根據公司或部門考核情況乘以一定的係數發放,上述款項已經構成了劉芳芳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當認定為系劉芳芳的勞動報酬。雙方在2014年的聘任協議中約定績效獎金的基數為3150元/月,瑞坦納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2015年劉芳芳的績效獎金的計發係數,因此本院按照3150元/月的基數計算劉芳芳的績效獎金。

據此,劉芳芳於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的月平均工資為6900元。坦納公司應當支付劉芳芳該期間工資共計94070元(6900元/月×13個月+6900元/月÷30天×19天),扣除坦納公司已經支付劉芳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間的工資60342.3元,坦納公司應當支付劉芳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份工資差額33727.7元。關於劉芳芳要求坦納公司支付2015年9月份流產假工資1955元的抗辯意見,本院認為本院在計算上述工資差額中已經對該月的工資差額一併進行了結算,所以當月已經並不存在未支付流產假工資的情形,對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信。

員工懷孕期間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法院判決公司賠三萬五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違反勞動紀律的處罰必須具有充分的法理依據和事實依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本案中瑞坦納公司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員工手冊已經民主程序討論通過並告知過劉芳芳,因此該員工手冊不應對劉芳芳產生拘束力。坦森公司依據該員工手冊的內容解除與劉芳芳的勞動合同缺少法理依據。在事實依據方面,劉芳芳未能按時完成網站建設工作,系因坦納公司未及時向網絡公司交付網站建設尾款所致,並非劉芳芳工作懈怠或失誤造成的,因此其作出的落款時間為2016年1月10日的警告處分缺少事實依據;而落款時間為2016年1月30日的警告處分載明的在宿舍使用電磁爐等大功率電器即使屬實,但劉芳芳已經因此受到崑山軟件園物業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的處罰,而且該事實發生在公司之外的人才公寓內,坦納公司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到崑山軟件園物業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的警告,因此該處分作出的依據不足。

退一步講,即使劉芳芳存在上述違紀行為,坦納公司系在同一時間內將上述警告處分和嚴重違紀開除處分一併交給劉芳芳,讓劉芳芳失去受處分後改正的機會,存在惡意促成合同解除條件成就的嫌疑。綜上,本院認定坦納公司解除與劉芳芳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在劉芳芳未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坦納公司應當支付劉芳芳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本院根據劉芳芳在坦納公司的工作年限結合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劉芳芳的平均工資計算瑞坦納公司應當支付劉芳芳的該項費用為34500元(6900元/月×2.5個月×2)。

關於劉芳芳要求瑞坦納公司補償其因開除而無法領取的崑山市政府人才津貼36000元的抗辯意見,並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範圍,本院不予理涉及。

坦納公司與劉芳芳對仲裁裁決確認雙方勞動關係自2016年2月19日解除以及瑞坦納公司協助劉芳芳辦理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的裁決內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崑山坦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劉芳芳的勞動關係於2016年2月19日解除。

二、原告崑山坦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被告劉芳芳辦理人事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三、原告崑山瑞坦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劉芳芳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工資差額33727.7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500元,以上共計68227.7元。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崑山坦納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員工懷孕期間被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法院判決公司賠三萬五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通過以上案例看出,該案中經濟補償金屬於雙倍支付,由於公司在員工懷孕期間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最終賠償了勞動者3萬5千餘元,對於有維權需要的朋友,也可以在裁判文書網上搜索該案例,詳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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