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勞動者在“乙方”處簽名 這樣的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麼?

「案件」劳动者在“乙方”处签名 这样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么?

「案件」劳动者在“乙方”处签名 这样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么?

林平之於2016年8月1日進入江蘇比特公司處工作,擔任風冷項目工程師一職。入職當月,公司為林平之參加了社會保險。

2016年8月12日,公司處人事朱小華兼出納向林平之發送郵件,要求林平之至公司財務室簽訂勞動合同。

林平之從朱華處取得了公司已填好內容並已蓋章的勞動合同,但林平之未在上述勞動合同的“乙方簽名”處簽字,之後也未將勞動合同還給公司,並在一直持有該未簽字的合同的情況下於公司處工作。

林平之持有的《勞動合同書》載明瞭工資標準為試用期工資10000元/月,轉正後基本工資1820元/月+崗位津貼8180元/月,並約定了勞動合同的其它必備條款。

同年9月14日,公司為林平之進行了勞動合同備案,備案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

在林平之工作期間,公司按工資總額10000元/月的標準向其發放勞動報酬。

2017年2月4日,公司以林平之不服從公司的相關工作安排和工作任務調動以及在工作時間做與工作無關的事情解除了勞動合同。

2017年5月,林平之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因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90000元,仲裁委未予支持。

提起訴訟

林平之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理由如下:

由於我對勞動合同中工資結構的拆分不認同,公司承諾的住房公積金也未體現在合同中,且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提供規章制度給我,或進行培訓。在這種情況下,我未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

公司與我建立勞動關係後,應依法與勞動者簽訂或補籤勞動合同,如勞動者拒絕簽訂勞動合同,應依法終止勞動關係,但公司未行使法律賦予的“終止權”,企圖逃避雙倍工資責罰或不願意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判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公司有無依法履行簽訂勞動合同的義務、是否需要支付林平之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支付雙倍工資,該規定的目的在於懲罰用人單位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規避用人單位責任、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行為。而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本案中,公司的人事在林平之入職當月就向其作出了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並將已填好內容且蓋具公章的合同文本交付了林平之,但因林平之未在勞動合同上簽字致使雙方最終未完成勞動合同的簽訂。林平之對此辯稱系因合同內容與事先約定不一致,但其也未就此繼續與公司進行磋商,反而自行留存合同文本直至作為證據提交給仲裁委。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未能最終簽訂勞動合同並不能完全歸責於公司,公司已盡到了簽訂勞動合同的誠信義務,林平之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請求,一審法院無法支持。

一審判決後,林平之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案號: (2018)蘇05民終2030、2031號

【參考法條】

勞動合同法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並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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