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審案應如何正確適用撤銷判決與變更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要解決行政爭議。

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選擇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判決方式,也必須服從並服務於實質化解行政爭議的立法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所謂“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通常是指被訴行政行為涉及的錢款的具體數字確定,或者與款額相關聯的權利歸屬的認定出現錯誤,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行政補償、行政賠償案件中,涉及補償、賠償具體數額的計算確有錯誤的;二是土地、山林、草原確權行政裁決案件中,涉及爭議地中各方權利歸屬具體面積數額的確定確有錯誤的。

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亦規定,在涉及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案件中,當事人申請一併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四十條第二款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裁決的案件,一併審理民事爭議的,不另行立案。

行政裁決案件中,當事人爭議的核心是相關民事權利的歸屬。原告不服被訴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實際上是對爭議的民事權利歸屬提出主張,請求將爭議的民事權利判歸己方。在此情形下,原告對被訴行政裁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實已經包括一併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請求,受理行政裁決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相關民事爭議一併作出判決。民事爭議原本屬於人民法院傳統裁判領域,法院享有包括變更權在內的完整司法裁判權。

根據前述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裁決案件,依法享有司法變更權,有權直接對爭議的民事權利歸屬作出判決。變更判決與撤銷重作判決,均屬於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法定判決方式。但是,與撤銷重作判決相比較,變更判決直接確定爭議事項的處理結果,無需被告另行作出行政行為,更有利於行政爭議的實質化解。

因此,在符合變更判決法定適用條件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如果選擇適用撤銷重作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關於解決行政爭議的立法目的,適用法律和判決方式錯誤,依法應予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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