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滴滴不作惡是很難的,這樣要求我們自己卻也未必容易

要求滴滴不作惡是很難的,這樣要求我們自己卻也未必容易

前幾天,一名空姐在鄭州深夜搭乘滴滴順風車,慘遭姦殺。

兩年前,也是5月的一個晚上,深圳一名女教師被滴滴順風車司機劫殺。

1

先來看滴滴的技術檢討。

第一個,2016年深圳事件後,滴滴通報稱,“涉案司機用其真實身份證、駕駛證和行駛證(車牌號為粵B6S8N3)在順風車平臺註冊並通過審核。案發車輛的牌照(粵C2S8N3)系潘某臨時偽造”。

然而,南方都市報記者報道,“粵B6S8N3白色豐田小汽車登記信息顯示,該車並未登記在24歲的潘某名下,而是另有其人”。

滴滴對此未做回應。

第二個,今天滴滴發的。

要求滴滴不作惡是很難的,這樣要求我們自己卻也未必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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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覺得滴滴吸取了兩年前的教訓嗎?

總結一下,滴滴對司機身份及車輛登記的技術鑑別很可能是有問題的。

2

再來看法律法規。

按照《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應當保證運營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

也就是說,用戶通過滴滴等平臺預訂網約車(俗稱快車、專車等),相當於選擇客運服務,滴滴等平臺是承運人,要對乘客的人身安全保障等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按照《暫行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私人小客車合乘,也稱為拼車、順風車,按城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也就是說,順風車司機不算從事經營服務,類似滴滴、嘀嗒等平臺並不是承運人,而是提供信息撮合或居間服務。

乘客在居間服務中遭遇的損失,需要平臺有過錯才能承擔責任。

比如未按照《網絡安全法》要求,履行對註冊司機的真實身份信息核驗工作。

綜上,簡單說:儘量不要坐順風車,尤其夜間。

3

接下來看王瑞恩律師比照美國法律的分析。洗稿自知乎。

如果類似的事情發生在美國,從民事與刑事的兩種角度,至少有兩種辦法可以讓滴滴承擔責任。

這兩種方法在國內也有一定應用空間。

A

滴滴有一套看似很充分的辯護邏輯:我們只是一個聯繫司機與乘客的平臺,只是作為媒介來搓合雙方,並未直接與旅客簽訂運輸合同,沒將旅客安全送至目的地,並不構成合同上的違約。

這一套邏輯,正是很多“平臺”所主張的。

百度可能會說,我沒有為醫院做虛假宣傳,我只是作為一個搜索平臺提供醫療機構的信息。

快播可能會說,我沒有主動傳播色情製品,我只是提供一個平臺讓用戶共享視頻。

這時就需要換一個途徑,尋找其他的法律武器。

B

假如這件事情發生在美國,律師會看看滴滴承擔什麼樣的“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注意義務,在這裡指滴滴對於乘客的安全有一種責任,這種責任可以不因合同而產生。

那因什麼來產生呢?

靠做算術題。

給大家介紹一個美國民事責任常用的“漢得方程”: B=PL

B, Burden, 指為了避免危害發生所需要的成本,在這裡指滴滴通過審核司機資質、加強對司機的監管所需要的成本。

P, Probability, 指危害發生的概率,這裡指乘客生命遭受侵害的發生概率。

L,Loss,指發生危害造成的損失,這裡指乘客生命安全遭受侵害的損失。

當B

當滴滴沒有履行這一安全義務時,它就需要為自己的疏於履行“注意義務”而承擔法律責任。

這一司法理念,背後的邏輯是用功利主義對資本進行制約。

就是說資本在追逐利益時不能罔顧其所帶來的風險。

要求企業至少達到B=PL,類似於“誰汙染,誰治理”,誰用可能危害他人利益的方式賺錢,誰就有義務付出成本來保護他人。

至於快播,我不知道他們的律師是否考慮了這個邏輯,但在庭審時反覆強調“技術上不能實現內容識別”,以及“沒法一個個看”,要是在美國的話都可以用於證明B非常大,以至於自己不應承擔注意義務。

誠然,我國的司法制度和實踐和美國不同,在裁決類似問題時也並沒有直接引入這樣的算術題。

但我國《侵權責任法》裡,也有可以與之類比的表述。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這裡的過錯,在法律研究和實踐中就被廣泛解釋為對注意義務的違反,而《侵權責任法》第六條,也默許了法官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這時候,律師如果能善用“誠實信用”原則對第六條做出符合立法精神的解釋,很有可能讓法官站在自己一邊。

C

另一種可能:刑事上的“共謀”

從字眼來看有些令人不解:滴滴和兇手一起算計著謀財害命了嗎?

實際上,美國法律中存在一種對共謀犯罪的擴展:商家如果知道自己出售的商品或者服務會被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卻依然提供了商品或服務,則可視為共謀犯。

注意,這裡的“知道”並不需要真正知道有人要從事非法行為,而可以從顧客的可疑行為中推論得出。

那麼,滴滴可能會辯解了:我沒覺得這人可疑啊!

對不起,把頭埋進沙子裡沒有用。

在United States v. Jewel 中,法院判決道,如果參與幫助犯罪行為的一方刻意不去了解可能發生的不法行為,則可以視為有意令犯罪行為發生。

比如,在United States v. Jewel 中被告為販毒提供車輛,被告意識到對方可能從事不法行為,卻為了避免承擔法律責任而故意不聞不問他們在幹什麼。

是不是覺得有點熟悉?

誠然,這些討論紙上談兵的成分很大,真正要追責的話,取證也是一個很大的挑戰。

最大的難點就在於如何證明滴滴對司機疏於管理,如何用證據論證什麼是滴滴合理的管理成本。

4

有人痛斥滴滴“社交軟件”的定位是在作惡。

也是指大數據作惡。很值得思考。

要求滴滴不作惡是很難的,這樣要求我們自己卻也未必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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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滴滴不作惡是很難的,這樣要求我們自己卻也未必容易

要求滴滴不作惡是很難的,這樣要求我們自己卻也未必容易


利用、誘引、驅動人性的陰暗面。

由此實現用戶的粘性。

再行商業操縱之能事。

不要作惡。

太難。

5

最後看一個心理學角度的。

關心好自己。

摘自拾遺。

當你凝視深淵時,深淵也在凝視你。

要求滴滴不作惡是很難的,這樣要求我們自己卻也未必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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