隱名投資人追討分紅獲支持

隱名投資人在公司正常運營中未參與具體生產經營活動,名義股東拒絕給付隱名投資人應有的分紅,隱名投資人的權利如何維護?近日安鄉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委託合同糾紛案。

2012年5月,石某欲與他人合開KTV,因資金短缺,便邀請龔某等人在其名下投資,並按月分紅。同年5月17日,龔某給付石某20萬元委託其在KTV進行投資。該KTV實際股本為270萬元,龔某在石某名下所佔股份為7.4%。至今該KTV總分紅額為42 481 00元,而石某僅支付龔某30 000元紅利。剩餘的紅利石某拒不給付,龔某遂訴諸法院要求石某給付剩餘紅利。

法院審理認為,龔某委託石某在其名下投資的20萬元的性質是隱名投資在KTV的資金,且龔某委託石某經營並約定分紅的行為構成委託合同關係。石某作為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的要求,報告委託事務的處理情況,處理委託事務取得的財產,並轉交給委託人。至今該KTV的分紅按照龔某的股份應當分得314 359元,石某已給付30 000元,剩餘284 359元應當給付給龔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判決石某給付龔某剩餘紅利284 359元。

法官說法

公司中的隱名投資是指一方(隱名投資人)實際認購出資,但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或其他工商登記材料記載的出資人卻為他人(名義股東)的法律現象。隱名投資人和名義股東發生糾紛時,應遵循契約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則,只要雙方達成的協議意思表示真實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就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由於本案中龔某與石某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且龔某也通過石某履行了出資義務,故龔某是KTV的隱名投資人。根據相關約定,龔某有權要求石某支付剩餘的股東分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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