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日說法:勞動合同中約定「工傷自負」是否有效?

每日說法:勞動合同中約定“工傷自負”是否有效?

在日常工作中,每一位勞動者時刻承擔著受傷的風險。然而,有的企業會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因勞動者過失造成的傷害,責任自負”的條款。那麼如果約定了“工傷自負”條款,用人單位就真的可以不負責嗎?

以案說法

17年5月,小唐應聘到一家建築公司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如果因員工自身過錯導致傷亡,責任由員工自己承擔,公司不負任何責任,並讓小唐簽了工傷自負的保證書。

同年9月,在施工過程中,小唐因操作器械失誤,嚴重受傷,被送醫治療住院兩個星期,手術費、醫療費一共花了3萬多。公司為小唐墊付了3000元的醫藥費之後,以勞動合同的工傷自負條款為由拒絕再支付任何費。

無奈之下,小李向當地勞動人事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公司依法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裁定結果

18年4月,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要求公司依法向小唐支付各項工傷保險待遇的裁決。

鑫湧大律師提示

為什麼仲裁委會支持小唐的仲裁請求呢?我們來了解一下相關法律是如何規定的: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約定,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我們可知,工傷責任自負的約定違反了國家的強制性規定,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是不具法律效力的,應當認定為無效。所以,工傷自負無效條款不影響勞動者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此經過仲裁庭調解,公司向小唐支付了相關的工傷待遇。

現實生活中,還有哪些類似的無效的免責條款?

例如“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並不支付任何經濟補償或者賠償”的約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約定,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條款,屬於無效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可得知該約定為無效條款。

有些用人單位利用自身處於優勢地位,勞動者法律意識淡薄,缺乏自我保護意識,與勞動者簽訂類似上述的免責條款,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這種做法,非但不能化解、減輕用工風險,反而會激化矛盾,破壞勞動關係的和諧。作為勞動者,我們除了要警惕用人單位的陷阱,同時要相信法律,用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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