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前30天提離職的賠償金或計算標準直接寫入《勞動合同》有效嗎

部分用人單位跟員工籤的《勞動合同》中直接寫明,員工應該要提前30天向公司提請離職,未提前30天應該要支付公司一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或者按照一個賠償金計算標準支付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90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那這個損失是否可以提前約定具體的數額或者直接約定與事實的損失金額不一致的計算標準呢?

未提前30天提離職的賠償金或計算標準直接寫入《勞動合同》有效嗎

這是不行的,因為這個條款的立法本意是對公司因員工的該項違約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進行補償,如果沒有產生損失就不用補償;如果有產生損失,那具體的損失金額由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公司無法提出有效的證據證明員工的該項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金額的,仲裁機構或者法院一般不予以支持,該舉證不能的責任是由公司來承擔。

因此,如果員工在實際工作中遇到離職時,用人單位直接在工資中將該項費用扣除的,可直接向公司所在地的勞動仲裁機構進行投訴或者申請勞動仲裁,理由是:公司未足額髮放工資。員工也不用擔心這個維權過程耗時耗力,這個簡單的仲裁案件公司一般在收到勞動監察大隊電話問詢或仲裁文件後,都會及時主動的跟員工聯繫,立即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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